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14-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
=14-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71
决定日:2011-05-17
委内编号:6W06376
优先权日:2004-08-17
申请(专利)号:200530004711.8
申请日:2005-0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诺基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宗任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尽管互联网证据易于伪造篡改,但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涉及的内容不但在不同网站都得到了印证,而且相关网页的文章及上传时间得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的印证。因此,可以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004711.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手机”,申请日是2005年02月15日,优先权日是2004年08月17日,专利权人是诺基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0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外型与本专利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数字通信》2004年第10期封面、版权信息页及第40页和第41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CN3442726D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1中给出了诺基亚7610型手机的外观设计以及该型号手机于2004年6月上市公开销售的信息;附件2虽然公告日期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但是却客观的给出了由证据1证明在先销售的7610手机相关部位的形状。将本专利手机与附件中的手机相比对,两者虽有不同,但是不同不能带来明显的视觉差异,两者的外观设计属于整体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0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6年8月3日,请求人提交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2006)深龙证字第135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4――“(2006)深龙证字第135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5――“(2006)深龙证字第13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针对2006年7月17日转送的文件,2006年9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上述附件1公开的是7610型手机的立体图和正面视图,没有其后视图、侧视图及俯、仰视图,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适用于本案。并且该两份附件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7260型手机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另外,专利权人曾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新颖性进行检索和鉴定,其结论是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芬兰,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产品外观均被授予专利。并附如下反证:
反证1――分别标有7260和7610的手机六面照片对比图,共4页;
反证2――分别标有7260和7610的手机六面视图对比图,共4页;
反证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D06081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一份复印件,共8页;
反证4――美国专利USD519095S复印件一份,共4页;
反证5――标有23916的外文文献复印件一份,共5页;
反证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做出的编号为F06005的项目分析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从反证1、2的对照图可以看出,两者的外观形状并不相同,二者的正面设计存在的前述显著差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造型设计也存在诸多差别,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反证3-6是专利权人提交的相关辅助证明材料,以证明本专利相对对比文件是具有新颖性的。
2007年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补充证据和答复意见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分别转送双方当事人,通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7年4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以及附件3-5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附件3―5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补充了如下两份反证用于证明本专利是专利权人合法拥有,并且在互联网上是申请日之后的2008年8月18日上传到互联网上公开的(编号续前):
反证7――“(2007)长证内经字第2089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8――“(2006)京证经字第16803号”公证书复印件。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补充证据转送请求人,限期答复。双方就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互联网公开时间以及本专利与证据的相近似性进行了辩论。请求人主张,(1)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尽管附件2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根据在附件1中的报道可见该款7610手机在2004年6月即已上市出售,由附件2图片可见其手机前盖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2)附件3、4、5是三份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其中附件4,即第1357号公证书,证实2004年8月17日上午9时45分披露了一款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时差换算,此时在美国时间是8月16日,早于优先权日一天,附件3是对附件4的印证,附件5证明本专利手机已经进入国家相关部门审查,准予入市,说明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用于印证附件4的合法性。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与附件2没有关联性;(2)补充证据即附件3―5没有提交意见陈述,应不予考虑,另外它们属于电子证据,公开其时间不能确定,且仅仅是对一个网页页面的公证,证明力较弱,属于孤证;(3)反证7是对美国网站的实时抓拍,证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2004年8月18日在网上公开的,因此附件4中网页的内容不真实;(4)反证8是该专利在国知局网站的公告信息,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合法拥有本专利。最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2007年4月28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天提交的补充证据提交书面意见陈述,重申了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于2007年6月7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7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坚持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外型与本专利相近似,并且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网上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合议组根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在先销售
