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38
决定日:2011-03-17
委内编号:6W1004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93409.X
申请日:2009-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E.&J.盖洛酿酒厂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永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产品中文字的字音和字义,在相近似判断中,瓶贴上标注的产品品牌的文字只能作为图案考虑。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 200930193409.X,申请日是2009年4月24日,专利权人是郭永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E.& J.盖洛酿酒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年8月24日出版的“买卖世界”周刊第14页复印件1页;
附件2;2005年8月25-31日出版的“上海英文星报”复印件1页;
附件3:2005年11月28日出版的“东方体育日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中公开的瓶贴分别进行比较认为,二者的瓶贴形状、图案设计风格几乎相同,两项外观设计反映了相同的设计理念并产生了几乎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当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一般消费者会产生混淆。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9月3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9月1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一份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2006年9月19日出版的“海峡都市报”第3449期复印件2页。
2011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月31日,请求人提交了一份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供合议组参考,以说明本专利与请求人享有的在先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买卖世界周刊”第14页的复印件,并增加了该周刊的首页和目录页的复印件,每一页上均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提交了附件2“上海英文星报”复印件,并增加了该报纸第一版的复印件,在每一页上盖有国家图书馆参考咨询部企业服务组的印章,同时附有国家图书馆参考咨询部企业服务组出具的检索证明,证明该报纸为国家图书馆所收藏;提交了附件3东方体育日报报纸原件1张。提交了附件4“海峡都市报”复印件,复印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印章,并附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出具的馆外索取证明一份。请求人当庭声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仅用以说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坚持原书面意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中的瓶贴图案极其近似,并详细陈述了意见。
2011年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4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一张2005年11月28日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该张报纸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报纸的发行日期为2005年11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4月2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3报纸的右下角刊登了一则红酒广告,在广告的中间位置有一瓶红酒照片,红酒瓶上公开了一款瓶贴(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贴在红酒瓶上的瓶贴,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瓶贴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瓶贴上端有一两端水平中间呈半圆形凸起的色带,凸起部位的下方为带有花纹的圆形边框,框内是一个手拿着酒瓶的人头像,头像下方为三行英文字母,一行为手写体,两行为印刷体,瓶贴的下端为一条宽色带,色带上印有几行英文字母。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瓶贴近似于长方形的平面产品,在瓶贴上端中部为向外凸起呈半圆形状,图案由上至下排列,上端中部为一圆形手拿着酒瓶的人头像,头像下方为三行英文字母,一行为手写体,两行为印刷体,瓶贴的下端为一条宽色带,色带上设有几行英文字母。在先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合议组不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色彩进行评述,仅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在先设计瓶贴上端中间位置向外呈半圆形凸起,而本专利瓶贴上部设有一条两端水平中间凸起的色带,但二者均形成了上端中部半圆形状的凸起,产生了形状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瓶贴的图案均由头像,英文字母及色带组成,二者整体布局及图案设计相同。二者图案的主要不同之处仅在于瓶贴上英文字母不同,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产品中文字的字音和字义,在相近似判断中,瓶贴上标注的产品名称的文字只能作为图案考虑,两者细小文字的不同在整体图案设计上为细微差异,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9340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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