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纱疵分级功能的条干均匀度测试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纱疵分级功能的条干均匀度测试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45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5W1011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3477.4
申请日:2009-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乌斯特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圣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G01N 27/22, G01N 27/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纱疵分级功能的条干均匀度测试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 200920033477.4,申请日是2009年06月09日,专利权人是江苏圣蓝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具有纱疵分级功能的条干均匀度测试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实时对纱线纱疵进行检测且相应对所检测信号进行调理放大的检测分机(1),和对检测分机(1)所检测信号进行采集分析处理并相应对检测到的纱疵进行分级且纱疵分级最少为23级的主处理机(2);所述检测分机(1)包括对被检测纱线的纱线质量即线密度进行实时检测的电容式传感器(1-1),和与电容式传感器(1-1)相接的信号调理放大电路(1-2);所述主处理机(2)包括与信号调理放大电路(1-2)相接的数据采集卡(2-1),和与数据采集卡(2-1)相接的主机(2-2)。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纱疵分级功能的条干均匀度测试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主处理机(2)相接的显示器(3)和打印机(4)。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纱疵分级功能的条干均匀度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采集卡(2-1)和主机(2-2)均设置在主处理机(2)的机箱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乌斯特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学位论文:智能型纱疵分级仪的设计与实现,王小娟,封面页上显示论文提交日期为2006年11月,封面第2页上显示出版时间为2006年11月,共56页复印件;
附件2(下称证据2):Uster Tester 5型条干均匀度仪,刘恒琦,上海纺织科技,第34卷第5期,2006年05月,第94页复印件,以及万方数据的文献链接信息页,共2页;
附件3(下称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陕西长岭纺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CT2000条干均匀度测试仪”宣传资料复印件,封面页上有“B2005-CT2000-1”字样,共4页;
附件4: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0年04月27日针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G101017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来源为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条干均匀度测试仪,其作用是进行均匀度测试,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条干均匀度测试仪是纺织工业中进行质量检测、跟踪的常用仪器,所述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在现有条干均匀度测试仪的测试分析系统中增加纱疵分级功能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证据2公开一种具有纱疵分级功能的条干均匀度测试仪,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理,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具有纱疵分级功能的条干均匀度测试仪,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1-3中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2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0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02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上海浦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孙大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涉及如下内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声称证据2从“万方数据”检索库中打印出来的打印件,以及证据3和附件4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所述文件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
请求人主张用附件4中引用的证据1以及认定证据1的公开时间来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而证据3封面上的“B2005”字样表明其公开时间为2005年。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型纱疵分级仪,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保护的条干均匀度测试仪,但是条干均匀度测试仪是本领域常用的纺织设备,将实现此功能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普通的具有纱疵分级功能的设备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且证据2就是条干均匀度测试仪,证据3也是条干均匀度测试仪,还在主要技术参数部分描述了“同时给出12档疵点值”,说明了该条干均匀度测试仪可以进行12档的纱疵分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2、3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1声称是从“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检索得到的硕士论文,其封面页分别显示了论文提交日期和出版时间为2006年11月。经合议组核实,该学位论文可以在“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查到,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鉴于该论文的出版时间显示为2006年11月,因此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纱疵分级功能的条干均匀度测试仪。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型纱疵分级仪的设计与实现(参见证据1的第3-5、12、15、18、19页,表2.2.1,图2.2.1,图4.1.2),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纱疵分级仪,根据设计要求分为上下位机,上位机由工控机、后置服务器和电源控制箱组成,下位机由六锭检测器和六锭放大处理器、RS-485接口电路等组成。其中检测器检测纱线信号,放大处理器能够将不同材料、不同品种的原纱信号归一化为恒定值,能实时检测纱线上的偶发性纱疵并将检测的纱疵分级(其中短粗节16级、长粗节3级、细节4级,共23级),能实时接受上位机的命令和数据并实时传送纱疵数据【所述检测器和放大处理器的部分功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试仪实时对纱线纱疵进行检测、检测分机,对检测到的纱疵进行分级且纱疵分级最少为23级】。后置服务器产生模拟纱疵,供各通道实现自检功能以检测仪器各部分是否正常工作,产生供标准信号头动作的驱动信号,确保各检测放大器灵敏度一致,计算材料值、传送上下位机命令和数据等,工控机完成各种操作功能块的界面、传送数据等【由所述后置服务器、工控机的作用,结合图2.2.1纱疵分级仪的框图可知,后置服务器、RS-485接口和放大处理器的一部分功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测试仪的主处理机】。纱疵分级仪采用电容检测,其检测头实际为一电容传感器【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容式传感器】。纱疵分级仪采用数据采集卡对材料系数的修正,由上面的描述可知这属于后置服务器的一部分功能,结合图2.2.1所示,后置服务器一方面通过RS-485接口和放大处理器连接,另一方面通过485-232转接器与工控机连接,可见数据采集卡分别与放大处理器、工控机连接【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数据采集卡与信号调理放大电路和主机相接】。
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条干均匀度测试仪,证据1公开的是纱疵分级仪。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纺织行业,纱疵是指在纺纱过程中产生的疵点,按照纱疵的长度和粗细,纱疵分为短粗节、长粗节、长细节,证据1公开的纱疵分级仪本身检测的纱疵即按照长度和粗细进行的划分,而纱疵的长度和粗细均会影响到纱线条干的均匀度,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结合公知常识将上述能够检测纱疵分级的仪器用于对纱线条干均匀度的检测中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与主处理机(2)相接的显示器(3)和打印机(4)”。证据1公开的纱疵分级仪包括计算机、打印机等部件,必然包含有显示器,而为了完成对检测结果的显示和打印,计算机的显示器和打印机必然要与完成检测和分级功能的主处理机相连接,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分别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数据采集卡(2-1)和主机(2-2)均设置在主处理机(2)的机箱内”。由于数据采集卡和主机实现的都是主处理机的功能,对本领域技术人来来说,将数据采集卡和主机都设置在主处理机的机箱内是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1-3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价。
三、决定
宣告20092003347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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