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19
决定日:2011-03-16
委内编号:5W1005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7345.6
申请日:2003-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志雄
授权公告日:2004-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莉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R12/30,H01R 43/16,H01R 1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该对比文件相比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5月26日、名称为“电连接器”、专利号为03257345.6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邓莉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其包括绝缘本体及容设于其中的若干端子与焊料,其特征在于:该端子尾部设有一勾住焊料的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之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勾住焊料的结构为孔洞。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勾住焊料的结构为缺口。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勾住焊料的结构为突起。
5. 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端子包括一主体,以及由主体两端分别延伸而成的接触端和焊接端,该焊接端位于端子尾部。
6. 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焊料为锡球。”
蔡志雄(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书;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25335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29日,共20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US4728305A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部分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03月01日,共14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25132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25日,共1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同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请求人所提证据中对比文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09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因故提前于2010年09月13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口头审理改期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交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7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提交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否则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表示其理由与意见陈述书书面意见一致;请求人当庭明确请求书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中的“及”属于笔误,是或的意思;专利权人指出对比文件1是利用摩擦力夹住锡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从锡球下方勾住锡球,使其在运转时也不脱落;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有勾住锡球的特征,并未具体说明如何实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孔的大小,作用都是勾住锡球的作用;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都具备创造性,另外专利权人补充了对比文件2中图4的翻译,指出其中的附图标记18没有揭示焊料突起的特征;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标记501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是用孔来控制锡球,对比文件2端子尾端19是尖状的结构,19刺入锡球中,是突起的结构;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已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除请求人补交的授权委托书外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2010年09月19日,请求人通过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及其代理人栗涛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具体陈述了如下意见: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上述对比文件所揭示,因此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还书面表达了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2010年09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解除原委托代理人的解约委托书及委托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及其代理人栗涛的新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之前未提交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证据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3真实性、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准确性的明显瑕疵,并且对比文件1-3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1日提交的部分中文译文、以及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的部分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其包括绝缘本体及容设于其中的若干端子与焊料,其特征在于:该端子尾部设有一勾住焊料的结构。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球闸阵列式IC插座的改良结构其中包括一电连接器,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7、14及说明书第7页第1段)公开了其中当长导电薄条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端子,从图7中可以看出端子包括多个)中段弧弯对折时,正好曲折切口边缘壁即工形缝50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端子尾部),使切口边缘各处,突弯成外夹体503、504,且该对透夹孔501可卡扣锡球40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焊料)两侧球面最凸鼓处,也可产生如,前述夹扣锡球400球缘的稳固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端子尾部的孔洞26勾住焊料30,而对比文件1中的对透夹孔501、502是较小的通孔,通过通孔与锡球之间的摩擦卡住锡球,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其技术方案带来了勾住锡球使锡球不易脱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端子尾部的孔洞26勾住焊料30,而对比文件2中是通过焊料固定突片44夹持固定焊料锡球,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其技术方案带来了勾住锡球使锡球不易脱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
(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球闸阵列式IC插座搭接锡球的改进结构(参见对比文件3图2、3、5、10、12及说明书最后一段),叉体1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若干端子,从图2、3中可以看出端子有多个)的叉口106是在叉体120离插入IC脚另一端,开设宽度小于锡球11球直径,且未完全断开叉体120壁的两平行直切缝107、108,且两平行直切缝107、108间围出的板壁,向外垂弯一段距离后,板尖再向斜下弧弯,形成一块对锡球11顶缘高度限位,能含夹锡球11顶缘的档板105,即其锡球是通过叉口106两旁的两平行直切缝107、108和档板105共同围成的空间容纳并夹持固定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端子尾部的孔洞26勾住焊料30,而对比文件3是通过叉体末端的两平行直切缝107、108和档板105共同夹持固定,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其技术方案带来了勾住锡球使锡球不易脱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3、5-6
由于直接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勾住焊料的结构为突起”,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均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容纳锡球的电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及图9),其中公开了一种携带有引导件毛坯的料带的改良形式,每一引导毛坯设有第二组焊料固定突片44,该焊料固定突片44包括两个突片一起夹持住锡球,而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勾住焊料的结构位于端子末端,将端子末端焊接端冲成一突起来勾住锡球,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并未揭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该端子尾部设有一勾住焊料的结构”。由于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其技术方案带来了勾住锡球使锡球不易脱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因此现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325734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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