
发明创造名称:逃生缓降管的可挠式环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46
决定日:2011-03-10
委内编号:5W1010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45240.0
申请日:2008-08-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伯根
授权公告日:2009-06-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永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亚林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A62B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特定的词语能够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明确其含义,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误解,并且该词语的存在,并不会使权利要求整体上不清楚,那么该词语不会导致权利要求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从检验报告、产品说明或者产品标准等证据中不能看出产品的结构特征,则仅凭以上证据来否定含有某具体结构特征的权利要求产品的新颖性是不够充分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逃生缓降管的可挠式环圈”的第20082014524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徐永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逃生缓降管的可挠式环圈,其特征在于包括:
环箍,至少两节,各环箍首尾连接结合成一环形圈;
连接件,为可挠式连接件,设置于各环箍之间,并与其相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逃生缓降管的可挠式环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为塑料管。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逃生缓降管的可挠式环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为卷绕式弹簧。”
针对上述专利权, 梁伯根(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盖有“深圳市永嬖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第075028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盖有“深圳市永嬖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消防救生滑道检验项目、标准要求、产品构造部件对照说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3:盖有“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五分技术委员会”公章的永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YP001-2007,2006年6月18日实施,2007年5月18日发布,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①参考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即检验报告、救生滑道检验项目、标准要求、产品构造部件对照说明、永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YP001-2007及高楼逃生救助袋检查报告书(合议组注:该证据4实际并未提交)。证据1和证据2表明,检验报告的签发时间是2007年12月18日,也就是在2008年8月14日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深圳市永嬖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报验了含有本专利产品的YP-R120/20-7逃生缓降管,产品由漠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制造,并且在生产公司有现场使用展示,在检验报告中有现场使用展示照片证明,由此在本专利申请之前,本专利的技术细节就以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和展出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证据3及证据4表明证据1中所送检的产品,在台湾有相同产品生产,而在台湾的型号为YP-R3。之所以与证据1即检验报告中型号不同,是因为大陆与台湾的型号编制标准不同,具体参考证据3。而证据4表明,这种产品即在漠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现场使用展示的产品中含有本专利产品,而且这种产品早在2003年2月12日就已经在台湾有制造和使用,也就是说无论在大陆,还是台湾,在本专利申请日即2008年8月14日之前,这种产品已经构成使用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②另一方面,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逃生缓降管的可挠式环圈,其特征在于包括:环箍,至少两节,各环箍首尾连接结合成一环形圈;连接件,为可挠式连接件,设置于各环箍之间,并与其相连接。查阅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出版)第487页对箍的词义有“1.动词,用竹蔑或金属条捆紧,用带子之类勒住;2.名词,紧紧套在东西外面的圈,而“环”词义大抵相同,也就是说“环箍”只有一个意思即封闭的环圈,这一点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中得到印证,如在说明书中所述“然,现有缓降管之环箍是复数个同种材质制作而成,不具挠性;并且环箍的外径与八角支撑架口径大小相当,……”,而且申请人也未对“环箍”一词有特别的定义,那么既然其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述的“环箍”是封闭的环圈,如何“首尾连接”,如何“结合成一环形圈”,因此这些限定是不清楚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仅对连接件的结构进行了限定,从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是不清楚的。此外,“连接件设置于各环箍之间”,如何设置,这一表述也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10年10月29日,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2010年10月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证据:
证据4:粤司公协[2010]2145号公证文件,复印件共16页;
证据5:粤司公协[2010]2136号公证文件,复印件共12页;
证据6:粤司公协[2010]2137号公证文件,复印件共9页;
证据7:粤司公协[2010]2138号公证文件,复印件共15页;
证据8:粤司公协[2010]2139号公证文件,复印件共6页;
证据9:粤司公协[2010]2140号公证文件,复印件共6页;
证据10:粤司公协[2010]2141号公证文件,复印件共6页;
证据11:粤司公协[2010]2142号公证文件,复印件共6页;
证据12:粤司公协[2010]2143号公证文件,复印件共6页;
证据13:粤司公协[2010]2144号公证文件,复印件共6页。
除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外,请求人认为,以上补充的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的产品早在1999年就已经在台湾有制造和使用,无论是在大陆和台湾,这种产品均已构成使用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认为,①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并非公开出版物,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系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不构成现有技术;②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即“消防救生滑道检验项目、标准要求、产品构造部件对照说明”不知其出处,无法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现有技术;③无效请求人提交的企业标准非公开出版物,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过正式的渠道公开出版发行,以任何公众想要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出现,因此也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④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无效请求人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无效理由系断章取义所致。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期限内或于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10年12月2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1月11日对本专利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①请求人于2011年1月5日收到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5日提交的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经当庭核对,确认与合议组留底文本相一致;
