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47
决定日:2011-02-09
委内编号:5W1005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3510.6
申请日:2006-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志雄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H01R4/02;H01R4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需要通过两篇及以上的对比文件的结合才能公开,但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该两篇及以上的对比文件之间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多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2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53510.6,申请日是2006年01月11日,专利权人是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该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及端子,绝缘本体上设有若干锡球容纳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与锡球容纳部的侧壁形成可活动收容锡球于其中的收容空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锡球容纳部的侧壁为斜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为竖直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锡球容纳部的侧壁为竖直平面。
5.如权利要求2或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由端子的主体向内弯折一定角度。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呈水平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末端向外延伸且呈水平状。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中间位置的锡球容纳孔。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外的锡球容纳槽。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设有封住锡球容纳部的部分开口的挡止部。”
针对本专利,蔡志雄(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1):证书号数为TW285077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说明书,公告日2006年01月01日,共22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189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08月17日,共8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434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4年09月22日,共7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260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4年07月14日,共11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5中的“端子的主体”所指位置不明,“向内”所指方向不明;权利要求6因为引用权利要求5所以也不清楚;权利要求7中的“向外”所指方向不明。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4、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8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
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因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基于其不具备新颖性,所以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因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基于其不具备新颖性,所以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7月01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3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陈述了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的理由,以及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4的组合方式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规定和第3款关于创造性规定的理由。专利权人此次提交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该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及端子,绝缘本体上设有若干锡球容 纳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与锡球容纳部的侧壁形成可活动收容锡球于其中的收容空间,所述锡球容纳部的侧壁为斜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为竖直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由端子的主体向内弯折一定角度。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呈水平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末端向外延伸且呈水平状。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中间位置的锡球容纳孔。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外的锡球容纳槽。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设有封住锡球容纳部的部分开口的挡止部。
9.一种电连接器,该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及端子,绝缘本体上设有若干锡球容纳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与锡球容纳部的侧壁形成可活动收容锡球于其中的收容空间,所述锡球容纳部的侧壁为竖直平面,端子末端由端子的主体向内弯折一定角度。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为竖直状。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呈水平状。
12.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末端向外延伸且呈水平状。
13.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中间位置的锡球容纳孔。
14.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外的锡球容纳槽。
15.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设有封住锡球容纳部的部分开口的挡止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3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0年11月29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中,权利要求10、12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1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0日提交了解除委托书、新的无效委托书和意见陈述书,其中没有提交新的理由和证据。针对专利权人2010年08月13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指出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应当不予接受,并再次陈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该修改文本将2010年0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不符合修改规定的权利要求10、12删除,将剩余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为第1-13项,合议组当庭将该修改文本转文给请求人,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没有发现其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之处,因此当庭宣布以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作为口头审理的基础。
(4)请求人明确其证据对于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13的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8,当庭增加证据组合方式,提出权利要求8还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也当庭进行了意见陈述;
(6)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就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行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2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0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重新编号后的权利要求书(包含权利要求第1-13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的理由,以及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4的组合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规定和第3款关于创造性规定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9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包括权利要求第1-13项。合议组经核实后没有发现其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之处,因此本决定以该修改文本的权利要求第1-13项为基础,即:
“1.一种电连接器,该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及端子,绝缘本体上设有若干锡球容纳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与锡球容纳部的侧壁形成可活动收容锡球于其中的收容空间,所述锡球容纳部的侧壁为斜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为竖直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由端子的主体向内弯折一定角度。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呈水平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子末端向外延伸且呈水平状。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中间位置的锡球容纳孔。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外的锡球容纳槽。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设有封住锡球容纳部的部分开口的挡止部。
9.一种电连接器,该电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及端子,绝缘本体上设有若干锡球容纳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与锡球容纳部的侧壁形成可活动收容锡球于其中的收容空间,所述锡球容纳部的侧壁为竖直平面,端子末端由端子的主体向内弯折一定角度。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末端呈水平状。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中间位置的锡球容纳孔。
