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21
决定日:2011-03-16
委内编号:5W1000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50157.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B28B 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某产品的使用是否属于构成现有技术的使用公开,关键是要看该使用是否导致其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的名称为“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专利号为200420150157.4,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为李良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包括布料车(1)和夹砖机构(2),布料车具有料框(11),夹砖机构(2)具有夹板(2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提升机构,布料车(1)和夹砖机构(2)通过提升机构连接。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提升机构包括传动机构(3)和第一动力机构(4),传动机构(3)一端与夹砖机构(2)连接,另一端与第一动力机构(4)连接,第一动力机构(4)安装在布料车(1)上,夹砖机构(2)铰接在布料车(1)上,且该铰接点至夹砖机构(2)与连杆机构(3)的连接处在垂直方向上具有间距。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传动机构(3)为一种连杆机构,该连杆机构包括杠杆(31)和连杆(32),杠杆(31)铰接在布料车(1)上,且其一端与动力机构(4)铰接,另一端与连杆(32)铰接,连杆(32)的另一端与夹砖机构(2)铰接。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传动机构(3)为一种齿轮齿条机构,该齿轮齿条机构包括齿条和齿轮,齿轮与齿条啮合,齿条与夹砖机构连接,齿轮与第一动力机构(4)连接。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一动力机构(4)或者为气缸,或者为液压缸,或者为一种电机。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提升机构为一种导轨机构,该导轨机构具有导轨座和导轨,导轨座和导轨的其中之一固定在夹砖机构(2)上,另一则固定在布料车(1)上,且固定在导轨座与导轨上的夹砖机构(2)与布料车(1)的相对移动方向为竖直方向。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夹砖机构(2)为一种薄膜气缸夹砖机构,该夹砖机构(2)还包括薄膜气缸(22),夹板(21)平行固定,薄膜气缸(22)对称分布在夹板(21)上。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薄膜气缸(22)具有膜片(221),压板(222),膜片(221)为具有开口(2211)的空腔体,膜片夹板(222)位于膜片(221)的空腔内,并通过紧固件与夹板(21)连接,同时将膜片(221)固定于夹板(21)上,膜片(221)与压板(222)之间形成气室A,压板(222)上具有通气孔(2221),通气孔(2221)与气室A贯通。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膜片(221)为一种矩形空腔体,其开口(2211)位于矩形的一侧壁,与该开口(2211)相对的另一侧壁为夹持面(2212),该夹持面(2212)的表面具有环围的凹槽(2213)。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夹板(21)上具有与薄膜气缸(22)相配的矩形凹洞(211),薄膜气缸(22)嵌套于该凹洞(211)内。
【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布料车(1)还包括搅料机构(12),搅料机构(12)包括搅料杆(121),转轴(122)和第二动力机构(123),搅料杆(121)沿转轴(122)轴向分布,转轴(123)支承在料框(11)上,动力机构(123)与转轴(122)传动连接。
【权利要求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具有一个至五个搅料机构(12)安装在料框(11)上。
【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复数个搅料杆(121)沿转轴(122)的轴向或者呈直线连续分布,或者呈螺旋线连续分布,其旋转时组成一种圆柱形的回转体。
【权利要求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转轴(122)平行于料框(11)的底部而支承在料框(11)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3日作出第121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随后,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第137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奇数页页眉印有“第2章 机械系统的部件选择和设计”、偶数页页眉印有“第22篇机电一体化系统设计”的第22-27―22-37页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上名称为“导轨”专利检索信息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2009)洛老证民字第3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中国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2008)东证字第3424号公证书附光盘一张复印件,共18页
附件6: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于2004年3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No04C-0210-040的粉煤灰砖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7:请求人声称记录有武汉公司的自动制砖机布料夹砖机构的录像光盘一张;
附件8:右上角标示有“点击新型墙材”、右下角印有“2003年10期”的第27、28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9:德国专利G9206491.4U1专利说明书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共49页;
附件10: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200420150064.1号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13685号决定复印件,共8页;
附件11:授权公告日1987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号US468718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1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200420024585.2号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12174号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根据附件1和2,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根据附件1和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附件3-8结合证明涉案专利已经通过销售、使用的方式导致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7-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6)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7)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或11公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9