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69
决定日:2011-04-12
委内编号:6W1003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6906.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耐驰五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湛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其申请日为2006年07月28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浙江耐驰五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下称证据1)和多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期刊、产品宣传册等证据附件(下称证据2至证据49,内容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由面板和把手两部分组成,其中面板部分属于公知设计,因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仅为把手部分,而证据2至证据49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且本专利的面板部分和把手部分均缺少后视图,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请求人另于2010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原有主张,并针对证据2、证据8至证据10、证据18、证据19、证据21、证据23至证据25、证据28至证据40和证据49补充了具体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和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以证据2至证据49证明)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证据1证明)。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结合证据2至证据49具体说明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应不予审理,且证据2至证据49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权人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第159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作出了认定,本专利省略部分视图并不违反外观设计的定义。故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因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结合证据2至证据49具体说明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本案对上述理由和证据不予审理。
请求人声明已知悉前述第159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能够说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9涉及多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期刊和产品宣传册,其于2010年07月0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笼统说明其上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而未针对相近似性进行具体分析说明,虽然其后于2010年08月09日针对其中的部分证据补充提交了具体说明,但已超出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规定的一个月的期限,因此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同时对于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亦不予考虑。
2.法律依据
基于前述,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省略组件1和组件2的后视图导致其保护范围不确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第159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认定的内容,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基于相关组件的后视图属于不常见部位而不涉及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从而省略后视图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从本专利的各个视图观察,能够清楚地显示出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对象,本专利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因此本专利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中“适于工业应用”的规定。且合议组未发现本专利存在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其他内容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69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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