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内模式厨卫防火排气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49
决定日:2011-04-22
委内编号:5W1012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85721.9
申请日:2009-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赣县新镁厨卫环保排烟排气管道厂
授权公告日:2010-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西百捷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4F 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的方案本身所具有的性能不会导致某一技术问题的出现,则基于该现有技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再去重复设置其它结构以解决该技术问题。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85721.9,申请日为2009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江西百捷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内模式厨卫防火排气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厨卫防火排气道由外框长板一、外框长板二、内模、三角加强筋组合而成;以内模为基准,内模外粘贴外框长板,内模之间的两块外框长板的交角处粘贴三角加强筋,组成组合内模式厨卫烟气防火排放管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内模式厨卫防火排气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模为内角分布有三角筋的方形整体框架结构件,根据需要外形可以制作成正方形,也可制作成长方形,内模边长240mm-490mm,厚度为20mm-5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内模式厨卫防火排气道,其特征在于,所述三角加强筋是一种横截面积为等边直角三角形的,增加与外框组装件交角粘结面积的三角条料,等边直角三角形截面的直角三角形边长为20mm-40mm。”
针对本专利,赣县新镁厨卫环保排烟排气管道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为吕萨,申请日为2009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24日,专利号为20092004407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2009年4月22日,申请号为200810177344.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粘贴在外框长板内的内膜,由于外框长板均是板材且又太长,并且拼合后又是竖向安装,为了防止外框长板拼合后形成的外框的中间出现变形和凹凸不平的情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凭着工作经验,自然而然就会在外框的内部安装一个以上类似于内膜的固定框,以起到加固外框、防止外框变形的目的,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普通技术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内模,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附件1仅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至少为权利要求1中含有粘贴在外框内的内模,并且附件2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不同,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将内模安装在外框内以达到结构牢固、不会产生龟裂、坏损等现象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由于合议组工作安排,口头审理改于2011年4月14日下午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使用附件1。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2的真实性,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为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的方案本身所具有的性能不会导致某一技术问题的出现,则基于该现有技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再去重复设置其它结构以解决该技术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内模式排气道。附件2公开了一种组合式排风道,并具体公开了下述内容(参见说明书和附图):组合式排风道包含两块以上排风道板,排风道板数量最好是四块,作为排风道的四个面,组合成排风道;排风道板用水泥砂浆制成,排风道板的里面、外面都设有双层防腐格网布,既保证排风道的垂直度、平整度,又防止发生断裂;在排风道的内部、两块排风道板连接的缝隙处设有加强筋,加强筋可直接与其中一块排风道板成为一体,与相邻的另一块排风道板通过胶粘牢;在排风道板的上边和下边设有法兰,法兰固定在排风道的端部。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有内模,内模与外框长板是粘贴在一起的,但内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来防止变形,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内模和外框长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不是粘贴就是订,粘贴是很简单的手段,附件2中的法兰可以起到支撑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至少存在下述区别: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排气道还包括内模,以内模为基准,外框长板通过粘贴的方式固定在内模外。附件2中的排风道板是用水泥砂浆制成的,水泥砂浆本身就具有较大的强度,并且排风道板的里面、外面都设有双层防腐格网布,保证排风道的垂直度、平整度,又防止发生断裂。所以附件2公开的排风道不需要设置内模,对此请求人也予以认可,也就是说,附件2由于使用具有较大强度的水泥砂浆和防腐格网布做排风道板本身就不存在容易变形的问题,则基于附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再去重复设置用于防止变形的内模结构。因此,附件2既没有公开内模,也没有给出设置内模的技术启示,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排风道中设置内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2难以想到在排风道中设置内模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通过设置内模并在内模外粘贴外框长板,使得内模起到了骨架支撑作用,从而使得可以使用工业废物料和无机非金属防火材料等强度较小的材料做排气道的长板,解决了混凝土排气管往往出现龟裂的技术问题,达到了使排气管安全可靠、制作方便、经久耐用的较佳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8572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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