②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其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9日提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经核对后确认与合议组留底文本相一致。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证据1的检验报告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结构,且证据1不属于公开出版物;(2)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本身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具备证明力;(3)证据3的企业标准发布日在实施日之后,真实性存疑,且企业标准本身不属于公开出版物;(4)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环箍”限定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附图即可清楚了解环圈的结构;(5)证据4-13是一系列在台湾地区使用的照片、发票等证据,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使用,因此不构成现有技术。此外,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2010)深中民三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客观事实的存在,不作证据使用。
③请求人欲传唤一名证人出庭对证据2进行说明,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举证期限之内请求人未提交证人证言,因此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并且口审当庭也未能出具委托书,因此其也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出席。
④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4-13的使用,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方式、理由和范围为:证据1和2的结合证明权利要求1-3的产品构成使用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3仅作为参考;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⑤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公开性均有异议。
⑥双方均表示口头审理中意见陈述已经完全,不需要再补充庭后书面答辩的时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情形下,合议组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请求人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目的在于二者构成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故本决定以下内容将针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能否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已经使用公开的问题进行评述。此外,鉴于请求人当庭宣布放弃证据4-13以及与之相关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不再予以考虑。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特定的词语能够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明确其含义,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误解,并且该词语的存在,并不会使权利要求整体上不清楚,那么该词语不会导致权利要求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环箍”应当只具有封闭环圈的含义(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现有技术中的“环箍”即是此含义),因此,封闭环圈如何如权利要求1所述“首尾相连”而“结合成一环形圈”是不清楚的,此外,封闭环圈之间如何设置连接件也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3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一种“可挠式环圈”,根据权利要求1的定义,该圈由至少两节“环箍”首尾连接结合形成,因此,基于一般的技术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环箍”就是指组成一个环形圈的圆弧段,并且结合说明书附图1、2、4、5,可以清楚的看到其中附图标记(11)所指示的圆弧段即是“环箍”。虽然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提到现有缓降管中使用的是不具有挠性的“环箍”,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此处所指“环箍”实际上是指权利要求1中的“环圈”之意。此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连接件为可挠式的,设置于各环箍之间,并与其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是起到连接各“环箍”(即圆弧段)以使其成为完整“环形圈”的作用,并且由于其本身材质的选择而具有挠性,而且,根据说明书附图1、2、4、5均可以看出,其中附图标记2A(2)、2B(2)、2C(2)所对应的部件即为连接件,其位置以及连接关系均非常清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所记载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中“环箍”的含义,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并且,“环箍”这一技术词语的存在,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的不清楚,因此,其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对连接件进行了限定。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环箍”这一技术词语的存在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3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从检验报告、产品说明或者产品标准等证据中不能看出产品的结构特征,则仅凭以上证据来否定含有某具体结构特征的权利要求产品的新颖性是不够充分的。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逃生缓降管的可挠式环圈,其特征在于包括:环箍,至少两节,各环箍首尾连接结合成一环形圈;连接件,为可挠式连接件,设置于各环箍之间,并与其相连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表明,检验报告的签发时间是2007年12月18日,也就是在2008年8月14日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深圳市永嬖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报验了含有本专利产品的YP-R120/20-7逃生缓降管,产品由漠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制造,并且在生产公司有现场使用展示,在检验报告中有现场使用展示照片证明,特别是证据2表格倒数第3栏显示了检验产品含有可挠式钢圈设计。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技术细节就以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和展出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YP-R120/20-7型逃生缓降管所作的第0752086号型式检验报告,报告结果为各项指标都符合标准要求,结论合格。并且,该报告附具了所检产品在现场安装后的外观照片。但是,无论是从该检验报告所附的照片,还是检验结果汇总表中,均无法看出缓降管内部的具体结构。证据2是深圳市永嬖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以上0752086号型式检验报告作出的检验项目、标准要求、产品结构的对照表,并且也附具了声称为国内公开安装现场的照片。虽然在证据2对照表第1页第2栏以及倒数第3栏注明了产品部件中含有 “可挠性钢圈”,但是,一方面,上述“可挠性钢圈”只是深圳市永嬖科技有限公司所声称的产品中含有的部件,实际上,无论是在证据2还是证据1所附照片中均无法看出其含有对应结构,另一方面,仅从“可挠性钢圈”的文字表述,也不能确定其具有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含有至少两节环箍,各环箍首尾通过连接件结合成一环形圈的结构。此外,即便参考证据3的企业标准,其实际上是对证据1和2表格中“标准要求”栏目的进一步说明,其中并未记载任何缓降管中所谓“钢圈”的结构信息。综上,请求人使用证据1-2意欲证明权利要求1的产品已经构成使用公开,但是,证据1-2本身并不能反映其中所检验的产品是不是与权利要求1产品具有相同的结构,因而仅凭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的产品已经使用公开从而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3是对连接件种类的进一步限定,同样,证据1-3中均未能显示连接件,更没有连接件种类的相关信息。在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同样也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14524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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