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冷式内燃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48
决定日:2011-04-11
委内编号:4W1003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19890.X
申请日:2002-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雪飞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F01P7/16 F02F1/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整体是清楚的,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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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冷式内燃机”的02119890.X号发明专利权,其优先权日是2001年5月17日,申请日是2002年5月17日,专利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冷式内燃机,所述的内燃机带有汽缸和曲轴,所述的内燃机还包括一个汽缸座,在其中接收上述汽缸和限定汽缸座侧冷却剂套;以及
一个汽缸头,它连接至上述汽缸座的上部和限定汽缸头侧面冷却剂套,
其中,由冷却剂循环泵排放的冷却剂借助上述汽缸头侧冷却剂套供给至上述汽缸座侧冷却剂套,其特征在于,
上述汽缸头的第一入口孔设置在上述汽缸头的汽缸头中心线方向上的一个端部分和吸气侧上,通过该孔由上述冷却剂循环泵排放的上述冷却剂可以流动至上述汽缸头侧面冷却剂套,以及
上述汽缸头的第一出口孔设置在上述汽缸头的中心线方向上的另一端和排气侧面上,通过该孔来自上述汽缸头侧面冷却剂套的上述冷却剂可以流出进入加热器芯杆。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冷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调节恒温器用的调节室设置在上述汽缸头的上述另一端和吸气侧上。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冷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一个恒温器盖子,它设置在上述汽缸头的上述另一端上设的安装面上,用于覆盖上述恒温器,
上述调节室,上述第一出口孔和第二出口孔设在安装面上开启,通过这些孔来自上述内燃机的主机身的上述冷却剂可以流出和进入散热器,上述调节室位于吸气侧以及上述第一出口孔和上述第二出口孔位于上述安装面的排气侧上,以及
上述恒温器盖子设有一个入口通道,通过该通道冷却剂可以由上述散热器流动至上述恒温器,盖子还设有第一出口通道,通过该通道冷却剂可以由上述第一入口孔流出和进入上述加热器芯杆,以及盖子还设有第二出口通道,通过该通道冷却剂可以由上述第二出口孔流出和进入上述散热器。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冷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上述恒温器盖子设成这种形状,使上述第二出口通道位于上述入口通道和上述第一出口通道之间。
5.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冷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一出口孔设成在汽缸头中心线方向上开启。
6.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冷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上述恒温器盖子具有第一盖子部分,它限定上述入口通道,以及第二盖子部分,它限定上述第一和第二出口通道,以及凸缘部分设在上述第一和第二盖子部分之间,以及上述凸缘部分形成在其上端的弧形的凹陷部分。
7.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冷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上述调节室设有第二入口孔,通过该孔冷却剂由散热器流动进入上述恒温器,以及还设有第三出口孔,通过该孔上述调节室内的冷却剂可以流动进入上述冷却剂循环泵,以及
上述第二入口孔设成在汽缸头中心线方向上开启,以及第三出口孔,设成垂直于汽缸头中心线方向的方向上开启。”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雪飞(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3、5、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0年10月4日,公开号为GB2348485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2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上述汽缸头侧冷却剂套”、“该孔”不清楚;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调节室的结构、设置方式,以及恒温器或调节室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3中第二次出现的“该通道”不清楚,特征“上述调节室位于吸气侧”属重复限定,也没有说明恒温器与其他部件的关系;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上述恒温器盖子”、“上述第二出口通道”、“上述入口通道”和“上述第一出口通道”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权利要求4没有清楚描述各部件的结构和连接关系,对恒温器盖子的功能性限定不能清楚说明其结构和形状;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该孔”不清楚;上述缺陷的存在导致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3的特征“通过这些孔来自上述内燃机的主机身的上述冷却剂可以流出和进入散热器”中的“这些孔”指代“上述第一出口孔”、“第二出口孔”,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从第一出口孔流出的冷却剂不会进入到散热器;另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冷却剂并不能如权利要求3所述通过恒温器上的该通道(假定该通道是指第一出口通道)从上述第一入口孔流出;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限定”、“以及上述凸缘部分形成在其上端的弧形的凹陷部分”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上述缺陷的存在导致权利要求3、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指出连接通道58设置在一侧,出口设置在另一侧,而没有在文字上指出连接通道58设置在吸气侧,出口设置在排气侧;但该区别特征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综上,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7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8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及修改手稿。权利要求书的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2,原权利要求3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其余权利要求进行了重新组合和排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冷式内燃机,所述的内燃机带有汽缸和曲轴,所述的内燃机还包括一个汽缸座,在其中接收上述汽缸和限定汽缸座侧冷却剂套;以及
一个汽缸头,它连接至上述汽缸座的上部和限定汽缸头侧面冷却剂套,
其中,由冷却剂循环泵排放的冷却剂借助上述汽缸头侧冷却剂套供给至上述汽缸座侧冷却剂套,其特征在于,
上述汽缸头的第一入口孔设置在上述汽缸头的汽缸头中心线方向上的一个端部分和吸气侧上,通过该孔由上述冷却剂循环泵排放的上述冷却剂可以流动至上述汽缸头侧面冷却剂套,以及
述汽缸头的第一出口孔设置在上述汽缸头的中心线方向上的另一端和排气侧面上,通过该孔来自上述汽缸头侧面冷却剂套的上述冷却剂可以流出进入加热器芯杆,
调节恒温器用的调节室设置在上述汽缸头的上述另一端和吸气侧上,
一个恒温器盖子,它设置在上述汽缸头的上述另一端上设的安装面上,用于覆盖上述恒温器,
上述调节室,上述第一出口孔和第二出口孔设在安装面上开启,通过这些孔来自上述内燃机的主机身的上述冷却剂可以流出和进入散热器,上述调节室位于吸气侧以及上述第一出口孔和上述第二出口孔位于上述安装面的排气侧上,以及
