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薄密封快餐盒(饭盒)=07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超薄密封快餐盒(饭盒)
=07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36
决定日:2011-03-25
委内编号:6W1007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10671.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盖体上的凸台结构与盒体底面中央的凹入相配合,在多个快餐盒摞放时可起到定位、防止打翻的功能,但要实现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横向滑落的设计有多种,并不唯一限定为梯台形的设计,故该结构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且这一盖体上的凸台体现在外观设计的图片中,不能在相同相近似对比中忽略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09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超薄密封快餐盒(饭盒)”的02310671.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02月21日,专利权人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8329109.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0页;
证据2:声称为专利权人公司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产品种类相同,整体形状近似,仅存在微小差异,且上述差异处于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或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上盖凸台上的区别直接影响使用的便利性和安全性,该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著的,不可能造成混淆,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仅作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并给与其两周的答复期限。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是普通消费者,不是中间商,本专利与证据1在上盖凸台和卡合结构上的区别是功能性的,不构成两者的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餐饮从业人员和中间商,凸台和卡合结构不只是功能性的设计,同时也有外观上的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明显。
针对口审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已当庭放弃证据2,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98329109.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1999年9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02月2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快餐盒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其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是由透明材料制成的快餐盒,整体呈扁型长方体,包括盖体和盒体;盖体部分从主视图观察为带圆角的长方形,盖体的边缘向下翻形成与盒体卡合的裙边,盖体中央有一个凸起的梯台,裙边与凸台之间有内凹的平面衔接;盒体整体为倒梯台形,盒体上边沿外翻,底部的中央内凹呈梯台形,其上有若干图形标志;盒盖的裙边直接扣合在盒体的上边沿外。(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其他视图等共9幅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整体呈扁型长方体,包括盖体和盒体;盖体部分从主视图观察为带圆角的长方形,中间为平面,盖体的周边为弧形的、与盒体卡合的裙边;盒体整体为倒梯台形,盒体上边沿外翻,底部的中央内凹呈梯台形,其上有一个圆形图案,内有若干说明性文字;盒盖的裙边与盒体的上边沿形成卡合结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扁型长方体,均由盖体、盒体两部分组成,盒体均呈倒梯台形,底部中央内凹呈梯台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盖体中央有一个凸起的梯台,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底面的图形标志与在先设计底面的图案及说明性文字不同;二者的卡合结构略有区别。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盖体凸台、卡合结构上的区别都是功能性的结构,不构成外观上的区别;二者在底面文字和图案上的区别处于不易引起消费者的部位,且商标和文字本身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故上述差异不足以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盖体上的凸台结构与盒体底面中央的凹入相配合,在多个快餐盒摞放时可起到定位、防止打翻的功能,但要实现防止多个快餐盒摞放时横向滑落的设计有多种,并不唯一限定为梯台形的设计,故该结构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且这一盖体上的凸台体现在外观设计的图片中,不能在相同相近似对比中忽略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的长方形的盒体形状对于快餐盒产品而言是一种常见的形状设计,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二者在盖体凸台上的区别位于餐盒的上表面,处于视觉瞩目的部位,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1067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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