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花衣柜(JD02-2)=06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花衣柜(JD02-2)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64
决定日:2011-04-25
委内编号:6W1005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32768.X
申请日:2008-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戚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的具体组成部分和表面装饰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圆花衣柜(JD02-2)”的200830132768.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戚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16055.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衣柜的整体外观、造型都一致,区别仅在于附件1的衣柜为四门,每门中间一个圆花,而本专利为两门、一个圆花,该区别属于细微变化,不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及其意见陈述:
附件2:200630023166.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出版的《家具品鉴与投资》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相关页复印件3页;
附件4: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家具设计基础》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相关页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与本专利应用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上,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从整体上近似,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存在的具体区别均不能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各个视图均存在显著差异,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故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法律适用,合议组依职权变更为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1至附件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使用附件4作为证据,并出示了附件3的相关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附件3的原件与相关复印件内容一致,但认为附件3涉及的出版物在香港出版发行,不是国内出版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当庭放弃将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分别是02316055.1号和200630023166.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打印件内容与其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03年1月22日和2007年3月14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0月1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出版的《家具品鉴与投资》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相关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出示了相关出版物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该书在香港出版发行,不是国内出版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附件3出版信息页的记载来看,其出版商为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筲箕湾耀兴道3号东蠊愠楼,发行商为香港联合书刊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新界大浦汀丽路36号中华商务印刷大B3字楼。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称该证据来自于设计人员,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渠道。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除非该证据可在国内公共渠道获得、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从附件3出版信息页的记载来看,其当为在香港出版和发行的书刊,请求人未对其履行必要的证明手续,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或者证明其可在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且专利权人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均为关于衣柜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上述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本专利所示的两门衣柜整体为长方体,有四个支脚,衣柜上部为一对方形的顶箱,中间为长方形柜体,柜体正面中间的横档与四周边框形成“田”字形,衣柜侧边设有数个合叶,顶箱和柜体均设有长条形锁扣,柜体把手周边有圆形的装饰纹样,衣柜左右侧面均有两条横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含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在先设计1的四门衣柜整体形状接近正方体,柜体正面顶部和柜门表面有装饰图案,柜门上设有拉手。(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组成部分、装饰图案和整体形状均存在明显不同,由此反映出二者的设计风格亦存在显著差别,其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 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个视图,在先设计2的衣柜整体为长方体,有四个支脚,衣柜上部为长方形柜体,底部为一对长方形的抽屉,衣柜侧边设有四个合叶,柜体上设有把手,把手周边为圆形装饰纹样,抽屉上设有弧形拉环,衣柜左右侧面无其他装饰设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均有四个支脚,衣柜分为上下两部,其上均设有合叶和圆形装饰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有一对顶箱,在先设计2为一对抽屉;本专利柜体横档与四周边框形成“田”字形装饰,在先设计2则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合叶的数目、排布和圆形装饰的具体纹样均不同;本专利左右两侧面上有横档,在先设计2则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衣柜整体形状对与衣柜这类产品而言是一种惯常的形状设计,衣柜的顶面、底面和背面属于在使用中不能或不易看到的部位,二者在正面、侧面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具体组成部分、柜体正面线条设计和图案装饰上存在的差别均处于视觉瞩目的部位,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表明这些设计变化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应认定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得到其证据的支持,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3276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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