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在之前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案件中已经提出“提升机构”、“导轨”、“导轨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且复审委员会的第13759号决定中也认定了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2)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提升机构”具体所指,导轨机构也如请求人所举证的,是本领域的通用部件,而且应当如何选择具体结构的导轨机构也不是本发明的任务,因此权利要求1、6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已经做了明确说明,所以涉案专利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请求人在之前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案件中,已经以附件3-8的结合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请求,复审委员会在第13759号决定中已经认定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未见附件5、7的光盘;(5)附件9中没有公开“提升机构”,也没有公开“提升机构”与其他构件间的连接关系,涉案专利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鉴于专利权人称未见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和7的光盘,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1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21日提交的附件5和附件7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使用的证据为涉案专利和附件1和2;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使用的证据为涉案专利和附件1和2;权利要求1-5、7-14相对于附件3-8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或11公开,所以权利要求7-10相对于附件9和10的结合、或附件9和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1-14相对于附件9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以当庭陈述的意见为准;
(3)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请求人还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原件,请求人称该份公证书原件是公证处出具的一式三份附件5公证书原件中的第三份公证书原件,其所附光盘被封装,另外两份公证书原件于在先的委内编号为5w10870的无效案件中一份提交给合议组,另一份当庭拆开演示,而本案中请求人于请求日提交给合议组的附件5的光盘是除上述一式三份公证书原件之外,公证处将他们的原始电子数据给了请求人,请求人经过复制形成的光盘;
请求人指出附件7是客户参观武汉市新世纪墙材有限公司时拍摄的录像,但是之后其没有购买新世纪墙材有限公司的产品,而购买了请求人公司的产品,该客户将这段录像给了请求人,录像中间确有剪辑,但是录像是真实的。
(4)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由于附件3-6、8在之前委内编号为5w10870无效案件中使用过,所以专利权人表示对其质证意见与5w10870无效案的口审纪录中的质证意见相同,但对附件5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5w10870无效案中提交给合议组的光盘和当庭演示的光盘都无法正常读取,如果此次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的光盘可以完整读取,那么这个光盘就不是公证处给出的光盘,因为相同的光盘能否读取的状态应该一致;而且请求人也指出请求日提交的附件5的光盘并非一式三份的公证书原件的复制件,而是根据公证处的原始电子数据复制的,所以本案中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证书原件的光盘与附件5的光盘没有关系,如果该公证书原件是作为新证据提交则举证时间已经超期,如果是作为请求日提交证据的补强,那就是参考,不作为证据提交。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验证了未开封的公证书原件,合议组应请求人要求当庭拆开该公证书原件封装的光盘进行演示,演示中光盘播放正常,专利权人拒绝观看该光盘的当庭演示;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的来源不清楚,且据请求人陈述证据7为传来证据,形成是否合法并不知晓,且请求人也承认附件7光盘有剪辑,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9-12的真实性、公开性,认可附件9和1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其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无法获知“提升机构”的“导轨”、“导轨座”的具体结构和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说明书予以实施;根据附件1的内容可知常用导轨有多种,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导轨、导轨座并不能知晓其具体结构,也不能知晓提升机构为何种结构;并且附件2显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有大量的有关导轨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也说明导轨并非公知常识;导轨座也并非规范的技术名词;按照说明书的描述提升机构不仅需要提升夹砖机构,还需要将其复位并将砖放在输送带上,“提升机构”并不能概括上述功能,且提升机构作为导轨机构的上位概念,在下位概念不清楚且只有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下,上位概念提升机构也不清楚完整。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之前针对本涉案专利的无效案件中已经提出“提升机构”、“导轨”、“导轨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且复审委员会的第13759号决定中也认定了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都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请求人在本案中对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提交的证据与之前的委内编号为5W10870无效案中的相应理由的证据相比,增加了附件1和2,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但是本案中相同理由所依据的证据与在先的无效案件相比有所增加,尽管增加的附件1和2是公知常识性证据,但其属于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所以合议组对本案中请求人提出的该理由以及证据予以审理;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提升机构进行了描述:说明书第2页第1行―最后1行中说明了提升机构可以有多种,并详细介绍了第一种提升机构以及第一提升机构中所涉及的传动机构和第一动力机构,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段还对布料夹砖机构的工作原理进行了描述,说明书第3页第1―3段还说明了另一种提升机构由导轨和导轨座构成,并对这种提升机构的工作过程进行了描述,可见,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已经对“提升机构”以及“导轨”、“导轨座”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最后,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机械设计手册》,其上公开的大量的导轨、导轨座的分类及其结构已经说明导轨、导轨座是本领域的常见