12.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外的锡球容纳槽。
13.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端子设有封住锡球容纳部的部分开口的挡止部。”
2、关于证据
口审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4都是中国或中国台湾地区的专利文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后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且其公开时间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时间,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请求人当庭增加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评价权利要求8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其增加的证据组合方式在规定的1个月期限之内,合议组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锡球抓持结构的电连接器(相当于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8页第2段至第9页第4段;附图5、6、9):
连接器B包括绝缘座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绝缘本体)、端子2(相当于端子)、锡球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锡球);
绝缘座体1上的挡墙1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锡球容纳部的侧壁)与端子2下端的锡球抓持孔23、端子2下端的开放锥形口24、端子2下端的焊接部22构成了可以容纳锡球3的收容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绝缘本体上设有若干锡球容纳部);
该收容空间可以使得锡球3不脱落地在抓持孔23内适当地上下活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端子末端与锡球容纳部的侧壁形成可活动收容锡球于其中的收容空间)。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锡球容纳部的侧壁为斜面,而对比文件1中挡墙15为竖直平面。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锡球在收容空间不脱落。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能够与电路板相连接的电子元件(相当于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1段至第12段;附图3):
电子元件的导电端子2与容置空间11的侧壁形成可收容锡球3的空间,并且侧壁为斜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锡球容纳部的侧壁为斜面)。并且对比文件2中的斜面侧壁也解决了防止锡球脱落的问题。
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实现锡球在收容空间中不易脱落,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2中的斜面兜住锡球,使得锡球在可活动的基础上增强不脱落的可靠性。这种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端子末端为竖直状”。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5、9):端子2的下端焊接部22是竖直状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端子末端由端子的主体向内弯折一定角度”。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相当于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附图5):电连接器的端子焊接端26’大致呈钩状,其上表面抵住锡球30’的下半部。
虽然对比文件1已经通过端子2下端的抓持结构抓持孔23来在锡球收容空间可活动地固定锡球。但为了更可靠地阻止锡球从收容空间中脱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端子下端设置一个向内弯折兜住锡球的挡止部,即结合对比文件3中的结构,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端子末端呈水平状”。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相当于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附图1):电连接器的端子焊接端7为水平状,将锡球3端住,固定在锡球收容孔4中。
为了增大电连接器与电路板的焊接面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端子下端设置一个呈水平状的端子末端,即结合对比文件3中的结构,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端子末端向外延伸且呈水平状”。该附加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端子末端与被焊接元件的接触面积,增加焊接牢固性。
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新型电连接器(相当于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的附图11):端子20e末端伸出到绝缘本体10e的外部,弯折呈水平状。虽然对比文件4中强调了附图11中溢料孔14e防止焊料向两侧流出造成短路的作用,但端子末端14e伸出绝缘本体10e弯折呈水平状可以使得水平状的端子末端一起焊接入焊接点,从而增大有效焊接面积是不争的事实。
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面对有效增大焊接点面积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中的这种结构结合进来。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中间位置的锡球容纳孔”。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3):绝缘本体1下部设有容置空间11。可见以上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外的锡球容纳槽”。
以上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6):绝缘座体1上的挡墙15(相当于锡球容纳部的侧壁)与端子2下端的锡球抓持孔23、端子2下端的开放锥形口24、端子2下端的焊接部22构成了可以容纳锡球3的空间,该空间位于绝缘座体1的外部位置。可见以上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端子设有封住锡球容纳部的部分开口的挡止部”。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相当于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附图5):电连接器的端子焊接端26’大致呈钩状,其上表面抵住锡球30’的下半部(相当于挡止部)。
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3时提到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的结合相同的理由,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独立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锡球抓持结构的电连接器(相当于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8页第2段至第9页第4段;附图5、6、9):
连接器B包括绝缘座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9的绝缘本体)、端子2(相当于权利要求9的端子)、锡球3(相当于权利要求9的锡球);
绝缘座体1上的挡墙15(相当于权利要求9的锡球容纳部的侧壁)与端子2下端的锡球抓持孔23、端子2下端的开放锥形口24、端子2下端的焊接部22构成了可以容纳锡球3的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9的绝缘本体上设有若干锡球容纳部);
该空间可以使得锡球3不脱落地在抓持孔23内适当地上下活动(相当于端子末端与锡球容纳部的侧壁形成可活动收容锡球于其中的收容空间);
挡墙15是竖直平面。
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9中端子末端由端子的主体向内弯折一定角度,而对比文件1中端子2的末端是竖直状。可见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锡球在收容空间不脱落。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相当于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图5):电连接器的端子焊接端26’大致呈钩状,其上表面抵住锡球30’的下半部。
虽然对比文件1已经通过端子2下端的抓持结构抓持孔23来可活动地固定锡球。但为了更可靠地阻止锡球从收容空间中脱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端子下端设置为向内弯曲一定角度挡止锡球,即结合对比文件3中的结构,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实现锡球在收容空间中不易脱落,容易想到结合对比文件3中的钩状端子焊接端26’兜住锡球,使得锡球既可活动又更不易脱落。这种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10-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端子末端呈水平状”。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相当于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附图1):电连接器的端子焊接端7为水平状,将锡球3端住,固定在锡球收容孔4中。
为了增大电连接器与电路板的焊接面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端子下端设置一个呈水平状的端子末端,即结合对比文件3中的结构,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从属于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中间位置的锡球容纳孔”。
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附图3):从图3可知锡球收容孔12位于绝缘本体10的中间位置。因此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从属于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锡球容纳部为一位于绝缘本体外的锡球容纳槽”。
以上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6):绝缘座体1上的挡墙15(相当于锡球容纳部的侧壁)与端子2下端的锡球抓持孔23、端子2下端的开放锥形口24、端子2下端的焊接部22构成了可以容纳锡球3的空间,该空间位于绝缘座体1的外部位置。因此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从属于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端子设有封住锡球容纳部的部分开口的挡止部”。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相当于一种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附图5):电连接器的端子焊接端26’大致呈钩状,其上表面抵住锡球30’的下半部(相当于挡止部)。
虽然对比文件1已经通过端子2下端的抓持结构抓持孔23来在锡球收容空间可活动地固定锡球。但为了更可靠地阻止锡球从收容空间中脱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端子下端设置一个向内弯折兜住锡球的挡止部,即结合对比文件3中的结构,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根据上述理由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全部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5351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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