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头(宫廷黄色)=06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宫廷黄色)
=0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46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6W1001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79625.9
申请日:2009-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振东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杰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床头的外框架均采用圆管制成,弯曲呈弧形,装饰面板均采用软式材料制成,二者床头外框架形状及装饰面板设计风格相同,虽然二者凸凹菱形块的布置面积略有不同,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床头框架造型相同、装饰面板图案布局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床头(宫廷黄色)”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30179625.9,申请日是2009年03月24日,专利权人是王杰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振东(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730108717.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2页;
附件2:200730109294.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2页。
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中公开的床头分别进行比较认为,二者床头的外框形状,框内的钢球设计,床头装饰面的形状及图案均与本专利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装饰面中圆形凹凸的数量略有不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10年09月0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和2010年11月04日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在装饰面上有很大的区别,二者圆形凸凹的造型、数量、布局均不相同,尽管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床头的外框造型和图案相同,但相同点属于公知公用的设计特征,圆形凸凹也是公知公用的图案,留给本专利只有凸凹数量及造型的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凹凸数量及凹凸造型的大小区别特征非常明显,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11年0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01月09日授权公告的、产品名称为“床头(2)” 的200730108717.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3月2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了一款床头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床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床头的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2、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均不涉及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床头由床头外框架和软式装饰面板组成,床头外框架由圆管材料制成,弯曲呈弧形,中部装饰面板的外轮廓与外框架形状相同,外框架与装饰面板由五个钢球连接,装饰面板由软式材料构成,面板表面设计呈菱形网格状凹凸造型,凸凹造型布满居中位置的大部分面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床头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后视图和仰视图不是常见面,省略其他视图。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主视图中a为软装饰面。”如图所示,在先设计床头由外框架和软式装饰面板组成,床头外框架由圆管材料制成,弯曲呈弧形,中部装饰面板的外轮廓与外框架形状相同,外框架与装饰面板由五个钢球连接,装饰面板由软式材料构成,面板设计呈菱形网格状凹凸造型,凸凹并布满整个面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本决定不对色彩问题进行评述,仅考虑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和图案要素。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床头外框架形状相同,装饰面板表面图案均由凹凸网状菱形块组成。外框架与装饰面板之间均有钢球连接。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装饰面板的凹凸菱形块左右两侧未布满,而在先设计的凹凸菱形块布满整个装饰面板,本专利每个单元的凸凹造型比在先设计略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床头的外框架均采用圆管制成,弯曲呈弧形,装饰面板均采用软式材料制成,二者床头外框架的形状及装饰面板设计风格相同,在此基础上,虽然二者凸凹菱形块的布置面积略有不同,凸凹造型大小略有差别,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床头框架造型相同、装饰面板图案布局近似、外框架和面板的连接方式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虽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在先设计公开的床头外框架及装饰面板的造型属于公知公用的技术,留给专利权人的设计空间很小,但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专利权人关于设计空间窄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合议组对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7962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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