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妃踏(JV04R)=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贵妃踏(JV04R)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57
决定日:2011-04-25
委内编号:6W1005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32831.X
申请日:2008-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戚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的组成部分、具体的形状设计和整体造型均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故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均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贵妃踏(JV04R)”的200830132831.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为戚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054887.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踏的整体外观、造型都一致,不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及其意见陈述:
附件2:200630029886.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外观相同且应用于相同的产品,两者从整体上近似,踏体左右两侧均有扶手,扶手整体左高右低,踏体支撑部设计简洁,并设有加强筋,二者仅在整体形状和大小等方面略有不同,上述区别不能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各个视图均存在显著差异,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故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合议组依职权变更为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2分别是200630054887.9号和200630029886.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的内容与其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分别为2007年2月14日和2007年5月23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9月2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均为关于踏类家具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上述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本专利所示的贵妃踏由扶手、座板和支腿组成,其中两个扶手的造型类似竖琴,并相互成直角,座板为正方形,四个支腿均为上宽下窄的圆台形,支腿与座板间配罗锅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含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在先设计1的床尾踏由座板和四个支腿组成,座板整体呈长方形,表面由软式材料包覆,并有花纹装饰,四个支腿大致为长方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在组成部分、具体部分的形状设计和整体造型上均存在明显差别,其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故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 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在先设计2的贵妃椅由扶手、靠背、座板和支腿组成,靠背为长方形,中间有装饰纹样,靠背一侧为半圆形的扶手,中间有长方形靠板,其上有装饰纹样,座板整体为长方形,四个支腿为四棱台形,支腿与座板间配罗锅枨。(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组成部分、具体的形状设计和整体造型均存在明显差别,足以使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差异,故二者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3283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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