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贴=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03
决定日:2011-04-27
委内编号:6W1004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3638.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建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具有标识产品或商品来源的作用,当其使用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似的设计时,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其与在先商标混淆,从而导致对产品或商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会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酒瓶贴”、专利号为200830013638.4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7日,专利权人为梁建敏。
针对本专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335868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5日,共1页;
证据2:70855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共4页;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作出的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1659003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共2页;
证据5:3244773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共2页;
证据6: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共2页;
证据7: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共2页;
证据8: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共2页;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判决书的复印件,共21页;
证据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05号判决书的复印件,共7页。
另外,请求人还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等。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都是瓶贴的外观设计,二者整体图案布局相近似,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2)证据2、证据4-证据8均是请求人注册的商标,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本专利在显著位置使用“长城”字样和长城图案,属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3)证据9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可看出“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注册商标,应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证据10表明对于此类专利无效案件,法院裁判的原则是,酒瓶贴外观设计客观上在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识别功能,都是用于葡萄酒产品的酒瓶,应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不应拘泥于外观设计的近似判断标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因工作原因,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组又于2011年1月14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改为2011年3月2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表示,用证据1作为本专利被在先公开的证据,证据2-证据8作为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证据;
(2)请求人出示了证据2、证据4-证据8、证据10的原件,证据3可以从商标局网站查询到相关信息。另外,请求人依据相应的证据分别陈述了详细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5是第324477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表明第3244773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日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商标专用权,由此证据5中的第3244773号商标权可以作为在先权利,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图案主体的左方有长城汉字,证据5的商标为长城,二者的字体相近、读音一样,虽然二者字体、排列顺序不同,但根据商标法,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来源,因此本专利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经过审查,证据5中所示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本专利为用于葡萄酒的酒瓶贴,因此二者涉及共同的商品。
证据5为文字商标,其文字为横向排列的“长城”二字,其中“长”字为繁体字,二字的书法风格为略有行书风格的楷书。“长城”二字的字音、字义为该二字的普通发音和含义。(详见证据5商标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本专利的酒瓶贴为长方形,在中间靠上位置有一幅长城为主体的图案,该图案左侧竖直排列两个很大的汉字“长城”,二字皆为简体字,二字的书法风格为略有行书风格的楷书。“长城”二字的字音、字义为该二字的普通发音和含义。(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中使用的“长城”二字与证据5中的“长城”二字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二者的书法风格相同,其区别在于证据5中的文字是横向排列,其中“长”字为繁体,而本专利的文字是竖向排列,二字均为简体。文字排列方式可以由书写者或者设计者根据图案的布局进行选择,繁体或者简体的汉字都是公众熟知的字体,在文字字体书法风格、字音字义相同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差别难以在整体上将二者明显地区分开来,因此本专利中使用的“长城”二字与证据5中的商标构成相似。
另外,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的酒瓶贴具有标识作用,产品的消费者能够从酒瓶贴得知产品来源。因此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本专利的“长城”瓶贴与证据5的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葡萄酒类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证据5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3、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1363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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