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窗勾企HTC80107-10)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12
决定日:2011-04-22
委内编号:6W1004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3694.5
申请日:2008-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运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足以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型材(窗勾企HTC80107-10)”的200830083694.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为刘运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1页;
附件2:200830014039.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1页;
附件3:01338258.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几乎完全相同,其他视图也必然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的差别微小,故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将依据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依据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2011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情况,并指定其在一个月内对上述变更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陈述意见,视为其已得知相关理由、事实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01338258.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该复印件的内容与公报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2年8月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7月1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3与本专利公开的都是型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该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型材截面上部为与其他部件组合的空位,从主视图观察,该组合空位的右侧为两道毛条夹持槽,左侧为一横板,型材下部为类似矩形的框体,框体左侧有开口,右侧为封闭的长方形的腔体,框体上横板左侧外壁有波纹状装饰线,下横板外壁有若干装饰线,框体上下横板向内有弯折。(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型材截面上部为与其他部件组合的空位,从主视图观察,该组合空位的右侧为一道毛条夹持槽和一个空腔,左侧为一横板,型材下部为类似矩形的框体,框体左侧有开口,右侧为封闭的长方形的腔体,框体上下横板向内有弯折。(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截面上部均为组合空位,下部为类似矩形的框体,矩形框体左侧有开口,右侧为封闭的长方形腔体,框体上下横板向内弯折。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组合空位中比在先设计多设置一个毛条夹持槽,在右侧和中间竖板上相应地多设置若干凸起;在先设计组合空位中的横板端部有类似三角形的截面,本专利则无;本专利矩形框体右下角为圆角过渡,在先设计为直角过渡;本专利矩形框体上下两面的外壁上设有装饰线,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框体上下横板向内弯折较小,在先设计较多。
合议组认为:二者在毛条夹持槽数量上的区别仅是出于密闭性和安装稳固程度的功能考虑而做的常规选择,该部位在使用状态下并不可见,也未导致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发生变化,故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矩形框体上下两面外壁上的装饰线相对于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在整体外观设计中仅占很小的比例,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组合空位横板端面、矩形框体右下角过渡和框体上下弯折上存在的区别更为细微,同样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足以使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8369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