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完全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列出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的大量实用新型和发明申请,但是这仅能证明该领域的发明创造较活跃,而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并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说明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提升机构仅公开了连杆机构一种实施例,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中的导轨机构,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说明其具体结构,也没有相应的实施例予以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和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提升机构”具体所指,导轨机构也如请求人所举证的,是本领域的通用部件,而且应当如何选择具体结构的导轨机构也不是本发明的任务,因此权利要求1、6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提升机构”,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3页已经公开了提升机构可以有多种,并详细说明了其中的两种提升机构的具体结构及其连接关系,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的内容能够明了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应该包括的具体结构、连接关系以及其实现的作用;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3段也对包含导轨、导轨座结构的提升机构及其工作原理作了说明,同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本身也能够证明导轨、导轨座是本领域常用的元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就能够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和6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提升机构”的功能不仅包括提升,也包括回位以及将夹砖机构所夹砖块放在传送带上,因此权利要求1中“提升机构”不能清楚说明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6中“导轨”和“导轨座”不清楚;权利要求1的“提升机构”作为“导轨机构”的上位概念,在下位概念不清楚且只存在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下,其上位概念“提升机构”也不清楚。因此,依据附件1和2,权利要求1和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给了两个实施例对此进行说明,所以涉案专利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原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显然基于上述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可知,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的“提升机构”已经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后均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布置在布料车和夹砖机构之间,能够使夹砖机构上翘或竖直上移及回位,同时又能使夹砖机构随布料车一起水平移动;其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附件1中公开了导轨、导轨座的多种分类以及具体机构,说明导轨、导轨座是本领域的常用元件,而且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1-3段也已经对导轨、导轨座组成的导轨机构及其工作过程作了清楚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完全能够明了导轨、导轨座以及导轨机构;最后,结合以上评述可知作为下位概念的“导轨机构”清楚,则其上位概念“提升机构”也清楚。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附件3-8结合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使用的方式导致涉案专利公开,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7-1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判断某产品的使用是否属于构成现有技术的使用公开,关键是要看该使用是否导致其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本案中,请求人欲使用附件3-8结合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使用的方式导致涉案专利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7-14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附件4以及其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予以认可。附件4的调查笔录中记载有“杜华山:2002年12月底,海源公司到我公司考察……海源压机抵150万,另出150万现金,这个机器是海源的第一台机器,压机是2003年7月份到厂里安装……2004年3月19号产品检测合格”,根据这段记录可以明确专利权人(即上述“海源公司”)与武汉新世纪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在2002年是合资入股的关系,专利权人以压机冲抵和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入股,也就是说,首先,专利权人与新世纪公司之间是合作入股的特定关系人,2002年的压砖机也是以充抵股份入股的形式交予新世纪公司,其并非是商业上普通的销售行为;其次,按照商业惯例,由于专利权人和新世纪公司之间的这种合资入股的特定关系,新世纪公司对于充抵入股的这台压砖机应该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在压砖机的安装、调试和使用过程中,除新世纪相关技术人员和工人外的其他人无法进入设备区并进一步了解压砖机的技术内容;而且,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该设备体积庞大,结构繁杂,其中的结构和元件并非一目了然,在不懂得其专业知识并将其拆分的情况下,很难清楚的了解其技术方案。同时,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合议组认为,附件7的光盘内容为一段新世纪公司的压砖机工作录像,仅根据附件7本身以及请求人对其来源的说明难以其真实性,而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据此无法认定附件7要证明的事项成立。