上述恒温器盖子设有一个入口通道,通过该通道冷却剂可以由上述散热器流动至上述恒温器,盖子还设有第一出口通道,通过该通道冷却剂可以由上述第一入口孔流出和进入上述加热器芯杆,以及盖子还设有第二出口通道,通过该通道冷却剂可以由上述第二出口孔流出和进入上述散热器。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冷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上述恒温器盖子设成这种形状,使上述第二出口通道位于上述入口通道和上述第一出口通道之间。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冷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一出口孔设成在汽缸头中心线方向上开启。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冷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上述恒温器盖子具有第一盖子部分,它限定上述入口通道,以及第二盖子部分,它限定上述第一和第二出口通道,以及凸缘部分设在上述第一和第二盖子部分之间,以及上述凸缘部分形成在其上端的弧形的凹陷部分。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冷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上述调节室设有第二入口孔,通过该孔冷却剂由散热器流动进入上述恒温器,以及还设有第三出口孔,通过该孔上述调节室内的冷却剂可以流动进入上述冷却剂循环泵,以及
上述第二入口孔设成在汽缸头中心线方向上开启,以及第三出口孔,设成垂直于汽缸头中心线方向的方向上开启。”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意见是:①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确定“上述汽缸头侧冷却剂套”、“该孔”、“该通道”分别为“汽缸头侧冷却剂套”、“第一出口孔(52)”、“第二出口通道”,调节室或恒温室与其他部件之间的关系是清楚明确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即原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上述恒温器盖子”、“上述第二出口通道”、“上述入口通道”和“上述第一出口通道”已出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权利要求5中的“该孔”是指“第三入口孔”。②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可以得出“这些孔”为“第二出口孔”,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符;权利要求4(原权利要求6)中的“限定”、“以及上述凸缘部分形成在其上端的弧形的凹陷部分”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③证据1并未公开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9月6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及修改手稿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通过本次口头审理记录并明确的相关事项如下:
①请求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重申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仍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②请求人明确表示接受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③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无效理由,不应予以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要求1(即原权利要求3)并非合并式修改的权利要求,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从未提出过原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6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合议组核实,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而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由说明书第6页第2段、第7页第1段记载的内容以及权利要求1的整体内容可以唯一确定“上述气缸头侧冷却剂套”就是“气缸头侧面冷却剂套”;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通过第一入口孔“由上述冷却剂循环泵排放的上述冷却剂可以流动至上述气缸头侧面冷却剂套”,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特征“通过该孔来自上述汽缸头侧面冷却剂套的上述冷却剂可以流出进入加热器芯杆”中的“该孔”错误理解成“第一入口孔”,而是能够根据该特征上下文的内容将“该孔”清楚地理解为“第一出口孔”;由说明书第12页第5段至第13页第1段、第16页第2-4段记载以及附图2、6-8所示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这些孔”应为“第二出口孔”,特征“通过该通道冷却剂可以由上述第一入口孔流出和进入上述加热器芯杆”中的“该通道”是指“第一出口通道”,其中的“第一入口孔”应为“第一出口孔”,特征“通过该通道冷却剂可以由上述第二出口孔流出和进入上述散热器”中的“该通道”是指“第二出口通道”;另外,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文字“其”以及对于“调节室位于吸气侧”的重复限定均不会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 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恒温器用的调节室设置在上述汽缸头的上述另一端和吸气侧上”、“上述调节室,上述第一出口孔和第二出口孔设在安装面上开启”、“一个恒温器盖子┄用于覆盖上述恒温器”等特征清楚限定了调节室或恒温器的设置方式及与其它部件的关系。由说明书第13页第2段、第17页第2段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上述凸缘部分形成在其上端的弧形的凹陷部分”中的“其”指代的是“凸缘部分”;从权利要求5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及说明书第9页第2段、第12页第5段记载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5中出现的第二个“该孔”是指“第三出口孔”。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4、5的整体内容以及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4、5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4、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而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由说明书第12页第5段至第13页第1段、第16页第2-4段记载以及附图2、6-8所示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这些孔”应为“第二出口孔”。说明书第9页第2段以及第13页第1段明确记载了第二出口孔与散热器相连通且冷却剂由第二出口孔流动进入散热器,故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这些孔(即第二出口孔)来自上述内燃机的主机身的上述冷却剂可以流出和进入散热器”能够得到说明书所记载的上述内容的支持,因而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4中的“弧形的凹陷部分”,说明书第13页第2段明确记载了“凸缘78具有曲线的凹槽部分78a,且该凹槽部分78a与凸出部分9的下部外周边表面的形状相当┄以便使凸出部分9与凹陷部分78配合”,说明书第17页第2段记载了“凸缘部分78内制造凹槽部分78a,用于接收由汽缸头2的左端部分凸起的凸出部分9的下部”,附图8已清楚地示出凹槽部分78a为弧形,因此,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弧形的凹陷部分”已得到了说明书及附图中上述内容的支持,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19890.X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的基础上维持02119890.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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