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销式车架折叠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插销式车架折叠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75
决定日:2011-04-02
委内编号:5W1009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4578.0
申请日:2009-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富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62K 15/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能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34578.0、名称为“插销式车架折叠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原为深圳市富厚机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富厚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插销式折叠器,包括上、下折叠块、铰链、插销、弹簧、上折叠块和下折叠块的一端是通过铰链铰接起来,在下折叠块内,铰接端的相对的一侧设有插销,插销在外部有个手柄,在插销上设有弹簧,在上折叠块上设有插孔,上折叠块和下折叠块通过插孔插销活动连接,其特点在于,在上折叠块上设有一个顶紧装置,而在上折叠块和下折叠块之间设置了挡板、分别为铰链挡板和插销挡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插销式折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挡板设置在铰链所在端面,而插销挡板设置在插销所在端面的最前面,挡板做成圆滑得到圆弧外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插销式折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孔对应插销的位置设置在上折叠块的两侧,一个在手柄端的插孔开放型,连通到边沿,另一边则是完整的孔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插销式折叠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紧装置为一个贯穿于上折叠板的螺钉,在螺钉上有一个便于拧动的螺帽。”
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如下内容:将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4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并根据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2段记载的“在上折叠块上设有一个顶紧装置,用于顶紧到折叠空间内部的插销”,将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撰写为“一种插销式折叠器,……其特征在于,在上折叠块上有一个顶紧到插销的顶紧装置,所述顶紧装置为一个贯穿于上折叠板的螺钉,在螺钉上有一个便于拧动的螺帽,而在上折叠块和下折叠块之间设置了挡板,分别为铰链挡板和插销挡板”;上述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并且本专利在权利要求书中增加原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属于“非一般”的情况,应当允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克服了无效宣告请求书所指出的全部缺陷,应当维持有效。但专利权人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表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接受,并且庭后不再对此次当庭转文提交书面意见。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作出了要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意思表示。如专利权人所述,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顶紧到插销的……”仅记载在说明书中,并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因此,这种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1节有关修改的规定,合议组对于此次修改不予接受。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描述“顶紧装置”的结构、顶紧装置与上折叠块之间是固定连接还是活动连接、顶紧装置顶住的对象是什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完整,缺乏解决“固定锁紧后消除窜动余量”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中的“顶紧装置”存在同样的缺陷,权利要求4中未描述顶紧装置顶住的对象是什么,在权利要求1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应当作为独立权利要求来审查,同样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针对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固定锁紧后能消除窜动余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技术特征“在上折叠块上设有一个顶紧装置”,而且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最后一段中已经明确记载“当上、下折叠块通过插销固定时,顶紧装置能很好的顶住插销,从而消除了插销的活动余量,使折叠器的折叠状态稳定无晃动”,因此,根据说明书的相应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顶紧装置”应理解为通过顶紧方式将插销活动余量消除的装置;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常识可以知道,只要能够相对地顶紧上折叠块或下折叠块,这两折叠块将产生绕枢轴旋转的趋势,从而将插销压紧在插孔内,消除其窜动余量。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顶紧装置本身已具有消除窜动余量的功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利用该顶紧装置已经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应地不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未描述“顶紧装置”的结构、顶紧装置与上折叠块之间是固定连接还是活动连接、顶紧装置顶住的对象是什么,权利要求4中未描述顶紧装置顶住的对象是什么,上述缺陷导致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在上折叠块上设有一个顶紧装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当上、下折叠块通过插销固定时,顶紧装置能很好的顶住插销,从而消除了插销的活动余量,使折叠器的折叠状态稳定无晃动”(参见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最后一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知道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顶紧装置”的含义是采用顶紧方式消除插销窜动余量的装置;即使权利要求2-3未描述“顶紧装置”的结构、顶紧装置与上折叠块之间是固定连接还是活动连接、顶紧装置顶住的对象是什么,权利要求4中未描述顶紧装置顶住的对象是什么,权利要求2-4也已经清楚地表述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3457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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