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式手推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手推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52
决定日:2011-04-14
委内编号:5W1010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93818.4
申请日:2009-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鸿彬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万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亚林
参审员:赵步真
国际分类号:A47D1/06, A47D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26日公告授予、名称为“折叠式手推椅”的第2009201938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廖万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折叠式手推椅,包括前支架(1)、后支架(2)、乘坐骨架(3)、连杆(4)、靠背架(5)、把手(6)、前轮(7)、后轮(8)及隔台架(9),其中隔台架(9)上固定有扶手(91)与隔台(92),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支架(1)中部两侧与乘坐骨架(3)前部两侧枢接,前支架(1)、后支架(2)上部分别铰接在扶手(91)上的前部与中部,所述连杆(4)两端分别与靠背架(5)下部、乘坐骨架(3)后部枢接,乘坐骨架(3)两侧于连杆(4)与乘坐骨架(3)枢接处枢接有勾扣(11),勾扣(11)上固定有弹簧(12),弹簧(12)的一端作用在勾扣(11)上,另一端作用在连杆(4)上,后支架(2)中部固定有与勾扣(11)配合的铆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手推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6)为箱包式伸缩杆,分为固定部(61)与可伸缩部(62),固定部(61)固定在靠背架(5)上部,伸缩部(62)上方设有一个伸缩开关按钮(63)。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手推椅,其特征在于:所述靠背架(5)下部两侧之间安装有一条保险带(14)。”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鸿彬(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以及证据1、2、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278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150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7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2962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220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13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说明书第3-4页、图1-3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和技术目的相同,技术方案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完全公开,证据3中公开了与勾扣(2)配合使用用于童车的弹簧(5),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勾扣上固定有弹簧,弹簧的一端作用在勾扣上,另一端作用在连杆上,并限定了隔台架以及固定在隔台架上的隔台。证据1公开了勾扣(19)上固定有弹簧,弹簧的一端作用在勾扣(19)上,另一端作用在连杆上,以及隔台架(未标号),其中隔台架上固定有隔台(15)。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完全公开了,证据3也公开了与勾扣(2)配合使用用于童车的弹簧(5),勾扣(2)勾到铆钉上,给出了将该结构应用于证据2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10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专利号为US5087066A的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92年2月11日,复印件共8页,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的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完全公开,其中,弹簧的一端作用在勾扣上,另一端作用在连杆上这一特征被证据5隐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仅在于“弹簧的一端作用在勾扣(19)上,另一端作用在连杆上”,而这一特征被证据5隐含公开,由于证据3公开了与勾扣(2)配合使用用于童车的弹簧(5),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11月29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作出答复,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并将权利要求3的编号更改为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折叠式手推椅,包括前支架(1)、后支架(2)、乘坐骨架(3)、连杆(4)、靠背架(5)、把手(6)、前轮(7)、后轮(8)及隔台架(9),其中隔台架(9)上固定有扶手(91)与隔台(92),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支架(1)中部两侧与乘坐骨架(3)前部两侧枢接,前支架(1)、后支架(2)上部分别铰接在扶手(91)上的前部与中部,所述的连杆(4)两端分别与靠背架(5)下部、乘坐骨架(3)后部枢接,乘坐骨架(3)两侧于连杆(4)与乘坐骨架(3)枢接处枢接有勾扣(11),勾扣(11)上固定有弹簧(12),弹簧(12)的一端作用在勾扣(11)上,另一端作用在连杆(4)上,后支架(2)中部固定有与勾扣(11)配合的铆钉;
