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柔性霓虹灯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柔性霓虹灯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93
决定日:2011-05-23
委内编号:5W1013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60675.4
申请日:2009-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科瑞普光电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F21S 4/00;F21V15/02;F21V29/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相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被另一篇同属于该领域的现有技术公开且作用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份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柔性霓虹灯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920260675.4,授权公告号是CN201555090U,申请日是2009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科瑞普光电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柔性霓虹灯带,其包括一芯线、一LED灯串、一散光体、一包覆层,该芯线上沿横向贯穿设有两条导线,该LED灯串设置于该芯线内并连接在该两导线之间,该散光体包围设置在该芯线外部,该包覆层包覆在该芯线及散光体外部,其特征在于:该包覆层上开设有一散热孔,该散热孔的内壁面设有锯齿状的突起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柔性霓虹灯带,其特征在于:该芯线为长方体形,该两条导线沿横向贯穿该芯线前后两端面装设,该若干LED容纳孔沿纵向贯穿该芯线上下两端面开设。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柔性霓虹灯带,其特征在于:该芯线上沿纵向贯穿开设有若干LED容纳孔,该LED灯串包括串联起来的若干LED灯,该若干LED灯对应装设在该若干LED容纳孔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柔性霓虹灯带,其特征在于:该芯线的前端设有一个横向的弧形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柔性霓虹灯带,其特征在于:该芯线由柔性PVC挤出成型。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柔性霓虹灯带,其特征在于:该两条导线是纵排的或者横排的。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柔性霓虹灯带,其特征在于:该芯线上沿横向贯穿前后两端面开设有一个灯串导线孔。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柔性霓虹灯带,其特征在于:该若干LED容纳孔是等距离间隔的。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柔性霓虹灯带,其特征在于:该散热孔是一圆拱形状。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柔性霓虹灯带,其特征在于:该散光体和包覆层是一体挤出成型而形成的整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2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128089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10月08日;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2381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9月07日;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2202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31日;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56204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2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仅特征“一LED灯串”和“该LED灯串设置于该芯线内并连接在该两导线之间”没有被对比文件1直接公开,但是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或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分别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上述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一份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实用新型专利一般只能使用2篇对比文件结合评述,而请求人使用了3篇对比文件结合评述其创造性;本专利的散光体在芯线外部周围且是整体一次挤出成型,而对比文件4中散光体是在芯线的上方,其与本专利中的散光体形态和效果不同;对于权利要求2,本专利的芯线为长方体形,两条导线沿横向贯穿该芯线前后两端面装设,而对比文件1没有描述和标识贯穿该芯线前后两端;且不应该使用3篇对比文件结合评述;对于权利要求3,本专利的容纳孔不是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沉孔;对比文件2中看不出LED灯泡04a、04b是串联后再并联而成的;对于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2中没有描述倒梯形的作用,也没有关于“光学”的作用,因此本专利中两个斜面对芯线2中LED灯泡所发出的光线具有聚光和反光作用并不是从对比文件2的倒梯形中获得的启示;且不应该使用3篇对比文件结合评述;对于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4-7行没有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1、3没有明确说明导线的作用,对比文件3中的主线并不一定就是导线;对于权利要求7,对比文件4附图中芯片1下方设置的纵向槽1-2没有说明和标识,不能认为其公开了本专利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8,用对比文件1中的沉孔来相当于本专利的“LED容纳孔是等距离间隔的”是不正确的,对比文件1附图1中没有显示是容纳LED的;对于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1附图2、3及文字部分没有说“通孔21”是散热用的,对比文件2中的通孔091只是用于散光和节省材料,上述通孔不相当于本专利的散热孔;对于权利要求10,本专利散光体和包覆层是一体挤出成型而形成的整体,而对比文件2中是分步骤成型的;由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04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委托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何新华作为公民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方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3、5、6、8、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权利要求2、3、4、5、6、8、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2、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明确放弃所有关于新颖性的理由。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一LED灯串;(2)该芯线上沿横向贯穿设有两条导线;(3)该LED灯串设置于该芯线内并连接在该两导线之间。上述区别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附图9及说明书第7页第3段中公开,其中区别特征(2)在对比文件1图1-3中可以明显看出来或在对比文件2的附图1-14及其权利要求1“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中公开。权利要求2的基本结构和长方体的形状在对比文件1附图1-3以及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和说明书第3页公开了,关于导线横向贯穿、容纳孔纵向贯穿的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书和附图1及其相关文字描述所公开,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来评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0页第2段及附图11-13、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2公开,且将凹槽设置为弧形来聚光、反光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公开,具体理由同请求书;权利要求6的对比文件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3中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了纵排,对比文件3公开了横排,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也有相关记载;关于权利要求7的评述,同请求书,前边的导线指总线,这个导线是LED之间的导线,也是通电的,在对比文件4的图3纵向槽标记1-2就是LED灯串导线;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来评述;关于权利要求9、10的评述,同请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4份对比文件,该4份对比文件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该4份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且由于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期之前,因此该对比文件1-4均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柔性霓虹灯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LED软管灯,其与本专利同属于柔性装饰灯具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3):该LED软管灯,包括由一覆盖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层)包围的一散光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光体),其内包裹有安装有LED的一芯线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从附图2可以看出在该LED芯线3的沿其长度方向上设置有两条线,所述芯线3的上、下表面分别成型有上、下凹槽31、32,上凹槽31的底面上设有用于安装LED的沉孔33,多个沉孔33沿芯线3延伸的方向间隔排布,所述覆盖体2上开有贯穿其两个端面的通孔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孔),利用该通孔21将LED发光所产生的热量散去,所述通孔21的上部内侧设置有内锯齿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锯齿状的突起部)。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灯带中还具体限定包括(1)一LED灯串;(2)芯线上沿横向贯穿设有两条导线;(3)该LED灯串设置于该芯线内并连接在该两导线之间。