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缆挂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51
决定日:2011-04-18
委内编号:5W1007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9773.2
申请日:2008-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节东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荣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田宁
参审员:李熙
国际分类号:F16L 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请求人明确提出了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却未指出权利要求2存在相同的缺陷,并且,合议组在考虑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必然考虑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那么,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69773.2,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名称为“电缆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金荣南(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上部设有连接孔,钩体的下部设有连接柱,其特征是在连接孔(2)下方的钩体(1)一侧形成卡钩(4),在连接柱(3)下方的钩体(1)上形成卡柱(5),相邻的电缆挂钩之间通过连接孔(2)和连接柱(3)相连,并由卡钩(4)和卡柱(5)配合定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挂钩,其特征是卡钩(4)和卡柱(5)设置在同一条轴线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缆挂钩,其特征是连接柱(3)、卡钩(4)和卡柱(5)与钩体(1)间为整体成型结构。”
叶节东(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62010059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04月18日;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卡钩(4)和卡柱(5)设置在同一条轴线上”。但从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卡钩(4)位于钩体(1)上部的连接孔(2)下方,而卡柱(5)位于整个钩体(1)的最下部。二者根本不可能处于同一条轴线上。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而且得不到说明书附图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连接孔(2)下方的钩体(1)一侧形成卡钩(4),在连接柱(3)下方的钩体(1)上形成卡柱(5),由卡钩(4)和卡柱(5)配合定位”;而证据1中,是“在钩体(1)的顶部形成弧形凸块(3),在钩体(1)下部形成凹槽(5),由凸块(3)和凹槽(5)配合定位”。而对本领域而言,在一个部件上采用凸出部分与另外部件的凹入部分配合定位是惯用手段,二者的区别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也不具备新颖性。因为权利要求2不清楚,对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不予置评。
3、基于与第2点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因为权利要求2不清楚,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予置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两份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附件2: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知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连接孔(2)下方的钩体(1)一侧形成卡钩(4),在连接柱(3)下方的钩体(1)上形成卡柱(5),相邻的电缆挂钩之间通过连接孔(2)和连接柱(3)相连,并由卡钩(4)和卡柱(5)配合定位”并未在证据1中公开,且该特征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存在直接置换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2)上述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清楚,卡钩(4)和卡柱(5)是相互配合定位关系,卡钩(4)的位置取决于卡柱(5)的设计,只有在同一条轴线上,他们才能形成相互配合定位关系。附件1和附件2也从侧面支持了专利权人的观点。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收到该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如下: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720138524.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0月08日;
证据3:申请号为200810014315.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08月06日。
请求人在此次的意见陈述中除坚持请求书中的理由之外,还补充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2、证据3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涉及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理由,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指出,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0日提交的证据2、3及其相应的理由超出了补充证据的期限以及提出新的理由的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2010年09月13日提交的附件1、2仅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 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调查了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指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附图1、3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结构与本专利的卡钩、支柱结构完全不同,不能认为证据1公开了相应特征。请求人结合书面意见具体阐述了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以及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专利权人结合其书面意见进行了充分答辩。
合议组于2011年04月2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专利权人对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附图1、3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上述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中没有表达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相关部件设置在同一条轴线上,该理由没有依据。同时,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以及补充证据的期限内均未提出该无效理由,合议组应不予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决定针对的文本和使用的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证据1是一份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任何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理由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并且为从属权利要求3所引用。请求人明确提出了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却未指出权利要求2存在相同的缺陷。但是,合议组在考虑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必然考虑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基于以上客观情况,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5)的规定,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通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已经给出了解决某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给出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具体的技术手段,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的教导下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缆挂钩,证据1公开了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具体包括(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1段,图1-3):弧形的钩体1,钩体1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2,在挂接时下一钩体的通孔2与上一钩体的横柱4插合,可见通孔2起到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孔的作用;钩体1的下部设有和通孔2相配合的横柱4,由上可知横柱4起到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柱的作用;挂接时相邻的上下钩体通过各自的通孔2和横柱4插合相连(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相邻的电缆挂钩之间通过连接孔和连接柱相连)。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连接孔下方的钩体一侧形成卡钩,连接柱下方的钩体上形成卡柱,相邻的挂钩之间在相连时,卡钩和卡柱配合定位。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上下挂钩钩体上对应设置的卡合部件,实现上下电缆挂钩的稳固的结合。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相应公开了如下内容:钩体1的钩背顶端设有弧形凸块3,横柱4上方的钩体1下部设有上凹槽5,上下钩体连接时凸块3和凹槽5配合挡位,防止脱落。基于该些内容可知,证据1已经给出了一种通过在上下钩体上设置相互对应配合的卡合部件,从而实现上下电缆挂钩稳固结合防止脱落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公开的钩背顶端和横柱上方设置有卡合部件的基础上,将相互配合的卡合部件设置在钩体的其他可能的位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这一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将卡钩设置在连接孔下方的钩体一侧,将卡柱设置在与之对应的连接柱下方的钩体上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预料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卡钩卡柱配合定位的结构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卡柱5设置在连接柱下方,也即延伸与连接柱下方连接柱相互垂直的平面,具有实质性特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给出了设置对应配合的卡合部件以使上下挂钩稳固结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中卡钩卡柱的配合定位与证据1的凸块3和凹槽5配合定位相比并未取得任何实质性改进,仅仅是设置位置的不同,其卡合后的效果相对于证据1而言也未有任何实质性提高,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卡钩和卡柱设置在同一条轴线上。由证据1的附图1和附图3可以看出,其凸块3和凹槽5也设置在同一轴线上。事实上,鉴于卡钩和卡柱要相互卡合定位,因此其也必然会处于同一轴线上以实现多个挂钩稳固的相互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连接柱、卡钩和卡柱与钩体间为整体成型结构。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段已经公开了弧形凸块3、横柱4及钩体1可以为一体式成型连接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现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6977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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