把手(6)为箱包式伸缩杆,分为固定部(61)与可伸缩部(62),固定部(61)固定在靠背架(5)上部,伸缩部(62)上方设有一个伸缩开关按钮(6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靠背架(5)下部两侧之间安装有一条保险带(14)。”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的勾扣是车架连接部件内的自锁紧部件,是用于锁定椅与自行车或摩托车间的装置,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乘坐骨架两侧于连杆与乘坐骨架枢接处枢接有勾扣,勾扣上固定有弹簧,弹簧的一段作用在勾扣上,另一端作用在连杆上,后支架中部固定有与勾扣配合的铆钉这些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2)证据5没有公开把手为箱包式伸缩杆,分为固定部与可伸缩部,固定部固定在靠背架上部,伸缩部上方设有一个伸缩开关按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3)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A)乘坐骨架两侧于连杆与乘坐骨架枢接处枢接有勾扣,勾扣上固定有弹簧,弹簧的一端作用在勾扣上,另一端作用在连杆上,后支架中部固定有与勾扣配合的铆钉;(B)把手为箱包式伸缩杆,分为固定部与可伸缩部,固定部固定在靠背架上部,伸缩部上方设有一个伸缩开关按钮。上述区别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固定摊开后的折叠童车使其不会在外力的作用下松散开,并使推拉杆方便地伸缩。证据3、5的折叠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因而技术效果不同;证据2、4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因此,证据1与2、4结合也不能得到上述区别特征(A)。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2011年1月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交给请求人。
2011年1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2011年1月5日,请求人收到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当庭核对,确认与合议组留底文本相一致;
(2)在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的基础上,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3和4的结合,证据2、1和3的结合以及证据5、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3和4的结合,证据2、1和3的结合以及证据5、4、3和1/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无异议。
(3)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文译文的翻译公司资质有异议,进而对证据5的中文译文不予认可。
(4)双方均表示口头审理中意见陈述已经完全,不需要再补充庭后书面答辩的时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2010年12月2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包括: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2和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2,其中,删除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新的权利要求2系对两项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符合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
(1)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情形下,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5是专利文献,其中证据1-4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5是美国专利文献,故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5中文译文的翻译公司资质有异议,由于审查指南中没有对翻译公司的资质进行规定,且专利权人未能对译文内容本身的准确性提出质疑,也未对证据5提供其他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5的中文译文对本案进行审理。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
在请求人当庭确认的基础上,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3和4的结合,证据2、1和3的结合以及证据5、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证据1、3和4的结合,证据2、1和3的结合以及证据5、4、3和1/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折叠式手推椅(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儿童多功能推车, 包括椅面框架2、椅背框架3、铰接件4、前腿架5、后腿架6、扶手7、前轮8、后轮9、推拉杆10、悬挂支架13,椅面框架2和椅背框架3由铰接件4连接,前腿架5下端装有前轮8,后腿架6下端装有后轮9,椅背框架3与推拉杆10连接,其中,扶手7位于前后腿架5、6的上端,扶手7的后端与椅背框架3的中部连接,铰接件4为折弯件,分别与两侧的椅面框架2和椅背框架3经铆钉或螺栓连接,并还与后腿架6经铆钉或螺栓连接,后轮9和前轮8分别经各自的连接件11、12与后腿架6和前腿架5连接,椅背框架3上装有悬挂支架13,推拉杆10为一个伸缩架,伸缩架的上端为推拉扶手,下端装于椅背框架3上,前腿架5下端装有折叠式踏脚板14,扶手7的前端装有前冲挡架15,椅背框架3接有保险带16(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21行,图1-2)。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椅面框架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乘坐骨架,椅背框架3相当于靠背架,铰接件4相当于连杆,前腿架5和后腿架6相当于前支架和后支架,扶手7、前轮8、后轮9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扶手、前轮和后轮,推拉杆10相当于把手,前冲挡架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隔台及隔台架,证据1中“推拉杆10为一个伸缩架,伸缩架的上端为推拉扶手,下端装于椅背框架3上”,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把手(6)为箱包式伸缩杆,分为固定部(61)与可伸缩部(62),固定部(61)固定在靠背架(5)上”,并且,从证据1的图1和2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支架1、后支架2上部分别铰接在扶手91上的前部与中部这一特征已被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乘坐骨架(3)两侧于连杆(4)与乘坐骨架(3)枢接处枢接有勾扣(11),勾扣(11)上固定有弹簧(12),弹簧(12)的一端作用在勾扣(11)上,另一端作用在连杆(4)上,后支架(2)中部固定有与勾扣(11)配合的铆钉”这一特征;②证据1没有公开伸缩开关按钮。