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终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74
决定日:2011-03-25
委内编号:4W1002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6905.0
申请日:2002-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LG电子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崔宪丽
国际分类号:H04M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特征,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106905.0,优先权日为2001年03月08日,申请日为2002年03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移动终端,包括:
主体,里面容纳着电路板,并具有安装在前表面上的操作按键;
折叠体,转动地连接在所述主体上,并具有液晶屏;
铰接单元,用于转动地连接所述主体和所述折叠体;以及
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主体的一部分上,当所述折叠体打开时,与所述折叠体的、接触到所述主体的部分相接触,用于在打开所述折叠体时吸收由所述主体和所述折叠体之间接触产生的冲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部件由第一缓冲部件和第二缓冲部件构成,所述第一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主体的上中部,当所述折叠体打开时与所述折叠体的下中部接触,所述第二缓冲部件分别安装在所述主体上端的两侧,与所述折叠体下端的两侧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主体的上内角形成有第一安装槽,以插入所述第一缓冲部件,在从所述主体突出的两侧部分的上部形成有第二安装槽,以插入所述第二缓冲部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缓冲部件具有和所述第一安装槽相同的形状,以插入到形成于所述主体之上的所述第一安装槽之中,在所述第一缓冲部件的内表面上形成有连接钩,插入到形成于所述第一安装槽上的固定孔之中,以防止所述第一缓冲部件从所述第一安装槽脱开。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缓冲部件具有和所述第二安装槽相同的形状,以插入到所述第二安装槽之中,在所述第二缓冲部件的内表面上形成有连接钩,插入到形成于所述第二安装槽上的固定孔之中,以防止所述第二缓冲部件从所述第二安装槽脱开。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具有一定宽度的所述第一缓冲部件从所述第一安装槽突出,具有一定宽度的所述第二缓冲部件从所述第二安装槽突出。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缓冲部件和所述第二缓冲部件是由橡胶材料制成的。
8.一种移动终端,包括:
主体,里面容纳着电路底板,并容纳着操作按键;
折叠体,转动地连接在所述主体上,并具有液晶屏;
铰接单元,用于转动地连接所述主体和所述折叠体;
第一缓冲部件和第二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主体的一部分上,当
所述折叠体打开时,与所述折叠体的、接触到所述主体的部分相接触,用于在打开所述折叠体的时候吸收由所述主体和所述折叠体之间接触产生的冲击;以及
第三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折叠体的上前表面上,以便在折合折叠体的时候通过与所述主体特定的边接触而吸收冲击。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装置是形成于所述主体的下前表面上的第四缓冲部件,用以在折合所述折叠体的时候通过与所述折叠体特定的边接触而吸收冲击。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装置由安装在所述折叠体上的第三缓冲部件和安装在所述主体上的第四缓冲部件构成,在折合所述折叠体的时候它们互相接触。
11.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装置是由橡胶材料制成的。
12.在包括下列部件的移动终端中:主体,里面容纳着电路底板,在前表面上具有操作按键和液晶屏;以及翻盖,转动地连接在所述主体上,并盖住所述主体的所述操作按键;一种移动终端,包括:
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主体的一部分上,当所述折叠体打开时,与所述折叠体的、接触到所述主体的部分相接触,用于在打开所述折叠体的时候吸收由所述主体和所述折叠体之间接触产生的冲击。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翻盖的内表面上。
1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主体的前表面上。
1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部件分别安装在所述翻盖的内表面上和所述主体的前表面上。
16.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部件是由橡胶材料制成的。”
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9、10、11、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复印件,共20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123625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11月24日,共59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公开号为CN11335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6日,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3909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9日,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公开号为CN104857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1年1月16日,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1160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16日,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7:公开号为CN11379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8日,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8:公开号为CN12230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14日,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7);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7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2、5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5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独立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7、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7、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7、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7、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4、15相对于对比文件7、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7、2以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7、3以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7、