综上所述,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制砖机由海源公司交付给新世纪公司,并由新世纪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就导致压砖机的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请求人提出的附件3-8结合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通过销售、使用的方式导致涉案专利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证据――附件9和11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为德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及其中文译文,附件11为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9和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9和11的公开日期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9和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9和11的公开内容均以其各自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1、7-10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①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附件9公开了一种制砖机,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9的中文译文倒数第2页第2段、最后1页最后1段,权利要求10、12、17,附图6、9、10):该制砖机包括布料车和夹砖机构,布料车有料框,夹砖机构有夹板,夹砖机构(31,88)处于为上半模(4,64)穿过所需要的运动范围之外的开放夹砖位置,其与布料车耦合在一起,布料车作水平方向的运动,夹砖机构(88)设计成可以在高出一个砖的高度上做垂直运动,夹砖结构88把压制成型的砖放置到基本在同一水平上的总传送带90上,为了使夹砖机构88在放下砖之后轻松做返回运动,将其制成在卸下砖的高度上可以向上运行。
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9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还包括提升机构,布料车和夹砖机构通过提升机构连接;附件9没有明确记载上述技术特征。但是,根据附件9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既然夹砖机构(88)被设计成可以在高出一个砖的高度上做垂直运动,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夹砖机构的这种垂直运动是由一个提升机构来牵引,而且从附件9的附图9-10都可以看出夹砖机构与布料车相连接,布料车作水平方向运动而夹砖机构作垂直运动,且夹砖机构靠提升机构来作垂直运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夹砖机构与布料车通过提升机构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9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在说明书中有具体说明,附件9公开的夹砖机构88在放下砖之后轻松返回,将其制成在卸下砖的高度上可以向上运动,这与涉案专利的提升机构不同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列举了多种提升机构的具体形式,权利要求1中“提升机构”是对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多种提升机构具体形式的概括,并未限定其中的提升机构是何种具体的结构,在此情况下,对权利要求1中“提升机构”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提升机构的具体形式的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②关于权利要求7-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而同属于夹持机构领域的附件11公开了一种短程夹持制动器(参见附件11中文译文第5-7页,附图2-6),其夹持机构包括弹性模塑结构12和固定板26(二者组成相应于权利要求7中的薄膜气缸),夹板6平行固定,弹性模塑结构12对称分布在夹板上。可见权利要求7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夹砖机构为一种薄膜气缸夹砖机构,该夹砖机构还包括薄膜气缸,夹板平行固定,薄膜气缸对称分布在夹板上”均被附件11公开,且其在附件1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所用相同,都是使夹持更加牢固的同时提高夹持元件工作效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地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中文译文第3页第1-2段,第4页第3-4、6-7段,第5页第2段,附图2-4、10)弹性模塑结构12(对应于权利要求8的膜片)、固定板26(对应于权利要求8中的压板),弹性模塑结构12为具有开口的空腔体,固定板26位于弹性模塑结构12的空腔内,并通过螺钉27与支撑板13(是夹板的组成部分)连接,同时弹性模塑结构12固定于夹板6上,弹性模塑结构12与固定板26之间形成压力腔8(对应于权利要求8中的的气室A,夹板6的侧壁和弹性模塑结构12的侧壁上具有进气孔9(对应于权利要求8中的通气孔),进气孔9与压力腔8贯通。可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薄膜气缸具有膜片,压板,膜片为具有开口的空腔体,膜片夹板位于膜片的空腔内,并通过紧固件与夹板连接,同时将膜片固定于夹板上,膜片与压板之间形成气室A,具有通气孔,通气孔与气室A贯通”已被附件11公开,且其在附件1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所用相同,都是简化夹砖机构的结构并方便操作;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气孔位置是设在薄膜气缸背部的固定板上还是设在薄膜气缸的侧板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自行选择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地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1进一步公开了弹性模塑结构12为矩形空腔体,其开口位于矩形的一侧壁,与该开口相对的另一侧壁为可动壁10(相应于权利要求9中的夹持面),该可动壁10的表面具有环围的凹槽30。可见,权利要求9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膜片为一种矩形空腔体,其开口位于矩形的一侧壁,与该开口相对的另一侧壁为夹持面,该夹持面的表面具有环围的凹槽”都已经被附件11公开,且其在附件1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所用相同,都是实现薄膜气缸的充气夹持功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1进一步公开了夹板6上具有与弹性模塑结构12相配的长形凹洞14,弹性模塑结构12嵌套于该凹洞14内,可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夹板上具有与薄膜气缸相配的凹洞,薄膜气缸嵌套于该凹洞内”已经被附件11公开,且其在附件1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所用相同,都是便于安装薄膜气缸;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膜片形状具体选择夹板上与之相匹配的凹洞的形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③关于权利要求11-14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附件12为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然而这份决定针对的专利并非本案的涉案专利,请求人也没有提交附件12决定中评述相关权利要求创造性所采用的对比文件,而且附件12也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述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所以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6、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
如上所述,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0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涉及权利要求1、7-10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5015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6和权利要求11~1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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