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门柜(B688)=06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四门柜(B688)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01
决定日:2011-04-18
委内编号:6W1003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8847.9
申请日:2009-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万桃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可知,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及柜门布局为衣柜的惯常设计,故在一般消费者观察衣柜的外观设计时,通常更为关注衣柜正面装饰性的设计状况。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柜体正面中部的设计变化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208847.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四门柜(B688)”,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陆万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30143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证据2:20063006213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整体差别均仅在于主视图中间两部分之间设置的横向纹路,但上述不同不足以造成二者的显著差别,而相同之处形成了整体的视觉效果,证据1、证据2所示内容均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将两者混同,可认为本专利与上述证据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柜门与衣柜侧板之间纵向设置的边框、中间两柜门上横向设置的装饰线等处均存在显著区别,本专利与证据2在柜门把手的数量、中间两柜门上横向设置的装饰线等处均存在显著区别,上述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证据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相同和相近似对比,双方的意见与原有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73030143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衣柜(F3050E)”,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30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与专利公报公开的内容一致,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09日),因此,证据1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200630062131.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衣柜(RH391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25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与专利公报公开的内容一致,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09日),因此,证据2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作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均属家具类产品,均属用途相同、类别相同的产品,故可以将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仰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其所示产品为四门立柜,整体呈纵向长方体形,中间两柜门之间由横向线条与柜门边缘的纵向线条构成格状图案,各柜门内边缘下方为竖条形拉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产品底面不常见,省略仰视图。” 其所示产品为四门立柜,整体呈纵向长方体形,各柜门内边缘下方为竖条形拉手,柜体正面的两侧设有边框。(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其所示产品为四门立柜,整体呈纵向长方体形,其中两柜门内边缘下方为竖条形拉手。(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均为四门立柜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柜体正面中间部位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中间两柜门上呈现格状图案的设计,而在先设计1无;(2)柜体正面边框的设计不同,在先设计1在柜体正面两侧设有边框,而本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 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衣柜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衣柜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柜体形状及布局均基本相同,对于二者在柜体正面中间部位的设计差异,合议组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可知,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及柜门布局为衣柜的惯常设计,故在一般消费者观察衣柜的外观设计时,通常更为关注衣柜正面装饰性的设计状况。本专利的柜体正面中间呈现出格状图案的装饰性视觉效果,此为在先设计1不具有的视觉效果,其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同时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柜体正面中间部位的设计变化已足以显著地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不论二者在柜体正面两侧上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显著影响,都不会改变以上所述的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的结论。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均为四门立柜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包括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之间的不同点(1)(即柜体正面中部的设计不同),以及二者柜门拉手的数量不同。由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分析判断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柜体正面中部的设计变化已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不论二者在柜门拉手上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显著影响,都不会改变上述的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的结论。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亦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93020884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