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按摩水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按摩水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58
决定日:2011-04-06
委内编号:5W1008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8870.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辉休闲运动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A47K 3/00, A61H 9/00, A61H 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048870.7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名称为“一种按摩水池”,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东辉休闲运动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按摩水池,包括水池体、控制箱以及控制面板组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水池的池体内部隔出有一适当空间,该控制箱放置于所述空间内,而所述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池体外。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池池体内部用于放置控制箱的空间的周边采用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其特征在于,水池池体的内壁下方设有环形气道,气道上设有多个喷气小孔,控制箱的出气口通过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的方式连接至该环形气道。”
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JP特开2005-9533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共13页,公开日为2005年04月14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321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01日;
附件3:本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01785的检索报告,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第2栏专利权人名称与专利申请时或经合法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名称不一致。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3日提交了补正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第1页,将请求书第2栏的专利权人由“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修改为“东辉休闲运动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于2010年09月13日提交的补正书及请求书第1页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均是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按摩水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气泡发生浴缸,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本发明尽可能达到在浴缸的侧面铺设气泡发生装置所需要的所有配件,由此气泡发生装置并不需要很大的安装空间(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7、0011、0018段);气泡发生装置11,除了作为气液混合压送手段的循环泵17的ON和OFF的控制面板26(控制面板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面板组件,并且气泡发生装置11除控制面板26之外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箱)安装在浴缸本体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池体)手容易接触的位置的之外,全部密集地配置在浴缸本体12内;浴缸本体12前面有两块挡板12b覆盖,其余的三面是没有图示的物体覆盖着,而且把各种机器尽可能地配置在挡板的一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7-0029段、附图1-2)。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水池,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浴缸;(2)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控制箱放置于在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空间内,而在对比文件1中,气泡发生装置11的除控制面板26之外的其余部分都配置在浴缸侧面。
首先,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一个是水池、一个是浴缸。其次,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再次,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控制箱与水池体分开导致的不美观以及安装使用不方便,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是:通过将控制箱置于水池体内部,使整体美观、并且安装使用更加方便;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铺设气泡发生装置需要很大的空间,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是:通过在浴缸的侧面安装气泡发生装置的构件,节省了安装空间;即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参考前面第2点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水池,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浴缸;(2)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控制箱放置于在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空间内。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喷气孔结构的充气水池,其中的喷气孔腔室B通过充气管7与外接充气泵8连接(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27-28行、附图1)。即充气泵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箱)相对于水池体来说是外接的、独立的部件,并未置于水池体内部。
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给出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将控制箱放置于在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空间内属于充气按摩水池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将控制箱放置于池体内部能够取得使整体美观、并且安装使用更加方便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2004887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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