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部件的位置以及如何起缓冲作用不清楚;权利要求9、10、11中提到“所述缓冲装置是……”,但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并没有提及“缓冲装置”;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12中的缓冲部件的设置部位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限定“所述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翻盖的内表面上”;但在权利要求12中已经限定了“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主体的一部分上”,权利要求13的描述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的描述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9、10、11、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5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1)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即旧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其中权利要求1-14、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2、12-1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本专利的审查档案,包括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共10页;
附件1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附件10用于作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参考。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 年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缓冲部件”,而对比文件2中的缓冲部件既不是安装在主体上,也不是在打开折叠体时起作用的,而且缓冲器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对比文件3的技术领域与对比文件1相距甚远,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在折叠体打开的时候起作用的缓冲器;对比文件4的技术领域与对比文件1相距甚远,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比文件4缓冲棒设置方式与权利要求1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也具有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2-3、6-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理由缺乏证据加以证明,附件5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涉及消声钢质防护门,其橡胶条4的下部为两条与槽2b侧面相接触的凸棱4b,与权利要求4、5中的“连接钩”二者的构造不同,而且对比文件5也没有公开连接钩“与安装槽中的安装孔相结合”;(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与“第一和第二缓冲部件……”、“第三缓冲部件”,对比文件2公开的缓冲器208实际对应于“第三缓冲部件”,但该缓冲器并不形成于折叠体的上前表面,因此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公开第一和第二缓冲部件;对比文件3、6的技术领域与对比文件1相距甚远,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比文件3、6也没有公开第一和第二缓冲部件,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9-11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因此也具有创造性,而且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5)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2,对比文件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2的“缓冲部件”,对比文件2中的缓冲部件既不是安装在主体上,也不是在打开折叠体时起作用的,此外对比文件7的显示屏暴露在翻盖外面,因此没有与对比文件2结合的技术启示,即使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得到的技术方案将会是在对比文件7的翻盖手机的基础上,在其翻盖16的边缘处设置一圈缓冲器,以保护外壳12上的按健不受损伤,因此,即便将二者结合在一起也解决不了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4的技术领域与对比文件7相距甚远,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比文件3、4没有公开在折叠体打开的时候起作用的缓冲器,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7、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7、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7、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13-16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因此也具有创造性,而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7)权利要求1中所提到的“吸收由所述主体和所述折叠体之间的接触产生的冲击”主要是为了说明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对缓冲部件的位置进行了说明:“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主体的一部分上”,还对缓冲部件的作用进行了说明:“用于在打开所述折叠体时吸收由所述主体和所述折叠体之间接触产生的冲击”,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8)权利要求8中的缓冲装置由第一缓冲部件、第二缓冲部件、第三缓冲部件共同构成;权利要求9中的缓冲装置由第四缓冲部件构成;权利要求10中的缓冲装置由第三缓冲部件、第四缓冲部件共同构成;权利要求11则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8中的缓冲装置(即第一缓冲部件、第二缓冲部件、第三缓冲部件)的材料,由此可见,权利要求9-1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9)权利要求13与权利要求12虽然为形式上的从属关系,但权利要求13实质上为一项与权利要求12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具体来说,根据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缓冲部件安装在主体的一部分上”;而根据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翻盖的内表面上”,可见,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 