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可更换保险管的电源插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13
决定日:2011-04-20
委内编号:5W1011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1262.5
申请日:2009-0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家维
授权公告日:2010-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联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H01R 13/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两篇对比文件技术方案的结合即可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且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51262.5,申请日为2009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可更换保险管的电源插头,包括有插脚、支座、引出线,插脚有一端于支座内,另一端于支座外,其特征在于:所述支座包括有内架(5)、内架盖(9)、保险管盖(10)和外壳(8),内架(5)中安装有插脚(1、2)和引出线(6、7),且内架(5)中有一保险管座(3),该保险管座(3)的一端接一个插脚(1)的内部端、保险管座(3)的另一端接一根引出线(7),保险管座(3)中有一保险管(4),内架盖(9)与内架(5)相配盖于内架(5)上,内架盖(9)上有一开口(91),该开口(91)与保险管盖(10)相配,保险管盖(10)盖于该开口(91)上,外壳(8)包裹内架(5)并使保险管盖(10)露出于外壳(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可更换保险管的电源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保险管盖(10)为推盖。”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台湾专利公告第271867号,公开日为1996年03月01日;
对比文件2:CN2817122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13日;
对比文件3:CN2349699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1、2的结合或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1年0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坚持其书面意见,本案转入书面审理。
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认定
经审查,对比文件1-3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适合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两篇对比文件技术方案的结合即可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且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极性插头,将其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如下。如说明书第2-3页所述,该极性插头主要分为上、下壳体1、2,二具有大小之分的插电片3、4,一加工连接电源线其中一股铜线a之端子5与保险丝6所构成,以上特征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上壳体10另设有推片可便于更换保险丝6者,下壳体2内侧设有数隔层结构以供大、小插片3、4压置……,而另一小插片4插向插座反向末端另外加设一置保险丝座,该保险丝座与端子5之间可置保险丝6以达成电源导通之功效者……,对应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所述支架包括有内架(5)、内架盖(9)、保险管盖(10)和外壳(8),内架(5)中安装有插脚(1、2)和引出线(6、7),且内架(5)中有一保险管座(3)”和“该保险管座(3)的一端接一个插脚(1)的内部端、保险管座(3)的另一端接一根引出线(7),保险管座(3)中有一保险管(4)”;该极性插头主要分为上、下壳体1、2…该上壳体10另设有推片可便于更换保险丝,上壳体10另设有推片可便于更换保险丝6,对应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内架盖(9)与内架(5)相配盖于内架(5)上,内架盖(9)上有一开口(91),该开口(91)与保险管盖(10)相配,保险管盖(10)盖于该开口(91)上,外壳(8)包裹内架(5)并使保险管盖(10)露出于外壳(8)”。结合附图所示将对比文件1的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一内架(5),插脚、引出线和保险管座均安装在内架中,而对比文件1的插脚、引出线和保险管座均与下壳体构成一体。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使可更换保险管的电源插头具有更好的防水、绝缘性能并能提高结构强度”。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插头,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24-26行所述,“参阅图1,主要由外壳2、电源线3、导电插片4等元件组成一体成型的中空插头体1,可供置入一活动卡座3,而组成一完整的插头座”以及“由于插头座为一体成型,外观包覆一层绝缘材质,无任何缝隙,因此具有较佳的防水性的安全考虑,即使置于室外安全性仍相当的高”。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是为了解决上述相同的技术问题,同样具有相应的技术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将对比文件3的活动卡座3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结合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保险管盖(10)为推盖”,该特征对应着对比文件1中的推片14,二者在作用和效果均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成立,合议组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092005126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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