经核实,合议组认同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7] 、[0013] 和[0014]段的记载,“通过控制勾扣与铆钉的配合与分离就能将手推椅折叠或展开”,“当要将手推椅折叠时,将后支架2向前支架1方向稍稍转动一个角度,然后拨动勾扣11,使勾扣11与铆钉13分离,进而将手推椅折叠起来,当要将手推椅从折叠状态展开到使用状态时,先将手推椅展开,拨动勾扣11,将勾扣11卡接在铆钉13上,由于弹簧12的作用,使勾扣11与铆钉13紧紧结合在一起”;此外,“箱包式伸缩杆的把手可以根据推椅人的高度调整长度”,“推椅人可以根据自身高度,按下伸缩开关按钮63来控制伸缩杆的长度”。可见,本专利中,通过勾扣、弹簧和铆钉的相互配合,即可实现手推椅在折叠与展开之间的转换,并使展开状态下的手推椅更为稳固;而设置伸缩开关按钮的目的是可以根据使用者的自身需要,自由调整伸缩杆的长度,更便于使用。证据1中仅指出,所述便携式儿童多功能推车折叠使用方便,“椅面框架2和椅背框架3由铰接件4铰接,……铰接件4为折弯件,折弯件分别与两侧的椅面框架2和椅背框架3经铆钉或螺栓连接,并还与后腿架6经铆钉或螺栓连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9-13行),“手推杆10为一个伸缩架,伸缩架的上端为推拉扶手,下端装于椅背框架3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展开时可以锁定的更为稳固的折叠式手推椅,且伸缩杆的长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由调整。在本专利中,所述技术问题的解决是通过采用勾扣结构(包括勾扣、弹簧和与勾扣相配合的铆钉)、以及通过在伸缩杆上部安装伸缩开关按钮来实现的。因此,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在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使用勾扣结构锁定展开状态下的手推椅,并通过伸缩开关按钮来自由调整手推杆长度的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一种童车折叠锁定机构,包括可折叠的车架,构成车架的其中一连杆上枢接有一锁片,锁片的末端设置由豁口形成钩子,车架折叠后对应于钩子处设置有一卡柱,锁片连接有一将锁片扭转、使钩子钩住卡柱的扭簧,折叠后锁片末端的钩子钩住卡柱,使童车保持折叠状态,在携带和运输过程中不会轻易展开(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2页第1段)。其中,扭簧即为权利要求1的弹簧,末端带有豁口的钩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勾扣,用来与钩子配合以固定处于折叠状态的手推椅使其不容易展开的卡柱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铆钉。
虽然证据3公开的锁定机构是锁定处于折叠状态的童车,但无论是锁定处于折叠状态还是展开状态的童车,采用所述锁定机构进行锁定的工作原理都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知识,只要适当调整勾扣以及与其配合的铆钉的具体设置位置,所述锁定机构即可用于锁定展开状态下的童车。也就是说,证据3客观上给出了采用所述勾扣结构来锁定折叠式童车的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锁定处于展开状态的童车时,能够从证据3中得到启示,将证据3公开的勾扣结构作适当调整后应用于证据1中,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所述特征能够给本专利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证据4公开了一种伸缩式把手的控制装置,通过对手推车或行李箱的伸缩式把手进行改造,使该伸缩式把手可以更容易操纵。所述伸缩式把手的控制装置包括一对管子,以及可滑动地嵌设在该对管子中的一对杆子,一握柄设置在该对杆子的顶端,管子的顶端和底端各设一开孔,该杆子底端设一穿孔,杆子里设一卡固件,该卡固件设一突杆穿过杆杆子的穿孔而可嵌设至该管子里的任一开孔,将杆子固定至伸张或收缩的位置处,一弹性元件将该卡固件的突杆推顶去结合管子的任一开孔,一拨动爪枢轴式地设置在该卡固件上而且具有一端部可供推顶卡固件去顶抗该弹性元件,一按钮设置在杆子的顶端,当该按钮将该柱子向下压迫拨动爪时,杆子可以自由地在管子里面移动,当按钮放松时,杆子固定至该管子,使杆子可以容易地移动至伸张或收缩的位置(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第2页第13行)。
可见,证据4给出了通过在伸缩杆的顶部设置伸缩开关按钮以自由调整手推车等伸缩式把手的长度的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自由调整伸缩杆长度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4公开的所述按钮应用于证据1中,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所述特征能够给本专利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提供一种展开状态下更为稳固的折叠式手推椅时,可以从证据3中得到启示,适当调整勾扣结构中各相关部件的具体设置位置,并将其应用于证据1的折叠式手推椅;当面对如何自由调整伸缩杆长度的技术问题时,可以从证据4中得到启示,在伸缩杆上部安装伸缩开关按钮,从而达到根据使用者需要自由调整伸缩式把手的长度的目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所述特征能够给本专利所述折叠式手推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在“靠背架(5)下部两侧之间安装有一条保险带(14)”。证据1公开了“椅背框架3接有保险带16”。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在靠背架的下部两侧之间设置一条保险带,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其普通知识适当调整保险带的安装方式,具体是在靠背架上横向设置还是竖向设置,是设置一条还是两条保险带,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本专利说明书和现有技术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所述特征能够给本专利所述折叠式手推椅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采用分开两边按压的设计使勾扣与铆钉分离,可以避免儿童的误操作,而证据1中没有这种设计,其是通过按压连接两端的中间连杆来收起手推车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并没有对使手推椅折叠的操作及其部件,即专利权人所述“分开两边按压”的方式和结构进行限定,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该特征及其效果进行任何描述,因此,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评述中,对专利权人所述的上述特征不予考虑。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根据以上理由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应予以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938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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