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010年5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10年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到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6日向专利权人转交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的主要事实如下:(1)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指定双方于口头审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提交答辩意见;(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4)关于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坚持书面意见;(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新增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部件是功能性限定,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理由,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理由属于新增加的理由,不予接受,合议组仅审查书面意见中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证据的组合方式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7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2、5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5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7、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7、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7、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7、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4、15相对于对比文件7、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7、2以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7、3以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7、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强调在关闭和打开的时候都有冲击,都需要缓冲,接触的原理是一样的,对比文件2给出技术启示在接触的表面设置缓冲器,至于缓冲部件设置于什么地方,设置于什么状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是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缓冲器位置与独立权利要求1、8、12不同,而且对比文件2中的缓冲器本身是间隔器和垫片的效果,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在打开状态在接触面上设置缓冲部件,是不容易想到的;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理由,专利权人的理由坚持书面意见,同时强调在对比文件5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钩和孔的配合,从技术效果上来说本专利是更牢固一些。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设置用于吸收冲击的缓冲部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检索到的四篇涉及手机领域的对比文件中,都没有公开“用于吸收冲击的缓冲部件”,而对比文件3、4属于相距遥远的建筑工程领域,不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2)“缓冲器在折叠体打开时起作用”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按照一般的思维,即便设置缓冲部件也应当考虑设置在折叠手机的内侧,所以说,在折叠体手机打开的一侧设置缓冲部件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的认识是相悖的,不可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7都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5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5、7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认可其真实性,并且其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都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移动电话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7行-第4页第20行,附图1-3、13):下外壳10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体)内容纳着电路板,下外壳的前表面上设有键台,键台上具有多个输入键132,上外壳10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折叠体)借助活页116(相当于权利要求的铰接单元)转动的连接在下外壳上,显示透镜12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液晶屏)被承载在上外壳102。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主体的一部分上,当所述折叠体打开时,与所述折叠体的、接触到所述主体的部分相接触,用于在打开所述折叠体时吸收由所述主体和所述折叠体之间的接触产生的冲击。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缓冲主体与折叠体在打开时候的冲击。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折叠手机,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9-13行,附图2):在折叠部分104的内侧还包括缓冲器208,用橡胶制成,使得当折叠部分处在闭合位置时,按键108和它们相应的压力表面204离开透镜202的表面一个预定的距离,有助于保护主体上的透镜202不受损坏和刮伤。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闭合状态起缓冲作用的部件,由于在打开状态下主体和折叠体之间的冲击也是客观存在的,为了解决缓冲主体与折叠体在打开时候的冲击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主体上设置缓冲部件,以吸收打开状态下主体和折叠体之间接触产生的冲击。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缓冲部件的设置部位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缓冲部件是用于阻隔折叠体在打开过程中与主体的直接碰撞,所以其必然设置在容易受到撞击的部位。因此,无论将缓冲部件设置在主体中上部还是上端的两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缓冲部件的安装做了进一步限定,设置安装槽来安装缓冲部件是本领域内的常用技术手段,在相应的安装位置上设置对应的安装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缓冲部件的形状以及安装槽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用在门框上的缓冲橡胶条,该橡胶条的作用是使得门扇框2与门框3不直接碰撞(参见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4页17行-第5页第3行),橡胶条4的形状与槽2b需对应使其能嵌入并固定在其中,橡胶条4下部有凸棱4b(相当于权利要求4和5的连接钩),使得橡胶条4能够固定到槽2b中,从对比文件5的橡胶条4的形状很容易想到将该凸棱与固定孔配合从而防止橡胶条从安装槽脱开,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缓冲部件的安装做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缓冲部件的作用是用于阻隔物体的直接碰撞,所以其必然要从安装槽突出,并具有一定的宽度,才能对碰撞进行缓冲,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缓冲部件的材料,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10行):缓冲器由橡胶材料制造,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移动电话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7行-第4页第20行,附图1-3、13):在下外壳108(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主体)内容纳着电路板,下外壳的前表面上设有键台,键台上具有多个输入键132,上外壳102(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折叠体)借助活页116(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铰接单元)转动的连接在下外壳上,显示透镜126(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液晶屏)被承载在上外壳102。