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能化的聚α-烯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官能化的聚α-烯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50
决定日:2011-04-19
委内编号:4W1004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80016848.8
申请日:2004-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赢创罗曼克斯添加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贝克休斯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危峰
参审员:孙卓奇
国际分类号:C08F10/14,C08F210/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相同,不会导致整个权利要求书不简明。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清楚理解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内容,则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官能化的聚α-烯烃”的第200480016848.8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最早优先权日为2003年6月18日,申请日为2004年6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官能化的聚α-烯烃,所述官能化的聚α-烯烃包含在足以使α-烯烃单体和不饱和官能化合物聚合的反应条件下混合以下组分得到的反应产物:
(a)含有至少10个碳原子的α-烯烃单体;
(b)不饱和官能化合物;和
(c)聚合引发剂;
其中不饱和官能化合物选自羧酸酯、酰胺、醚、胺、醇、磷酸酯、硅烷及其混合物。
……
9. 权利要求1的官能化的聚α-烯烃,其中α-烯烃单体与不饱和官能化合物的摩尔比为20:1-1:20。
10. 权利要求1的官能化的聚α-烯烃,其中聚合引发剂为自由基引发剂。
11. 权利要求10的官能化的聚α-烯烃,其中自由基引发剂选自过 氧化二苯甲酰、过氧2-乙基己酸叔戊酯、过氧2-乙基己酸叔丁酯、过氧异丁酸叔丁酯、叔丁基过氧碳酸异丙酯、过氧3,5,5-三甲基己酸叔丁酯、2,5-二甲基-2,5-二(过氧化苯甲酰基)己烷、过氧醋酸权丁酯、过氧苯甲酸叔丁酯、4,4-二(叔丁基过氧)戊酸正丁酯、二枯基过氧化物、叔丁基枯基过氧化物、二(2-叔丁基过氧异丙基)苯、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过氧)己烷、二(叔丁基)过氧化物、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过氧)-3-己炔、叔丁基氢过氧化物、枯基氢过氧化物及其混合物。
12. 权利要求10的官能化的聚α-烯烃,其中自由基引发剂为二(叔丁基)过氧化物或过氧苯甲酸叔丁酯。
13. 权利要求1的官能化的聚α-烯烃,其中官能化的聚α-烯烃具有的分子量为200道尔顿-150,000道尔顿。
14. 权利要求1的官能化的聚α-烯烃,其中官能化的聚α-烯烃在甲基异丁基酮中具有的溶解度为至少20重量%。
15. 一种制备官能化的聚α-烯烃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在足以使α-烯烃单体和不饱和官能化合物聚合的反应条件下混合:
(a)含有至少10个碳原子的α-烯烃单体;
(b)不饱和官能化合物;和
(c)聚合引发剂;
其中不饱和官能化合物选自羧酸酯、酰胺、醚、胺、醇、磷酸酯、硅烷及其混合物,并且其中官能化的聚α-烯烃具有的分子量为200道尔顿-150,000道尔顿。
……
19.权利要求16的组合物,其中该组合物为用于激光打印机的调色剂。”
针对上述专利权,赢创罗曼克斯添加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和9-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和9-1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和11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4009195(公开日为1977年2月22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4页;
证据2:US4419106(公开日为1983年12月6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和9-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和9-1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3和11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其中α-烯烃单体与不饱和官能化合物的摩尔比为20:1-1:20”中,未清楚指明所述摩尔比是α-烯烃单体原料与不饱和官能化合物原料的摩尔比,还是官能化的聚α-烯烃中α-烯烃单体单元与不饱和官能化合物单体单元的摩尔比,因此,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0-12清楚但不简明,具体为: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将其中的聚合引发剂进一步限定为自由基引发剂。权利要求1和10要求保护的主题都是官能化的聚(-烯烃,而所述聚合引发剂和自由基引发剂都是用来聚合制备所述聚(-烯烃的引发剂。权利要求10中限定的采用自由基引发剂得到的聚(-烯烃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采用聚合引发剂得到的聚(-烯烃在结构和组成上实质是相同的,因而存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出现两项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的同类权利要求”这一现象,从而造成“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不简要”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1和12亦清楚但不简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3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官能化的聚(-烯烃的分子量为200道尔顿-150,000道尔顿。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4页第5自然段,所述分子量是通过凝胶渗透色谱法测定的。众所周知,该方法测定的分子量有多种,包括数均分子量和重均分子量等。然而,权利要求13并没有指明其中的分子量是何种类型的分子量,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确定其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5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14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官能化的聚(-烯烃的在甲基异丁基酮中的溶解度为至少20重量%。众所周知,物质的溶解度除与溶质和溶剂的性质有关外,还与温度、压力等条件有关。然而,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溶解度没有指明在什么温度下的溶解度,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确定其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权利要求1和15中的“羧酸酯”,未对其它内容进行修改。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来证明权利要求13和15中的分子量描述是清楚的:
反证1:US5160739(公开日为1992年11月3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15如下:
“1. 一种官能化的聚α-烯烃,所述官能化的聚α-烯烃包含在足以使α-烯烃单体和不饱和官能化合物聚合的反应条件下混合以下组分得到的反应产物:
(a)含有至少10个碳原子的α-烯烃单体;
(b)不饱和官能化合物;和
(c)聚合引发剂;
其中不饱和官能化合物选自酰胺、醚、胺、醇、磷酸酯、硅烷及其混合物。
15. 一种制备官能化的聚α-烯烃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在足以使α-烯烃单体和不饱和官能化合物聚合的反应条件下混合:
(a)含有至少10个碳原子的α-烯烃单体;
(b)不饱和官能化合物;和
(c)聚合引发剂;
