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宽宝2)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92
决定日:2011-05-16
委内编号:6W1005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07730.4
申请日:2009-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曲雁滨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在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分上非常相近似,而其他部分的设计则较为常见,其差异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0773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瓶贴(宽宝2)”,申请日是2009年04月15日,专利权人是曲雁滨。
针对本专利,北京和田宽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124490.2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包括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该外观设计网页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请求人1升装本酿造“黄豆酿造酱油”瓶贴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非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明显区别,两个外观设计的主视图的文字及色彩基本相同,本专利使用了繁体的“宝”字,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使用的“宽”字在字体、字型及修饰上非常一致,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另外,本专利与请求人一直在市场上销售的1升装本酿造“黄豆酿造酱油”瓶贴即证据2非常相似,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请求人获得的20063012449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证据1)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本专利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2: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主视图的打印件,共1页;
反证3:北宽味滋香食品有限公司1升酱油瓶贴,共1页;
反证4:味滋香商标初审审定公告复印件,共2页;
反证5:宽宝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获得专利批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图案的颜色、图案的位置有很大的区别,特别是“味滋香”处于显要位置,是其公司的合法商标同时也起装饰作用,使用本酿造的图案作为整体图案的一部分为其首创,宝字书法和北京宽宝拼音字样从未有人用过,各部分图案,包括文字是一个整体缺一不可,这是由于其公司使用的圆瓶和压标工艺所决定的,本专利的每一个字包括图案颜色的色相、纯度、亮度都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不做任何改变,不确定的部分全部采用预留,这是与其他外观设计思路最大的不同;3)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瓶贴与证据1外观设计面目全非,且是2009年以后的瓶贴;4)本人使用的商标经合法申请,已被商标局公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3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本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1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就是其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请求人认为证据1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两者的颜色是近似的、图案的布局、形状也是相似的;专利权人认为两者是不相近似的,图案、颜色、文字都不一样;双方对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相同相近似都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该瓶贴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后的;专利权人出示了反证5的原件,认为反证4、5能证明“宽宝”和“味滋香”是自己的商标,也是公司的名称;请求人认为反证5商标还是受理阶段,没有证明力,反证4没有出示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商标还在公告期,所以也没有证明力。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证据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2)专利权人证据
反证1至反证5是本专利证书、专利权人的产品瓶贴及专利权人申请商标的相关文件,上述证据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是否相同相近似、以及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均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酱油瓶标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瓶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一张图片且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本专利的瓶贴整体为矩形,底色为黄色;其上文字和图案可分为三个区域,左右两个区域各有一矩形框,框内有水平排列的数行文字;中间区域最上部是一条横线,横线上下两侧排列着一些文字,横线及文字均为红色,下方是一个椭圆形图案,该椭圆形边由两部分组成,上边部分为红色段,其间有白色汉语拼音,在红色段中间位置有一黑色正六边形框,框内有一个黑色繁体“宝”字;椭圆形下边部分为绿色段,内有麦穗图案,在绿色段下部有一黄色绶带,其间有红色文字;在椭圆形内为堆满黄豆的图案,其上有“黄豆”和“酿造酱油”两排文字;在椭圆形右侧下方还有一红色矩形,其间有黄色文字;另外,在中间区域和右边区域之间还有一竖行红色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张图片,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为矩形,底色为黄色;其上文字和图案主要可分为两个区域,左边区域为一矩形框,框内有水平排列的数行文字;右侧区域有一个椭圆形图案,该椭圆形边由两部分组成,上边部分为红色段,其间有白色汉语拼音,在红色段中间位置有一黑色正六边形框,框内有一个黑色日文“宽”字;椭圆形下边部分为绿色段,内有麦穗图案,在绿色段下部有一白色绶带,其间有黑色文字;在椭圆形内为堆满黄豆的图案,其上有“黄豆”和“酿造酱油”两排文字,椭圆形图案之上还有一行文字;另外,在左侧矩形框和右侧椭圆形图案之间有条形码,在椭圆形图案右侧还有“质量安全”和“国家免检产品”的标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为矩形且色调比较相近,底色均主要为黄色,文字及图形的颜色也均采用了红色、绿色及黑色;另外,二者都有椭圆形图案,且椭圆形图案的构成基本相同。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椭圆形图案位于瓶贴中间位置,左右两侧是具有文字的矩形框,而在先设计具有文字的矩形框在左侧,椭圆形图案在右侧;本专利椭圆形图案之上还有一条红色横线及一些文字组成的图案,而在先设计椭圆形之上仅有一行文字;在椭圆形图案方面,两者也稍有不同,主要是椭圆形中的绿色段的颜色深浅略有区别, 椭圆形底部的绶带颜色不同,还有椭圆形上部六边形框内的字不同;另外,本专利椭圆形右侧下方还有一红色矩形,在中间区域和右边区域之间还有一竖行红色文字,而在先设计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瓶贴类产品,使用时是粘在瓶子上的,本专利左右两侧的矩形框和在先设计左侧的矩形框框内记载的是所售商品的成份、厂家信息、保存条件等,在使用状态时一般位于瓶子的侧面;另外,将商品的成份、厂家信息、保存条件等信息以文字水平排列并放入矩形框内,在瓶贴领域中是一种常见的设计,因此本专利左右两侧的矩形框及其文字和在先设计左侧矩形框及其文字的区域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而本专利中间部分区域和在先设计右侧区域的内容表明了所售商品的商标和产品名称等内容,在使用时位于瓶子的正面,因此相比较而言,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在本专利中间部分与在先设计右侧区域内,最引人瞩目的就是两者的椭圆形图案,两者的椭圆形图案虽然存在一些差别,但是这些区别中,深绿色与浅绿色以及黄色和白色,均属于相近的色调,颜色的区别并不显著,本专利繁体的“宝”字和在先设计中日文的“宽”形状也较为相似;并且,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椭圆形图案在整体图形及色彩搭配上非常相近,因此虽然存在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椭圆形周围还存在一些差别,如本专利椭圆形图案上面的横线及文字、以及椭圆形右侧下方的红色矩形和在中间区域和右边区域之间的红色文字,对于这些差别,合议组认为:瓶贴的作用在于表明商品信息和标识所售商品使之区别于其他商品,为实现上述目的,在瓶贴上需将商品信息以独特的、引人注目的方式表现出来,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最独特的、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分就是椭圆形图案部分,其他部分的设计所占比例较小且较为常见,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虽然存在一些差别,但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另外,对于瓶贴类产品而言,其图案的设计空间很大,只要能够体现所售商品信息,可以采用各种设计方式,而本专利最引人瞩的设计部分所采用的图案却与在先设计十分相似,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显著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所主张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0773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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