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螃蟹GCS-15G)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09
决定日:2011-04-06
委内编号:6W1003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00138.7
申请日:2008-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厚街方润木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9-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红旗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椅子类产品而言,椅子整体的形态、各部件的外观及各部件间的连接过渡方式是视觉关注的重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但二者整体形状均为仿螃蟹形状的座椅,蟹头朝后构成椅背、蟹壳内凹构成椅座、蟹腿向下弯折构成椅腿、蟹钳向后弯折在椅背前方对称张开,主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连接过渡方式等相同点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子(螃蟹GCS-15G)”的200830000138.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1月04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红旗家具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厚街方润木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CN20033010253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CN20033010253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电子检索结果打印件,共1页;
附件3:本专利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4:CN20083000013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获得授权并在之后被公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附件4与本专利是在附件1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被同时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4的产品整体形状均相似,其区别在于附件1左右两只钳子在靠近扶手处低于扶手,本专利的钳子在靠近扶手处高出扶手少许,附件4相对于本专利而言,其扶手处稍微向下弯曲一点;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的区别点均为局部细微差别,故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之相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专利权人的资质及相关荣誉证明,包括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东莞市专利试点企业证书复印件、第19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获奖证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及http://home.ifeng.com/bigbrand/jiaju的截图打印件,共6页;
反证2:设计人及专利权人拥有的授权专利清单,共8页;
反证3:仿螃蟹造型设计的椅子产品的公认的惯常设计证明材料,共11页;
反证4: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比较图解,共9页。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4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附件4与本专利为同一申请日,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作为判定本专利有效性的证据。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2用于说明专利权人及设计人的自身情况,并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比较。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产品属于具备工艺美术品属性的木雕工艺家具,其一般消费者为具有一定艺术鉴赏知识和能力的特殊领域产品人群,对于产品的工艺美术属性的认知能力,要高于普通消费品的消费人群。反证3用以说明以下设计特征为仿螃蟹造型设计的椅子产品的惯常设计也是基于椅子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椅子的整体形状为仿螃蟹造型,螃蟹的后面形成椅子的前面,螃蟹的正面形成椅子的后面;在蟹壳部位呈曲面凹陷状形成椅子坐靠部,八条弯曲的蟹腿形成椅子腿支撑于坐靠部下方、每侧四条;蟹钳自坐靠部外边缘中部向其前方伸展。本专利与附件1的相同点在于均以螃蟹造型为基础,均采用了以螃蟹腿作为椅子腿部、蟹壳作为椅子坐靠部、蟹钳作为椅子扶手的设计,该相同点为功能性限定及惯常设计;二者在产品的各显著部位、长宽高比例、坐靠部的凹陷、坐靠部边缘的轮廓、蟹腿及蟹钳的形状、大小、轮廓曲线、纹饰、色彩等诸多不同之处,显示二者明显不同的艺术风格及视觉效果,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1日将专利权人2010年10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针对上述意见陈述在2011年01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ISBN号为979-672-498-7的《Seni Keraiinan Mebel Ukir Iepara》出版物的相关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6:由中国驻印尼大使馆认证、印尼司法部、外交部分别予以确认的印尼JEPARA工商业局的商品证明及商品宣传册,共32页;
附件7:涉及专利号为200530019167.4的专利侵权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附件8:网络上搜索到的专利权人营销网络信息的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6证明仿螃蟹形状的座椅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且广为流传;附件7用以说明专利权人针对仿螃蟹座椅的设计要点及惯常功能设计的辩解与其在其他侵权案件中的说法不一致。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仿螃蟹座椅的惯常设计的认定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附件8显示的专利权人的营销规模不能代表该行业的认定。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主要部分及位置、大小的不同,是由其原材料的材质大小、年份以及完好程度的不同导致的;二者图案的不同,是由其本身的木质纹理、生产工艺及摄影技术的差异导致的;二者色彩的不同,是由于修色工艺的差别导致的;以上差别均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8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再作为证据予以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CN20033010253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号为CN3382499,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8月0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1月04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为仿螃蟹形状的座椅,蟹头朝后,背部朝前;蟹壳部分中部内凹形成带弧形扶手的椅座;椅座下部八条蟹腿向下弯折形成椅腿;蟹头的正面构成椅子的背面,蟹钳部分从椅座后部外侧边缘向斜上方弯折,在椅背前方对称张开。(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告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为仿螃蟹形状的座椅,蟹头朝后,背部朝前;蟹壳部分中部内凹形成带弧形扶手的椅座;椅座下部八条蟹腿向下弯折形成椅腿;蟹头的正面构成椅子的背面,蟹钳部分从椅座后部外侧边缘向斜上方弯折,在椅背前方对称张开。(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为仿螃蟹形状的座椅,蟹头朝后构成椅背、蟹壳内凹构成椅座、蟹腿向下弯折构成椅腿、蟹钳向后弯折在椅背前方对称张开。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部分部位的比例不同,在先设计整体比本专利略高,椅座部分所占比例比本专利略大;2)部分部位的形状不同,在先设计的椅座的靠背部分比本专利略高、椅座面比本专利略深、椅座扶手坡度比本专利略大,在先设计的蟹钳部分比本专利稍内收;在先设计的蟹腿部分各关节的弧度、雕刻纹理略有不同;3)本专利带有木质纹理,在先设计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椅子类产品而言,其功能主要是用于坐倚,其产品通常都具有椅背、椅座、扶手及椅腿等部件,虽然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受人体生理结构的限制而相对固定,但各部件的外观及连接方式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作为椅子的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椅子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椅子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虽然本专利带有木质纹理而在先设计没有,但木质家具产品表面的木质纹理属于原材料本身的纹理,该点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椅子整体的形态、各部件的外观及各部件间的连接过渡方式是视觉关注的重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虽然在先设计整体比本专利略高,椅座部分所占比例比本专利略大但二者在比例上的差异较小,且相对于二者均为蟹头朝后的仿螃蟹造型的整体形态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虽然二者各主要部件的形状有差异,但二者的仿生设计具有相同的对应关系,即均由蟹头朝后构成椅背、蟹壳内凹构成椅座、蟹腿向下弯折构成椅腿、蟹钳向后弯折在椅背前方对称张开,各部件形状上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
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2仅用于说明专利权人及设计人的自身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由螃蟹的后面形成椅子的前面,螃蟹的正面形成椅子的后面,在蟹壳部位呈曲面凹陷状形成椅子坐靠部,八条弯曲的蟹腿形成椅子腿支撑于坐靠部下方、每侧四条,蟹钳自坐靠部外边缘中部向其前方伸展构成的设计特征是仿螃蟹造型椅子的惯常设计也是基于椅子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的观点,合议组认为,首先,惯常设计是在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其产品名称应当是能代表产品的类别,本身不应带有形状、图案等设计要素,对本专利而言应是“椅子”而非“仿螃蟹造型的椅子”;其次,对于椅子类产品而言,除了椅座、椅背、椅腿等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受人体生理结构的限制而相对固定外,各部件的形状均能有较大的变化,即使以螃蟹作为原型进行仿生设计,在逼真程度、螃蟹各部分与椅子部件的对应关系、各部分的具体形态等方面均可以有很多的变化,专利权人所述的设计特征仅是其中一种方案,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中的证明材料也均为本专利设计人或专利权人的产品,不足以证明本行业内的惯常设计。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二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但主体形状、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连接过渡方式等相同点使二者构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0013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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