而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软管灯灯体改良结构,其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同属于柔性装饰灯具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6-10页、附图1-14):该软管灯包括:一芯线,由白色柔性不透光塑料挤出成型为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其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该芯线等长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上沿横向贯穿设有两条导线),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芯线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灯串),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多个LED灯泡及其引线的串接连接点相应地塞入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LED灯串设置于该芯线内并连接在该两导线之间);一散光体,设置在上述多个LED灯泡上方与芯线等长度;一包覆层,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并与芯线等长度,所述散光体,可以是与所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所述包覆层成一整体。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并且作用相同,均是在柔性灯管中设置LED灯串并与贯穿芯线的两根导线形成电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不应使用3篇文件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4中散光体是在芯线上方,而本专利散光体是在芯线外部周围且是一次挤出成型,两者具体形态和演示效果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以及合议组在本无效决定中均未使用3篇文件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首先,请求书和本无效决定中均未使用对比文件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次,关于散光体包覆在芯线外部周围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而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整体一次挤出成型的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①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芯线为长方体形,该两条导线沿横向贯穿该芯线前后两端面装设,该若干LED容纳孔沿纵向贯穿该芯线上下两端面开设。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软管灯灯体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6-10页、附图1-14):该芯线为长方体形,其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该芯线等长度,从附图1可以看出铜绞合线沿横向贯穿芯线端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线沿横向贯穿芯线前后端面装设),多个横向孔沿与芯线长度方向垂直的方向(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纵向)贯穿该芯线上下端面,并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芯线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多个LED灯泡及其引线的串接连接点相应地塞入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LED容纳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芯线上沿纵向贯穿开设有若干LED容纳孔,该LED灯串包括串联起来的若干LED灯,该若干LED灯对应装设在该若干LED容纳孔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软管灯灯体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6-10页、附图1-14):该芯线为长方体形,其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该芯线等长度,多个横向孔沿与芯线长度方向垂直的方向(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纵向)贯穿该芯线上下端面,并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芯线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多个LED灯泡及其引线的串接连接点相应地塞入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相应的塞入LED灯泡的横向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LED容纳孔)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芯线的前端设有一个横向的弧形槽。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软管灯灯体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0页第9-11行、附图1-14):该芯线020的位于LED灯泡04的顶部的一面可以设计为具有一凹槽的形状,该凹槽设计为倒梯形,其两个斜面对芯线020中LED灯泡04所发出的光线具有聚光和反光作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倒梯形凹槽的设置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横向弧形槽的设置位置相同,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对LED灯泡发出的光进行反射,起到反光杯的作用。然而,将该凹槽设置为倒梯形还是横向弧形的形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两者形状上的微小差别,并不能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芯线由柔性PVC挤出成型。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软管灯灯体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6-10页、附图1-14):一芯线,由白色柔性不透光塑料(即PVC)挤出成型为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两条导线是纵排的或者横排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软管灯灯体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页最后1段、附图1):铜绞合线01a、01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导线)位于同一弯曲半径上(即两条导线是纵排的),延伸长度相同。然而,将该两条导线设置为纵排还是横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是容易想到的。并且,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6页最后1段、附图14)也公开了:铜绞合线120,130分别位于不同的弯曲半径上(即两条导线是横排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⑥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芯线上沿横向贯穿前后两端面开设有一个灯串导线孔。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2均属于柔性装饰灯具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4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附图3):该软管灯包括:芯线1、多个发光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LED灯)、连接线3、外皮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包覆层),芯线1是由铜绞线1-1及热塑性塑料挤塑成型,在芯线1下方的纵向方向(即芯线的延伸方向,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向)上设有一纵向槽1-2,此槽是用装在挤塑机或打孔机上的刀片划开芯线上的纵向孔而形成的,把发光体2用手分别塞入芯线1之横向孔1-4中,把发光体的引脚2-1与2-1或引脚2-1与连接线3通过扭灯脚装置扭结起来形成扭结2-2,重复以上动作,可以连接一系列发光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灯串),把扭结2-2及连接线3或电子元件塞入芯线1的纵向槽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灯串导线孔)中,把一条发光体串一端的发光体引脚穿入绞线中,绕几圈,再埋入绝缘层中,重复以上动作,即完成发光体2与发光体2在芯线1中的连接,通过挤塑机模具在含有发光体2的芯线1上包一层透光外皮4。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作用相同,均是在芯线上设置用于放置灯串的导线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并结合对比文件4公开的导线孔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⑦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若干LED容纳孔是等距离间隔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软管灯灯体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6-10页、附图1-14):在芯线的整个纵向长度上,用自动冲切机间隔均匀地冲制出多个横向孔03a、03b、03c、03d,即该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芯线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及其引线的串接连接点相应地塞入到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其中LED灯泡04a、04b一个个塞入横向孔03a、03c(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容纳孔)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⑧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散热孔是一圆拱形状。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附图1-3)公开了:利用通孔21将LED发光所产生的热量散去,通孔21为一圆拱形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9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⑨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散光体和包覆层是一体挤出成型而形成的整体。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软管灯灯体改良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10页、附图1-14):散光体,可以是与所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所述包覆层成一整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10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26067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