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HK1闸刀开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HK1闸刀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28
决定日:2011-05-03
委内编号:5W101331;5W1009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9409.6
申请日:2009-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赖昌晓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元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H01H 21/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若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效果实质上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两篇对比文件所覆盖,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以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920139409.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新型HK1闸刀开关”,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为吴元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HK1闸刀开关,包括底座(8)、罩在底座(8)上的绝缘盖(1)、底座(8)上设有可绕转轴(10)转动的导电片(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于底座(8)上的第一接线片(7)和第二接线片(9)、固定在底座(8)上并与第一接线片(7)相电连接的第一斜唇形触头(6)、固定在底座(8)上并与第二接线片(9)相电连接的第二斜唇形触头(11);导电片(5)的转轴(10)上连接有手柄(3)的一端;导电片(5)上方的绝缘盖(1)为弧形,绝缘盖(1)上方设有手柄槽(4),手柄(3)位于手柄槽(4)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HK1闸刀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8)上固定有总接线片(12),总接线片(12)与转轴(10)相电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新型HK1闸刀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8)上设有通孔,通孔内设有与总接线片(12)相连接并可外接的螺母(2)。”
2010年09月01日,赖昌晓(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0972,下称第一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20052001443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6年09月13日,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2:《机械工程词典》,安徽省机械工程学会编,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7年4月第1版,1987年4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8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
附件1-4:声称为本案专利产品及附件1对比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5:声称为现有技术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第一请求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已在附件1-1或者附件1-1及附件1-2的文件中充分公开,且被比文件的用途和技术领域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1公开的技术内容不需创造性劳动容易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述技术方案,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第一请求,并于2010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针对第一请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的主要意见是:(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和附件1-5的来源不明,而且请求人也没有在无效请求书中以其为根据说明无效理由;(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或附件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12月4日,请求人针对第一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证据的附件1-6,其中:
附件1-6:200420027041.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04月27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1公开,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2010年12月08日,赖昌晓(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1331,下称第二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20052001443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6年09月13日,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2:200420027041.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04月27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第二请求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为:
(1)附件2-2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8行表明“导电片与唇形触头的接触部位处于盖的内侧,产生的电火花便被盖子罩住而熄灭,可防止火灾的发生。”也就说明了该盖为绝缘盖起到绝缘的作用。由此可见,附件2-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新颖性或创造性有关规定;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有关规定;
(3)附件2-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第二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针对第二请求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2月16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0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2011年02月22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0年12月04日请求人针对第一请求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对案件编号为5W100972和5W101331的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请求人参加了上述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的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仅参加上述第一请求的口头审理,未参加上述第二请求的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2、针对第一请求的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有关第一请求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或者附件1-1和附件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1-4和附件1-5;4、针对第一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由于请求人没有当庭出示附件1-2的原件,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属于超期证据,不应接受;5、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第一请求,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4日提交的附件1-6及其补充的无效理由超出了法定的期限,合议组对附件1-6及补充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6、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有关第二请求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2-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公开,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第二请求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和附件2-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附件2-1(下称对比文件2)和附件2-2(下称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若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效果实质上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HK1闸刀开关,包括底座(8)、罩在底座(8)上的绝缘盖(1)、底座(8)上设有可绕转轴(10)转动的导电片(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于底座(8)上的第一接线片(7)和第二接线片(9)、固定在底座(8)上并与第一接线片(7)相电连接的第一斜唇形触头(6)、固定在底座(8)上并与第二接线片(9)相电连接的第二斜唇形触头(11);导电片(5)的转轴(10)上连接有手柄(3)的一端;导电片(5)上方的绝缘盖(1)为弧形,绝缘盖(1)上方设有手柄槽(4),手柄(3)位于手柄槽(4)内。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双电源负荷开关,其与本专利均为在第一电源和第二电源间切换、并且外接负荷的负荷开关,即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4-10行、附图2)公开了以下内容:双电源负荷开关包括底座8、设置在底座8上的可绕转轴10转动的导电片5、罩在所述的底座8上的盖1,还包括固定于所述的底座8上的第一接线片7和第二接线片9、固定在所述的底座8上并与所述的第一接线片7相电连接的第一斜唇形触头6、固定在所述的底座8上并与所述的第二接线片9相电连接的第二斜唇形触头11。所述的导电片5上方的盖1为弧形。所述的导电片5的转轴10上连接有手柄3的一端部,所述的盖1上开有手柄槽4,所述的手柄3位于所述的手柄槽4内。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8行记载了“由于导电片与唇形触头的接触部位处于盖的内侧,产生的电火花便被盖子罩住而熄灭,可防止火灾的发生”,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隐含公开了该盖1为起到绝缘作用的绝缘盖。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为“由于导电片在开口槽内运动,故易被操作者用手或其它导电体碰触而发生触电事故。并且,导电片与唇形触头接触时会产生电火花,容易因此而引发火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相同,均为“导电片设置在盖的内腔中,在盖上开有手柄槽,控制导电片运动的手柄位于手柄槽内,手柄与导电片的转轴直接相连接,从而手柄在手柄槽内运动即可控制导电片的运动,自始至终导电片不会裸露在盖的外侧,避免了触电事故。同时,由于导电片与唇形触头的接触部位处于盖的内侧,产生的电火花便被盖子罩住而熄灭,可防止火灾的发生”。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底座(8)上固定有总接线片(12),总接线片(12)与转轴(10)相电连接”。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1-12行、说明书附图图2):参见附图2,所述的底座8上固定有总接线片12,所述的总接线片12与所述的转轴10相电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两篇对比文件所覆盖,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以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底座(8)上设有通孔,通孔内设有与总接线片(12)相连接并可外接的螺母(2)”。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构成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此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操作员不需要掀开绝缘盖来接线,方便电线与开关之间的连接。
但是,此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投负荷开关,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2段至说明书第5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1、图3-5)网电输入端、火电输入端和负荷端分别设有4个接线端子,底座外壁设有数目与接线端子数目相应的接线孔6(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通孔),接线端子分别设于底座的接线孔6内,接线端子由环形体7,一端延伸至环形体7内的导电压簧片8(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总接线片)和螺丝9构成,螺丝9(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通孔)螺纹端穿过绝缘防护罩1与环形体7螺接,螺丝9的操作端位于绝缘防护罩表面的通孔内,……。操作人员在进行接线操作时,只需采用启子通过位于绝缘防护罩表面的通孔内的螺丝的操作端旋开螺丝,让压簧片弹起,而后将导线的接头放入压簧片与环形体间,再拧紧螺丝将导线接头紧压于压簧片与环形体间,整个接线过程中操作人员无须打开绝缘防护罩,安全方便,提高了接线操作的效率。”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为整个接线过程中操作人员无须打开绝缘防护罩,安全方便,提高了接线操作的效率;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第二请求的无效理由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余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940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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