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8还包括三个缓冲部件。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8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缓冲主体与折叠体之间的冲击。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折叠手机,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9-13行,附图2):在折叠部分104的内侧还包括缓冲器208,用橡胶制成,使得当折叠部分处在闭合位置时,按键108和它们相应的压力表面204离开透镜202的表面一个预定的距离,有助于保护主体上的透镜202不受损坏和刮伤。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安装在折叠体上的在闭合状态起缓冲作用的第三缓冲部件,由于在打开状态下主体和折叠体之间的冲击也是客观存在的,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主体上设置第一和第二缓冲部件,以吸收打开状态下主体和折叠体之间接触产生的冲击。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第四缓冲部件及其位置,但是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安装在折叠体上的在闭合状态起缓冲作用的缓冲部件,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主体上设置缓冲部件以实现在闭合状态起缓冲作用的缓冲部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缓冲装置的材料做了进一步限定,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10行):缓冲器由橡胶材料制造,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蜂窝式翻盖电话,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7的说明书第3页第2-15行,附图1):外壳12具有控制键20和显示单元18(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主体在前表面具有操作按键和液晶屏),翻盖16经一对铰链连接到外壳12,翻盖绕轴关至其关闭位置,以便紧密的盖住和保护控制键20(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翻盖,转动的连接在所述主体上,并盖住所述主体的所述操作按键),并且从对比文件7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翻盖电话主体中必然容纳电路底板,否则无法实现通话指令操作,因此对比文件7还隐含公开了主体里面容纳电路底板。
因此,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7的区别特征在于:缓冲部件,安装在所述主体的一部分上,当所述折叠体打开时,与所述折叠体的、接触到所述主体的部分相接触,用于在打开所述折叠体的时候吸收由所述主体和所述折叠体之间接触产生的冲击。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缓冲主体与折叠体在打开时候的冲击。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折叠手机,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9-13行,附图2):在折叠部分104的内侧还包括缓冲器208,用橡胶制成,使得当折叠部分处在闭合位置时,按键108和它们相应的压力表面204离开透镜202的表面一个预定的距离,有助于保护主体上的透镜202不受损坏和刮伤。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闭合状态起缓冲作用的部件,由于在打开状态下主体和折叠体之间的冲击也是客观存在的,为了解决缓冲主体与折叠体在打开时候的冲击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主体上设置缓冲部件,以吸收打开状态下主体和折叠体之间接触产生的冲击。因此,在对比文件7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1)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缓冲部件安装在翻盖的内表面上,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9-10行)“在其折叠部分104的内侧还包括一个缓冲器208”,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2)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缓冲部件安装在主体的前表面上,或安装在翻盖的内表面和主体的前表面上,由以上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安装在折叠体上的在闭合状态起缓冲作用的缓冲部件,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主体上设置缓冲部件以实现在闭合状态起缓冲作用的缓冲部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4、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3)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缓冲装置的材料做了进一步限定,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10行):缓冲器由橡胶材料制造,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提到的独立权利要求1、8、12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主要是对比文件2的缓冲器的作用和位置与本专利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缓冲器208用橡胶制成,与本专利的缓冲部件材料相同,而且其作用是使得按键108和它们相应的压力表面204离开透镜202的表面一个预定的距离,也就是缓冲折叠时候产生的冲击,从对比文件2的缓冲器的名称也可以看出其本身就是起缓冲作用的部件,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缓冲器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8、12的缓冲器的作用都是对冲击起缓冲作用的部件,而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打开发生冲击的相应位置也设置缓冲部件,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对比文件7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8、1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指出,对比文件5的领域与本专利相差甚远,对比文件5的凸棱4b与权利要求4、5中的“连接钩”二者的构造不同,而且没有公开钩和孔的配合。对此,合议组认为:门和手机都是由枢轴连接的两个折叠物体组成,对比文件5橡胶条与本专利缓冲部件的都是涉及防止两个折叠物体之间的碰撞的部件,都属于缓冲领域,因此对比文件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权利要求4、5并没有限定连接钩的具体构造,从对比文件5的附图可以看出凸棱4b就是连接钩的形状,因此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中的缓冲部件的全部特征,在对比文件5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钩与孔的配合方式来固定缓冲部件,因此,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得到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106905.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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