请求人将附件1作为本专利在先销售的证据,附件2用于佐证附件1中在先销售的手机的相关部位的形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数字通信》2004年第10期封面、版权信息页及第40页和第41页的复印件,附件2是CN3442726D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核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在附件1的第41页,名称为“直板之巅 诺基亚7610中文版抢先试用”的文章内,有“上市时间 2004年6月”字样,请求人据此认为诺基亚7610手机于2004年6月公开销售。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合议组认可该杂志本身的真实性,但该杂志中的文章内所记载的“上市时间”仅是作者本人的认识,缺少消息来源,另外所谓抢先试用,也未注明试用机的来源,不能确定文章所述手机是否为购买所得,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1不能证明该诺基亚7610手机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04年8月17日)之前在我国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而附件2是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申请的专利文献,同样也不能证明附件1中所述手机在先销售的事实。因此,附件1和附件2单独或组合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先销售的事实。
3、关于出版物公开
请求人主张附件4表明2004年8月17日上午9时45分披露了一款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时差换算,此时在美国时间是8月16日早于优先权日一天,附件3是对附件4的印证,附件5证明本专利手机已经进入国家相关部门审查,准予入市,说明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用于印证附件4的合法性。
针对补充证据附件3―5,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提交补充证据时没有结合证据作具体说明。对此,合议组认为,鉴于该三份证据形式的特殊性,即在附件3、附件4公证书中已经对补充证据做出清楚说明,附件3公证书的正文第一页记载“‘诺基亚公司’诉申请人生产的手机产品侵犯专利权,其实该产品诺基亚7260手机的外观图形在起诉方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市前或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存在”;在附件4公证书正文第一页“公证事项:”下面第一段文字“…来到我处称:‘诺基亚公司’诉申请人生产的手机产品侵犯专利权,其实该产品诺基亚7260手机的外观图形在起诉方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上市前或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存在。我公司在‘http://www.it023.com/mobile/news/2004-08-17/1092712633d27738.html’网址上发现有‘诺基亚手机’的图片,且该信息是2004年8月17日发布的…”,在附件5公证书正文第一页记载“‘诺基亚公司’诉申请人生产的手机产品侵犯专利权。我公司在网址http://tenaa.com.cn/WSFW/LicenceShow.aspx?XKZBH=02-5135-042191 网址和http://tenaa.com.cn/WSFW/ShowAllPic.aspx?SLBH=04021449 上发现诺基亚7260手机在中国进网的相关信息及图片。因此为了证明我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故向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因此,附件3-5已在其文件中表明了其在本案件中的具体证明作用,上述附件应当予以考虑,故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3是“(2006)深龙证字第1350号”公证书,针对新浪网的“中关村在线”网站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附件4是“(2006)深龙证字第1357号”公证书,针对“中关村在线重庆站”网页进行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附件5是“(2006)深龙证字第1358号”公证书,针对信息产业部的官方网站网页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7是“(2007)长证内经字第2089号”公证书,对美国网站的实时抓拍进行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上述公证书均有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附件3中记载了:2006年7月21日下午3时30分至3时50分在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办证大厅,由委托代理人王小娟操作微机,在“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ina.com进入新浪网页,沿 “科技”→ “手机”→“品牌”→“诺基亚”→2004年“机型”→ “7260型号的相关文章” → “新机报道” 标题顺序进入“诺记7610出简化版,新机7620外形更酷炫(图)”网页(http://tech.sina.com.cn/mobile/n/2004-08-17/1357406522.shtml),可见打印网页界面。页面包括6页,根据常识,在首页大标题下显示的是上传时间信息,即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17日 13:57 中关村在线。
附件4中记载了:2006年7月24日上午11时10分至12时15分在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1216办证室,由委托代理人王小娟操作微机,在“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中打开http://verycd.265.com进入网页,沿 “名站导航”的Google标题搜索栏中输入“NOKIA 7260 S40 2004-087260 ”,打开搜索结果第4页,点击“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的评论”,遂显示打印页面,即http://www.it023.com/mobile/news/2004-08-17/1092712633d27738.html,打印页面共三页。文章结尾显示文字上传信息“2004-08-17 9:45:27 文/タンテ”。
对于上述附件3和附件4所述的内容,在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7中也有类似的相应记载:2007年3月26日上午在长安公证处的微机上,由委托代理人杨璞操作微机,在“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archive.org”拷屏打印出现文件第1页至第3页;在“wed”项下输入栏中输入http://www.it023.com,点击“Take Me Back”拷屏打印出现文件第4页至第9页;点击页面中的“Aug 17,2004” 拷屏打印出现文件第10页至第12页;点击浏览器菜单“查看”项下的“编码”中的“简体中文” 拷屏打印出现文件第13页至第15页;在打印图片地址栏中显示网址为“http:/web.archive.org/web/20040817003654/http://www.it023.com/index.html”中的http://www.it023.com/index.html部分变更为http://www.it023.com/mobile/news/2004-08-17/1092712633d27738.html,点击回车,拷屏打印出现文件第16页至第19页;点击浏览器菜单“查看”项下的“编码”中的“简体中文” 拷屏打印出现文件第20页至第23页;点击浏览器菜单“查看”项下的“源文件”打印出现文件第24页至第31页。从显示有中文文字的第13页至第15页及第20页至第24页判断是对“中关村在线重庆站”网页的实时抓拍,其中第20页文章标题“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下显示上传时间“2004-08-17 9:45:27”。
上述证据附件3、4和反证7互相印证,证明标题为“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的文章于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27秒被上传到互联网上,在互联网上公开。合议组对上述公开的有关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没有其它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反证7所述文章的上传时间为其记载的上传时间,即“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27秒”,该时间与本专利优先权日2004年8月17日为同一日,因此,附件4,即诺基亚7260手机的图片的公开日期与本专利优先权日为同一日,故附件4记载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
基于同样的理由,附件3记载的外观设计也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
附件5中记载“申请人深圳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娟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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