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折叠伸缩的塑胶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折叠伸缩的塑胶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62
决定日:2011-04-06
委内编号:5W1010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67348.7
申请日:2009-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天台嘉和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兴县百利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A47J 4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067348.7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名称为“一种可折叠伸缩的塑胶箩”,申请日为2009年01月22日,专利权人是新兴县百利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折叠伸缩的塑胶箩,它包括一个可折叠伸缩的塑胶漏孔层(1),所述塑胶漏孔层(1)的形状呈圆锥形,其圆锥形的中部至少包含一个波纹状的折叠槽(11);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漏孔层的上端连接一个不锈钢支撑边框(2),其下端连接一个不锈钢漏孔底盘(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折叠伸缩的塑胶箩,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漏孔层(1)与不锈钢支撑边框(2)交接处,形成一个用于支撑的连接部(12)。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折叠伸缩的塑胶箩,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12)的下侧,形成一个用于增加强度的过渡圈(13)。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折叠伸缩的塑胶箩,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漏孔层(1)与不锈钢漏孔底盘(3)交接处,形成一个用于支撑的的连接部(14)。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可折叠伸缩的塑胶箩,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14)的上侧,形成一个用于增加强度过渡圈(15)。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折叠伸缩的塑胶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漏孔层(1)上的中间部分设有二个折叠槽(11)。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种中所述可折叠伸缩的塑胶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锈钢支撑边框(2)有两个便于提取,沿径向延伸的把手(21)。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种中所述可折叠伸缩的塑胶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锈钢支撑边框(2)上有一个用于悬挂的挂钩孔(22)。”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国际公告号为WO2008/103183A2的PCT公告,共26页,公开日为2008年08月28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EP1764017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共9页,公开日为2007年03月21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75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98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24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78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24日;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75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35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8):专利号为USD574673S的美国专利,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12日;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9):香港贸易发展局出版的杂志“HONGKONG Enterprise”,VOL.10,2007,COMPLIMENTARY COPY,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10):香港贸易发展局出版的杂志“WORLD Enterprise SUPPLEMENT,Kitchenware”,VOL.1,2008,COMPLIMENTARY COPY,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11):杂志“KITCHENWARE NEWS,Housewares Review”,VOL.14,No.3,MARCH,2008,复印件共3页;
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12):深圳市康文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秋季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14: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
附件15:对比文件8的中文译文。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与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9或10与对比文件11或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8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9-1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对比文件9-1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比文件12是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无法证明其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2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8是公开日或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对比文件9-11是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公开出版的杂志,它们都构成了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1-11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11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予以认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折叠伸缩的塑胶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滤器,其在附图1-4所示的容器上装上了排水孔40(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5段、附图5-6),该滤器具体包括以下技术特征:滤器10包含一个十分坚硬的边框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边框)和一个十分坚硬的底20,以及一个由底延续至边框的弹性中央部分,中央部分是一个连接底及边框的弹性膜14,膜14呈圆锥形,包含第一相对均质部分21、第一可折叠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槽)22、第二相对均质部分23和第二折叠部分24(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6-0027段、附图1),每个折叠部分围绕整个膜周长形成几个交互的凸面或凹面的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波纹状的折叠槽,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3段);膜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漏孔层)包含排水孔40(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5段、附图5-6);膜14由硅树脂(硅树脂是塑胶的下位概念)制成,也可另外由其他弹性物料如热塑性弹性体制成,底20及边框12可由坚硬或半坚硬的物料如金属制成(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8段);底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漏孔底盘)包含多个洞孔30以便排水,底可以有脚29,也可以是没有脚的以及可用环形边缘或一种十分扁平的底部作末端(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9-0030段、附图1-2)。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边框和漏孔底盘由不锈钢材料制成,而对比文件1中只公开了边框12和底20由金属制成。而选择不锈钢作为金属材料应用于厨房用具,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塑胶漏孔层与不锈钢支撑边框交接处,形成一个用于支撑的连接部”。对比文件1公开了膜14可铸模在边框及底的上面,也可用胶水或其它方法黏贴在底及边框上面(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8段)。不管是用铸模或黏贴的方式,柔性的膜14和刚性的边框12相互进行连接,其必然形成一个连接部,而且该连接部对于柔性的膜也必然起到支撑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部的下侧,形成一个用于增加强度的过渡圈”。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7段、附图1)公开了在边框12与膜14连接部位的下方、在第一可折叠部分22的上方,形成有第一相对均质部分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渡圈),其所选用的厚度及物料必须提供足够的硬度使容器延伸打开时不会因本身的压力/重量而倒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增加强度”)。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塑胶漏孔层与不锈钢漏孔底盘交接处,形成一个用于支撑的的连接部”。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8段)公开了膜14可铸模在边框及底的上面,也可用胶水或其它方法黏贴在底及边框上面。不管是用铸模或黏贴的方式,柔性的膜14和刚性的底20相互进行连接,其必然形成一个连接部,而且该连接部对于柔性的膜也必然起到支撑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部的上侧,形成一个用于增加强度过渡圈”。对比文件1另一实施例还公开了一种折叠容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0段、附图12),并且明确记载了“中央薄膜则装配成可折叠的,正如上面附图1-4所描述”;从附图12可以明确看出,在底20与膜14的连接部位、和处于下方的可折叠部分之间,形成有一相对均质部分。参见上面第(3)点的评述,该相对均质部份形成了底20与膜14的连接部位、和可折叠部分之间的过渡圈,而且具有增加强度的作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增加了底和可折叠部分之间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得到启示,在对比文件1附图5所示的可折叠滤器的底20和第二折叠部分24之间也设置一具有足够硬度的相对均质部分,这样即得到了权利要求5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漏孔层上的中间部分设有二个折叠槽”。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膜14包含第一可折叠部分22和第二可折叠部分24。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至6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不锈钢支撑边框有两个便于提取,沿径向延伸的把手”。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5段)公开了容器的顶边框可与各类型的手柄合并;而在厨房用容器中,将手柄设置为在两端沿径向延伸的把手以便于提取,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至6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不锈钢支撑边框上有一个用于悬挂的挂钩孔”。而在厨房用容器中,在支撑边框上设置用于悬挂的挂钩孔,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8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请求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6734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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