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良结构的茶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良结构的茶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27
决定日:2011-05-09
委内编号:5W1011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5578.0
申请日:2004-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唯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金柱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A47G 19/14 , A47J3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良结构的茶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45578.0,申请日是2004年05月11日,专利权人是高金柱。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良结构的茶壶,包括壶盖〔3)、外壶(1)和置于外壶内用于装茶叶的内杯(2),外壶(1)与内杯(2)之间形成用于倒出茶水的缺口(13),其特征在于:外壶(1)壶口边缘有一段凹槽或凸条(12),内杯(2)杯口边缘有对应的凸条或凹槽(25),凸条(12、25)嵌入相应的凹槽(12、25)中使外壶(1)和内杯(2)相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壶盖(3)扣合在内杯(2)杯口处,壶盖(3)与内杯(2)通过壶盖及内杯边缘的销(32)、孔(26)结构相铰接;壶盖(3)边缘有用于翻转壶盖的凸块(3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壶(1)上的凹槽或凸条(12)设在与缺口(13)相对的一侧;所述销(32)、孔(26)结构也设在与缺口(13)相对的一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杯(2)被滤网(21)分成上下两个杯腔(22、23),下杯腔(23)底部有带阀门(8)的开口(24);阀门(8)与可绕支点摆动的摆杆(7)的一端相连,摆杆(7)另一端则位于被限制在上下方向移动的推杆(6)下方;连接有复位弹簧(5)的按块(4)穿过壶盖(3)并位于推杆(6)的上方。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茶壶,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杯腔(23)底部的开口(24)呈圆孔状,阀门(8)呈圆球状。”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 附件1:专利号为200420045578.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本专利),共6页;
???? 附件2:专利号为96211860.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4月23日,共12页;
??? ?附件3:专利号为98207945.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2月09日,共5页;
附件4:公告号为CN88212219U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公告日为1988年09月07日,共4页;
附件5:专利号为95208465.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4月17日,共20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泡茶器,其包括母杯、子杯,母杯1杯口处设有适大的倒茶嘴1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外壶1壶口边缘有一段凹槽或凸条12、25,内杯2杯口边缘有对应的凸条或凹槽25、12,凸条12、25嵌入相应的凹槽25、12中使外壶1或内杯2相固定;也即外壶1与内杯2通过凹槽和凸条结构固定连接。本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具体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1及说明书倒数第二自然段,内杯体8(相当于本案专利之内杯2)的外侧装置一外杯体7(相当于本案专利外壶1),内杯体8上部以及外杯体7上部内侧均设置有凹槽9(相当于凹槽25、12),另设置一圆环状结合衬套6,结合衬套6内外两侧均设有凸台(相当于凸条12、25),分别与内杯体8的凹槽9和外杯体7的凹槽9配合连接,将内杯体8与外杯体7连接固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具体比对方式与权利要求2的相同。
(4)权利要求4尚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在于:连接有复位弹簧5的按块4穿过壶盖并位于推杆6的上方。参见对比文件4图3及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一自然段,压杆20上设有复位弹簧204,且卡设于卡阶202和内卡阶梯121之间,两者的作用也完全相同。两者唯一不同之处在于位置有一定差别,这一微小变化,这对于本领域内的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④权利要求4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公开,且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复位弹簧的位置”属于公知常识;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
2011年04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专利权人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须在收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且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3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4,对比文件1-4均属于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且对比文件1-4的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泡茶器,包括(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2,说明书第3页第3段):母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壶)、子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杯),母杯1杯口处设有适大的倒茶嘴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外壶1壶口边缘有一段凹槽或凸条12、25,内杯2杯口边缘有对应的凸条或凹槽25、12,凸条12、25嵌入相应的凹槽25、12中使外壶1或内杯2相固定。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倒茶时使内杯不脱离外壶以及取出茶叶和清洗茶壶时方便取下内杯。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当要倒掉茶叶或洗茶壶时,把内杯和外壳相对旋转一定角度,使外壶和内杯边缘处的凸条和凹槽错开,就能把内杯从外壶中取出倒茶叶及清洗茶壶,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泡茶器,包括(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2,说明书第3页第3段):母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壶)、子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杯),母杯1杯口处设有适大的倒茶嘴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外壶1壶口边缘有一段凹槽或凸条12、25,内杯2杯口边缘有对应的凸条或凹槽25、12,凸条12、25嵌入相应的凹槽25、12中使外壶1或内杯2相固定。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倒茶时使内杯不脱离外壶以及取出茶叶和清洗茶壶时方便取下内杯。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体隔热杯,包括(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1及说明书倒数第二自然段):内杯体8外侧装置一外杯体7,内杯体8上部距杯口一段距离处绕内杯体8设置有凹槽9,在内杯体8上口部外侧设置一圆环状结合衬套6,结合衬套6内侧与内杯体8上的凹槽9相配设置一凸台,将结合衬套6套装在内杯体8上口部后,结合衬套6上的凸台嵌入内杯体的凹槽9内,将内杯体与结合衬套连接为一体,结合衬套6的外侧设置有凸台10,外杯体上口内侧与结合衬套相配套设置有凹槽,外杯体7套装在内杯体8后,将外杯体与结合衬套连接为一体,构成整个杯体。对比文件2中的外杯体和内杯体是通过环状结合衬套连接的,而权利要求1中的外壶和内杯是直接连接的,且外壶的边缘仅有一段凹槽或凸条,而不是具有整个环状的凹槽或凸条。对比文件2中的外杯和内杯是相对固定的,正常使用时均不需要拆卸内杯,内杯和外杯体之间的间隙起到保温作用,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可以将内杯从外杯拆卸的结构,由于其形成的环状凹槽或凸条结构,也完全没有考虑要拆卸内杯方便清洗的需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于是在外壶口边缘形成一段凹槽或凸条,内杯和外壳可以相对旋转一定角度,使外壶和内杯边缘处的凸条和凹槽错开,就能把内杯从外壶中取出(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7-8行)。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且正是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当要倒掉茶叶或洗茶壶时,把内杯和外壳相对旋转一定角度,使外壶和内杯边缘处的凸条和凹槽错开,就能很方便地把内杯从外壶中取出倒茶叶及清洗茶壶。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2-5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时,仅使用对比文件3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对比文件4评述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并未使用对比文件3和4评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3和4也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557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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