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婴幼儿浴帽
=02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49
决定日:2011-03-22
委内编号:6W1000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09906.X
申请日:2008-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鹏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为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进行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如果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则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09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婴幼儿浴帽”,申请日是2008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是范为忠。
针对本专利,李鹏(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申请日为2005年0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26日的20053012429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均为带有褶皱的圆环形浴帽,褶皱结构相同,虽然密度有一些区别,但褶皱稀疏是可以任意调整的,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仅为色彩改变,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所指的新设计。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婴幼儿浴帽为三维立体产品,整体外侧呈椭圆形,内部基本为圆形套头孔,椭圆环上设有由中心向外辐射的波浪加强筋,前方设置有一扁平区。证据1只有主视图和后视图,以及简要说明写明“本产品视为平面产品”,都证明了证据1的外观设计是一种平面产品,因此,本专利是整体呈椭圆形带有波浪状的辐射加强肋的立体产品,证据1是一个纯圆形仅绘制有辐射状图案的平面产品,而且波浪状辐射条纹的稀疏不同,导致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另外,即使证据1为立体产品,由于本专利在疏松设置波浪辐射状条纹肋加上整体椭圆形,以及在前方的扁平区周围明显加强了波浪状肋的面积的突出,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本专利是对产品的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以申请号98312852.9、名称为“小孩洗发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新证据(下称证据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属于证据1的平面设计特征和证据2的立体造型设计的简单组合,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请求理由,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请求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10年11月13日提交的证据2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对该证据2以及证据2和证据1组合的方式均不予考虑。请求人称证据2只作为参考,用于说明褶皱的设计是现有设计,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1)褶皱的间隔不同,(2)证据1是同心圆布置,本专利外轮廓为椭圆形,中间的圆孔偏心设置,(3)本专利的褶皱是立体的,从证据1的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让人容易联想到立体褶皱的设计,另外,该褶皱是用于排水的功能性设计,非常常见,证据1的褶皱实际也是立体设计,上述区别都是局部细微差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0530124291.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9月25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儿童浴帽的主要用途是供儿童在洗澡时戴在头上,从而避免水流、洗发液等流到眼睛或耳朵中。该类产品通常整体呈环状结构,中间的开口为了配合头部形状而呈圆形。由于浴帽通常由薄片状材料制成,因此需要在浴帽的环状主体上形成褶皱以加强结构强度,防止被水流冲击时发生变形;同时,为了能够在洗澡时引导水流,该褶皱通常设计成围绕整个环状主体均匀分布的径向辐射的波浪状褶皱,从而在保证结构强度的同时兼顾引导水流的作用。由于这类产品的整体结构较为简单,其整体外轮廓形状、中间开口的位置以及褶皱形状均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但由于褶皱围绕浴帽的环状主体分布并且数量较多,其数量略作增减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婴儿洗发帽”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婴幼儿浴帽”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包含婴幼儿浴帽的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可知,本专利婴幼儿浴帽的整体外轮廓为椭圆形,中间偏心设置有圆形孔;椭圆形外轮廓和圆形孔之间的环形区域上均匀分布有径向辐射的波浪形褶皱;该环形区域在沿着椭圆长轴方向上较宽的前部设置有扁平区。(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婴儿洗发帽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设计要点为主视图和后视图。2.本产品视为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可知,在先设计婴儿洗发帽的整体外轮廓为圆形,中间同心设置有圆形孔;圆形外轮廓和圆形孔之间的环形区域上均匀分布有径向辐射的波浪形褶皱;该环形区域的前部设置有扁平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专利权人认为,从在先设计只公开了主视图和后视图以及简要说明中写明“本产品视为平面产品”可以看出,该婴儿洗发帽仅是具有波浪形褶皱图案的平面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虽仅有主视图和后视图,但其为照片视图,通过观察可以看出,其明显反映了浴帽具有波浪形褶皱,而由于在先设计的浴帽产品通常由薄片状材料制成,为了兼顾结构强度和引导水流,该波浪形褶皱应当为立体形状;另外,简要说明中写明的本产品视为平面产品是基于其为薄片的考虑,从视图所表达的内容看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二维平面产品,仅仅是由于该产品的整体厚度较薄而与平面产品类似。因此,结合产品视图及其特性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在先设计已经公开了具有立体的波浪形褶皱的圆环状浴帽,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均为带有圆形孔的环形浴帽,在外轮廓与圆形孔之间的环形区域上均匀分布有径向辐射的波浪形褶皱,在环形区域的前部设置有扁平区。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整体外轮廓为椭圆形,在先设计为圆形;(2)本专利的圆形孔偏心设置,在先设计的圆形孔同心设置;(3)本专利的波浪形褶皱的分布稀疏,在先设计的波浪形褶皱的分布稠密。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合议组认为,对于浴帽这类产品来说,由于浴帽整体外轮廓形状以及圆形孔的位置具有非常大的变化空间,其设计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由上述区别(1)、(2)可知,本专利为具有偏心圆形孔的椭圆形浴帽,在先设计为具有同心圆形孔的圆形浴帽,两者的整体形状差异显著,因此,上述区别(1)、(2)已经使两者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3),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具有多个波浪形褶皱,在该波浪形褶皱的形状相同的情况下,其数量的微小变化并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区别(3)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虽然区别(3)并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但区别(1)、(2)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致使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209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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