其中不饱和官能化合物选自酰胺、醚、胺、醇、磷酸酯、硅烷及其混合物,并且其中官能化的聚α-烯烃具有的分子量为200道尔顿-150,000道尔顿。”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均具备新颖性,相对于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烯烃单体和不饱和官能化合物是用来得到反应产物的组分,因此权利要求9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α-烯烃单体与不饱和官能化合物的摩尔比为20:1-1:20”是指α-烯烃单体与不饱和官能化合物的投料比,由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段也可看出。故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清楚。(2)聚合引发剂的其中一部分会作为端基进入本专利的聚(-烯烃,不同的聚合引发剂也可能会导致不同结构的聚(-烯烃,故权利要求10-12不会造成整个权利要求书不简明。(3)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中的US5160739中公开的聚(-烯烃具有的分子量即为约445-约645道尔顿;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白在本领域中按照GPC方法测得的“分子量”的惯常含义,权利要求13和15中的分子量包含重均分子量和数均分子量。(4)权利要求14的溶解度虽没有具体限定在什么条件下测定,但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4的溶解度是在环境条件下的溶解度,是在常温常压下测定的,故权利要求13-15的保护范围清楚。
2011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0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3月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1)以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口头审理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当庭亦对此修改方式予以认可。(2)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放弃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全部无效理由,并相应放弃证据1和证据2,放弃关于权利要求9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坚持权利要求10-12不简明、权利要求13和15中的分子量不清楚,权利要求14中的溶解度不清楚的无效理由。(3)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无异议,但认为反证1不具有证明力。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及证据
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5中的“羧酸酯”删除。请求人亦认可该修改方式。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系技术方案的删除,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规定,故对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予以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该修改文本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及说明书摘要作出。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证据1和证据2,故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不再发表意见。
请求人对反证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无异议,但认为反证1不具备证明力。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清楚、简明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完全相同,不会导致整个权利要求书不简明。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清楚理解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内容,则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2.1就本案而言,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将权利要求1的聚合引发剂进一步限定为自由基引发剂,从属权利要求11和12引用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0的自由基引发剂进一步限定为多种具体的自由基引发剂。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2页发明概述部分记载了制备本专利的官能化的聚(-烯烃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在足以使(-烯烃单体和不饱和官能化合物聚合的反应条件下混合:(a)含有至少10个碳原子的(-烯烃单体;(b)不饱和官能化合物;和(c)聚合引发剂。说明书所有实施例的聚合反应均使用到了聚合引发剂。首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公知能使α-烯烃聚合的引发剂有多种类别,如阴离子聚合引发剂、阳离子聚合引发剂、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自由基引发剂等,不同类别的聚合引发剂类别将使α-烯烃发生不同类型的聚合反应如阴离子聚合、阳离子聚合以及自由基聚合等,由此最终影响所得聚合物产物的结构和性能。其次,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上述记载的内容可知,聚合引发剂参与本专利的聚合反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从最终产物中分离出聚合引发剂,由此,最终产物聚(-烯烃中应含有一定量源于聚合引发剂的端基。对不同的聚合引发剂引发的聚合反应,其获得含不同聚合引发剂端基的最终产物聚(-烯烃是理所当然的,故对用不同引发剂限定的权利要求10-12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保护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故权利要求10-12没有造成整个权利要求书不简明,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2从属权利要求13保护权利要求1的官能化的聚(-烯烃,其中官能化的聚(-烯烃具有的分子量为200道尔顿-150,000道尔顿。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记载了如下内容:“聚合之后,本发明官能化的聚(-烯烃具有的分子量为约200道尔顿-约150,000道尔顿,使用凝胶渗透色谱法和聚苯乙烯标准物测定。”说明书实施例1记载:“浅黄色液体的凝胶渗透色谱(GPC)分子量测定显示聚合物的分子量为696。”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阅读说明书上述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官能化的聚(-烯烃的分子量采用凝胶渗透色谱法进行测定,并且使用聚苯乙烯标准物作为标准样品,即本专利系由已知相对分子量的标准样品标定待测样品的相对分子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凝胶渗透色谱用于测定高分子物质的分子量,道尔顿是分子量常用单位,用来衡量原子或分子质量的单位,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记载了该分子量的测定方法及测定方法中所使用的标准样品,也给出了该分子量的单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本专利的聚(-烯烃所述分子量的含义。请求人虽陈述凝胶色谱法测定的分子量有多种,包括数均分子量和重均分子量等,权利要求13中并未明确限定所述分子量的类别。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3中并未明确限定所述分子量是重均分子量或数均分子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分子量范围即涵盖了这两种分子量类别,权利要求13中并未明确限定所述分子量的类别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5中对官能化的聚(-烯烃的分子量的描述也足够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4保护权利要求1的官能化的聚(-烯烃,其中官能化的聚(-烯烃在甲基异丁基酮中具有的溶解度为至少20重量%。经核实,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表头部分记载了“室温下可溶的百分率”,其中记载了实施例1-3和实施例5-7的可溶百分率为20或以上重量%。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表中给出的信息可知,本专利的聚(-烯烃在甲基异丁基酮中在室温下具有至少20重量%的溶解度。从属权利要求14虽未包含溶解度的测定条件之一“室温”,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上述信息,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溶解度数值是在室温条件下测得的溶解度数值,因此权利要求14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0-15清楚、简明,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第200480016848.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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