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把手面板(H70P)=08-0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门把手面板(H70P)
=08-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77
决定日:2011-03-29
委内编号:6W1004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8989.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荔湾区金聚行五金商行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湛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不同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的影响,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明显不同,则二者应当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6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200530068989.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2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市荔湾区金聚行五金商行(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20043003804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申请日:2004年4月9日,公开日:2005年2月9日,共2页;
附件3:20053005252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申请日:2005年2月24日,公开日:2005年10月12日,共2页;
附件4:20053005252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申请日:2005年2月24日,公开日:2005年11月9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分别与附件2至附件4所公开的锁具面板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状态通知书。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至附件4分别与本案专利存在装饰图案排列方式明显不同等主要区别,并且附件3和附件4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仍未公开,不是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9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福字图案1,共1页;
附件6:福字图案2,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时,因为其涉案专利的福字图案花纹为已有设计,应当从专利保护中剔除,而剔除福字图案之后的锁面板与附件3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性。
2011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1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5、6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附件2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变更有关使用附件3、4的无效理由为附件3、4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此外,请求人当庭提交其在Google网站上搜索到的福字图案彩色打印件,并结合福字图案,分别就附件2至附件4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认为附件2至附件4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
2011年3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公开日为2005年2月9日的20043003804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附件3是申请日为2005年2月24日、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2日的20053005252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附件4是申请日为2005年2月24日、公开日为2005年11月9日的20053005252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打印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其中,附件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附件3、4是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6为福字图案,请求人说明其是通过Google网站搜索到的福字图案彩色打印件,由于福字书体多变且寓意美好,自古文人墨客纷纷集书百福图,各式福字图案业已为公众所熟悉,故可以认定这两幅福字图案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门把手面板的外观设计,附件2至附件4公开的是锁面板的外观设计(以下依序称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均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下称被比设计)所示门把手面板整体呈扁长方体,面板正面中央部位设置有矩形装饰性图框,该图框为类似旧体篆书的五组两方连续排列的正“福”字和倒“福”字所组成的装饰性花纹图案,面板正面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的位置上分别设置圆形孔和钥匙形孔。(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请求人认为被比设计中的福字图案花纹为已有设计,应当从专利保护中剔除。对此,合议组认为:被比设计面板正面中央部位的装饰性图案虽然体现了类似旧体篆书的“福”字元素,但其笔划均由粗细一致的线条组成,并且每组正“福”字和倒“福”字之间通过笔划相连,整体的线条造型给人一种镂空之感,而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5、6所示福字图案不能证明被比设计的两方连续排列的福字花纹图案为已有设计,更不能证明其为专利产品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故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以下就在先设计1至3分别与被比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1)在先设计1为一种“锁面板(S83)”的外观设计,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梯形体,面板正面为倒梯形及梯形两侧的由网状方格组成的装饰性图案,面板正面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的位置上分别设置圆形孔和套设在圆形凹槽内的类似胶囊形孔。(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面板的基本形状设计有相近似之处,面板正面三分之一位置上的孔形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面板正面的装饰性图案及排列方式和面板正面三分之二的位置上的孔形明显不同。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门锁面板这类产品而言,虽然局部把手孔和锁孔的设计较为常见,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但是面板整体形状以及正面图形设计是门把手的主要设计部位,也是较能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位,二者在面板正面的装饰性图案上所体现出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在先设计2为一种“锁面板(FD27)”的外观设计,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面板正面左、右两侧有分割线,两分割线之间位于面板上端有一短线,面板正面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的位置上分别设置圆形孔和钥匙形孔。(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在先设计2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面板的基本形状以及面板正面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的位置上的孔形及排列方式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面板上的装饰性图案明显不同。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同前文所述,二者在面板正面的装饰性图案上所体现出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在先设计3为一种“锁面板(FD26)”的外观设计,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面板正面中间部位设置有由若干大小均等的正方形组成的网状图案,面板正面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的位置上分别设置圆形孔和钥匙形孔。(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在先设计3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面板的基本形状以及面板正面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的位置上的孔形及排列方式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面板上的装饰性图案明显不同。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同前文所述,二者在面板正面的装饰性图案上所体现出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被比设计与上述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请求人依据附件2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以及依据附件3、4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6898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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