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连组合血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00
决定日:2011-03-25
委内编号:5W1008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0278.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兰州荣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哈尔滨维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A61J1/10;A61J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请求时没有出具过书面证言的证人证言在口头审理中属于新证据,口头审理不予接受。表示销售行为的发货单等证据与销售双方签订的图纸不具备确定的关联性时,其不能构成本专利因为销售行为被公众所知的证据链,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连组合血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20278.6,申请日是2006年03月01日,专利权人哈尔滨维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三连组合血袋,由原血袋、血清袋、管夹和各袋之间的连接管组成,其特征在于:原血袋是两个,原血袋(1)和原血袋(7),血清袋(2)一个,每个原血袋的袋口压接两根连接管(4),每个连接管(4)均有一个管夹(3)控制连接管的通断,进血管和血清袋(2)各通过三通(5)与两个原血袋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连组合血袋,其特征在于:上述血清袋(2)通过连接管连接一个取样袋(6)。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连组合血袋,其特征在于:上述三连袋的两组或两组以上并列组合,形成六连袋或九连袋,其中一组三连袋的血清袋(2)连接有取样袋(6)。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连组合血袋,其特征在于:在进血管处加装一采血针头。”
针对本专利,兰州荣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200510096345.2、公开号为CN1961981A、名称为《用多联血袋全封闭无菌生产原料动物血清的方法》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08日,公开日为2007年05月16日,共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200520020513.5、公开号为CN2772502Y、名称为《组合血袋》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03月30日,公开日为2006年04月19日,共7页;
附件3:请求人兰州荣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法人代表李晔与专利权人哈尔滨维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现法人代表夏中国于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血清生产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请求人开具给苏州莱生输血器材有限公司的购买“六联袋”发票一张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请求人于2005年01月10日委托兰州康顺医药器械有限公司生产血清袋时签订的《质量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6:兰州康顺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02月02日、02月05日、02月25日给请求人开出的发货通知单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1 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权利要求2被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了。
1.2 附件3至附件6用以说明权利要求1-4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故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独立权利要求1因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所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因为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所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9月02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1 对比文件1是没有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比文件2为专利权人所有,并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三通”连接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有不同,其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取样袋、采血针头也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的不同,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1.2 请求人出示的附件3至附件6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本专利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
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基于同新颖性评述1.1中相同的理由,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4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合议组定于2011年02月16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口审回执,请求人在口审回执中提出有证人参加口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没有出具过书面材料的证人证言,口头审理中将不被接受;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证人的授权委托书,证人改为公民代理身份参加口审;
(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3)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至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后认为原件与无效请求时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并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但质疑附件4至附件6的真实性;
(4)专利权人提出可以通过碳化鉴定来鉴定附件5的形成时间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确定其真实性,合议组表示将根据案情考虑是否有必要进行碳化鉴定;
(5)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后公开,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合议组将不考虑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6)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附件3、附件5组合使用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通过技术合作已经被公众所知,附件4、附件5组合使用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通过销售行为已经被公众所知,附件5、附件6组合使用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通过销售行为已经被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
(7)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2及其他无效理由。
二.决定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有证人证言,合议组告知其证人证言在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时没有出具过书面材料,因此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属于新证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口头审理中不予接受,本案审理中也不会考虑。
对比文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后公开,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而不能够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3是请求人兰州荣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法人代表李晔与专利权人哈尔滨维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现法人代表夏中国于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血清生产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共3页。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
