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22
决定日:2011-03-17
委内编号:5W1010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4548.3
申请日:2003-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樊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妍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A63B 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实现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24548.3、名称为“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它是充气式圆环形圈(1),其特征在于:该圆环形圈(1)又由内圈(2)和外圈(3)构成,外圈(3)是双层结构,相应的在外圈(3)上设有两个气嘴(31),内圈(2)气室与外圈(3)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在整个圆环形圈(1)上设有断口(4),在该断口(4)处设有扣体(5);在内圈(2)上设有凹槽(6),该凹槽(6)的大小可以容纳婴幼儿的下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其特征在于:在外圈内设有彩球(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其特征在于:在外圈(3)设有防水的音乐播放器(9)。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其特征在于:在外圈(3)的外围边设有两个抓手(8)。”
深圳市樊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14日、专利号为US5779512的美国专利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40年8月6日、专利号为US2210809的美国专利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与证据2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特征,虽然没有公开外圈是双层结构,但该特征是公知常识;(2)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3)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附图标记“31”在说明书附图中出现,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9日作出的第81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共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针对上述文件于三十日内提交答复意见,逾期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2款(对应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3款)不是法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1年01月19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证据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相应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涉及一种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其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六个技术特征:它是充气式圆环形圈;该圆环形圈又由内圈和外圈构成;外圈是双层结构,相应的在外圈上设有两个气嘴;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在整个圆环形圈上设有断口,在该断口处设有扣体;和在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以容纳婴幼儿的下颏。这种结构可将充气式圆环形圈固定在婴幼儿的颈及双侧下颌角部,婴幼儿的下颏放在凹槽内,使婴幼儿在水中呈直立或斜立性漂浮,不影响婴幼儿的四肢运动和胸部的呼吸运动,从而达到婴幼儿早期锻炼的效果。
证据1公开了一种漂浮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其包括一可悬浮的外管,所述外管有一总直径和一横截面直径,一较高边缘和相对的底部边缘;和一可悬浮的内管,所述内管有第二总直径和第二横截面直径,所述内管的第二总直径小于所述外管的总直径,所述内管的第二横截面直径小于所述外管的横截面直径,所述的内管沿切线方向和所述的外管紧密连接,所述的内管和所述的外管设置一内部开口用于使用者进入,内管和外管上各设有一气嘴。
证据2公开了一种救生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包括带末端、后壁、前壁和内壁的圆环形管,两个末端相连接处和后壁形成了脖颈开口,内壁将前壁和后壁分割开,形成了外气室和内气室,外气室由月牙形的结构穿过横截面设置在内气室的外部以保护内壁不被刺穿,所述的外层在使用者脸的前方设置了一凹槽,所述的凹槽用于使用者的下颊放入;所述管和所述气室相连通,气体被引进后可以使整个管子膨胀;气嘴设置在所述的内壁上用于充放气,空气进入内气室和外气室通过导管13和气嘴16,放气通过气嘴和导管14b,气体可以通过导管14直接进入内气室12;在后壁6的内侧,邻近末端5的位置,设置了一对扣体,两者互相连接用于确保末端连接的安全。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技术特征和,此外,当证据1中的内管尽量放大至接近外管直径时,就构成了“外圈是双层结构”,从而公开了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并且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产生任何难以预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和,但是证据1中的外圈不是双层结构,也没有公开断口和凹槽,因此未公开技术特征-。上述内容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9日作出的已生效的第81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确认。
证据2公开了双层的圆环形圈,但未公开位于该双层圆环形圈径向内侧的内圈,证据2的扣体设置在后壁内侧,而本专利的扣体设置在断口处,因此证据2未公开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给本专利的游泳圈带来使用安全、避免划伤婴幼儿皮肤以及保护婴儿颈部的技术效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它们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之间也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识,不可能产生显著的进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应地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在以上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2454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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