附件4是请求人开具给苏州莱生输血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苏州莱生)的购买“六联袋”发票一张的复印件,共1页;附件5是请求人于2005年01月10日委托兰州康顺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兰州康顺)生产血清袋时签订的《质量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10页;附件6是兰州康顺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02月02日、02月05日、02月25日给请求人开出的发货通知单(下称发货单)的复印件,共2页。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6的原件,专利权人确认附件4-6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且未提出反证,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4-6的真实性。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提出通过碳化鉴定来确认附件5的形成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申请鉴定即申请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与举证具有相同的期限限制,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申请对附件5进行碳化鉴定的时间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鉴定请求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3.1 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三连组合血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联血袋全封闭无菌生产原料动物血清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附图1):
该方法包括的采血装置包括有血袋12、血袋13(相当于原血袋是两个,原血袋(1)和原血袋(7));血袋16(相当于血清袋(2)一个);
血袋12连接导管8、导管18,血袋13连接导管9、导管19(相当于每个原血袋的袋口压接两根连接管(4));导管18、导管19上有控制夹(相当于每个连接管(4)均有一个管夹(3)控制连接管的通断);导管4通过三通6与血袋12、血袋13连接(相当于进血管通过三通(5)与两个原血袋连接)。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血清袋(2)各通过三通(5)与两个原血袋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血袋16通过导管18、导管19分别与血袋12、血袋13连接。以上“三通”连接的结构使得在封闭血清袋(2)时只需要封闭一根导管,简化了封闭操作。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以上“三通”连接代替两根导管的连接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3.2 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因为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
3.3 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5、附件6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指出,虽然与兰州康顺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但是附件6说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与兰州康顺发生过生产和销售本专利产品的行为,2005年02月02日、02月05日、02月25日发货单中的“牛血清(袋)1000ml×3”即为本专利中的三连组合血袋。在此销售行为之前,请求人和兰州康顺为保证发货单中的产品质量签订了附件5,附件5中的附图包括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结合以上附件5、附件6,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因为生产销售而被公众所知,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质疑附件5、附件6的真实性,但没有提出反证;专利权人确认附件5中的附图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一致。
对于附件5、附件6,合议组认为:对附件6中销售的产品“牛血清(袋)1000ml×3”与附件5中附图的技术方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发货单中的“牛血清(袋)1000ml×3”只是表明了该血清袋由3个1000ml的血袋构成,属于本行业常用名称,并没有记载其具体结构,其本身可能指代例如本专利、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等中的任何一种三连血袋。另外,请求人也提到在签订附件5前后均会从兰州康顺购买之前生产的血清袋或者技术上有变动的血清袋,即在签订附件5后请求人与兰州康顺生产销售的产品也不与附件5产品图样存在对应关系。这说明发货单中的“牛血清(袋)1000ml×3”与附件5中的三连血袋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对于附件5,虽然专利权人承认附件5(即《质量技术协议》)中产品图样与本专利一致,但附件5不是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性只能基于本案中附件6(即发货单)的销售行为予以说明。而发货单上并没有三联血袋等产品与附件5确定对应,因此与附件5相关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是不确定的。故附件5的公开性没有确定的销售行为予以支持,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附件5的产品图样中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由此,合议组认为结合附件5、附件6并不能证明请求人和兰州康顺在申请日之前生产和销售过本专利的产品。
综上所述,附件5、附件6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因为销售行为而被公众所知,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5、附件6具备新颖性。
3.4 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附件5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指出附件3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申请日之前有过技术合作,本专利在当时就已经是成熟技术,其技术方案与附件5中产品图样相同,只是请求人没有申请保护。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质疑附件5的真实性,但没有提出反证;专利权人确认附件5中的附图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一致。
合议组认为:附件5是请求人与兰州康顺签订的协议,其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签订的附件3不具备关联性。附件3只是约定了请求人监督专利权人血清的生产,并未约定生产何种规格的产品,因此附件3只能说明双方当事人从2001年12月24日起有过生产协作关系,不能证明其在该生产协作中使用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另一方面,基于3.3中的评述,附件5是否处以公开状态不能确定,即不能确认附件5的产品图样中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
综上所述,附件3、附件5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因为技术合作而被公众所知,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附件5具备新颖性。
3.5 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附件5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指出附件4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购买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的“六联袋”,该“六联袋”的结构与附件5中产品附图中的六联袋相同。专利权人虽然确认附件4的原件与无效请求时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但质疑附件4的真实性,并且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质疑附件5的真实性,但没有提出反证;专利权人确认附件5中的附图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一致。
合议组认为:附件5是请求人与兰州康顺签订的协议,其与请求人与苏州莱生购买“六联袋”而开具的发票附件4不具备关联性。请求人提供了附件4的原件,可见发票本身是真实的。但是附件4发票中的文字“六联袋”只是对有六个血袋的采血装置的泛指,并没有清楚地表明该“六联袋”的结构。因此附件4只能说明请求人在申请日之前购买过有六个血袋的采血装置,该“六联袋”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请求人在申请日之前购买过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另一方面,基于3.3中的评述,附件5是否处以公开状态不能确定,即不能确认附件5的产品图样中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综上所述,附件4、附件5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因为销售行为而被公众所知,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附件5具备新颖性。
由于根据以上理由得到请求人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请求均不成立。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02027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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