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开收伞防空弹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72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5W1013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74811.8
申请日:2009-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肇霖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富隆(福建)洋伞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齐宏涛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A45B 2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74811.8,申请日为2009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开收伞防空弹装置,其特征在于:它主要由伞头座、子弹头、控管、制动器、制动弹簧、收绳轮、发条弹簧和防空弹拉绳组成;所述的控管为管状构件,固定套置在伞头座的纵向通孔内;所述的子弹头上端连接开伞拉绳,下端可活动穿入控管的中空管道的上部;所述的收绳轮为一个具有中部沉槽的盘形构件,在其圆周壁上开设有多个棘齿和环绕全周壁的绕线槽,收绳轮可转动的套接在伞头座下部凸设的转轴上,发条弹簧套置在收绳轮的中部圆形沉槽内,发条弹簧的两端分别挂接在转轴和收绳轮沉槽的槽壁上,形成一个驱使收绳轮围绕转轴旋转的弹性驱动力;所述的制动器的一端通过销轴可摆动的安装在伞头座上,在制动器和销轴上套接制动弹簧,制动器的上自由端与穿入控管的的子弹头下端面顶靠,制动器的下自由端可靠接在收绳轮的圆周壁上并可与圆周壁上的棘齿卡接;所述的防空弹拉绳缠绕在收绳轮的绕线槽上,其一端穿过控管的中空管道连接伞具的上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开收伞防空弹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收绳轮圆周壁上开设有四个棘齿。”
陈肇霖(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920138367.4,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申请号为200910148298.X,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2日,公开日为2010年2月1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已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实质相同。(2)权利要求2只是对于棘齿61的数目加以限定,并没有产生进一步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原《专利法》,本决定中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的条款。
2.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本无效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3.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2真实性的瑕疵,故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9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对比文件2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22日、公开日为2010年2月10日,对比文件1、2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9月5日)之前,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均系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开收伞防空弹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开收伞,其具有防空弹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伞柄壳(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伞头座)子弹头45、主体9(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管)、防空弹挡件55(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器4)、复位弹簧56(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弹簧5)、棘轮52(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收绳轮)、发条弹簧54(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条弹簧7)、防空弹拉绳51;主体9为管状构件,套置在伞柄壳50内的纵向通孔(参见附图1);子弹头45上端连接自开收拉绳44(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伞拉绳9),下端可活动穿入主体9形成的管道的上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子弹头2上端连接开伞拉绳,下端可活动穿入控管3的中空管道的上部);棘轮52为盘形构件,在其圆周壁上开设有多个棘齿(参见附图2),转轴521可旋转的套置在主体9内的棘轮支撑盖52上(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收绳轮6可转动的套接在伞头座下部凸设的转轴11上),发条弹簧54缠绕在棘轮52的转轴521上,发条弹簧54的一端挂在转轴521上,另一端挂在主体9的壁上(参见附图2),形成一个驱使棘轮52围绕转轴521旋转的弹性驱动力;防空弹挡件55的上端铰接在主体9内且可围绕该铰接点摆动(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器4的一端通过销轴40可摆动的安装在伞头座1上),在防空弹挡件55背部与主体9内壁之间设置复位弹簧56(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制动器4和销轴40上套接制动弹簧5),防空弹挡件55上部横向延伸出的压条551可穿过子弹头导管46侧壁的通槽与穿入子弹头导管46内的子弹头45顶靠(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器4的上自由端与穿入控管3的子弹头2下端面顶靠),防空弹挡件55的下端在复位弹簧56的作用下与棘轮52扣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制动器4的下自由端可靠接在收绳轮6的圆周壁上并可与圆周壁上的棘齿61卡接);防空弹拉绳51的下端穿过内管43的管腔缠绕在棘轮52上,所述棘轮具有环绕全壁的绕线槽(参见附图1),上端固接在滑轮座41上,内管下端管腔位于主体中,且防空弹拉绳的上端穿过了内管43的上端管腔和滑轮座41固接(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空弹拉绳8缠绕在收绳轮6的绕线槽上,其一端穿过控管3的中空管道连接伞具的上巢10)。
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收绳轮具有中部沉槽,发条弹簧套置在收绳轮的中部圆形沉槽内,发条弹簧的两端分别挂接在转轴和收绳轮沉槽的槽壁上,而对比文件2的棘轮52则不具有中部沉槽,发条弹簧以缠绕方式缠绕在转轴上,一端连接在棘轮的转轴521上,另一端连在了主体9的壁上。对此,合议组认为,以上两种在棘轮中设置弹簧的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作用完全相同,均是为了驱动收绳轮(对比文件2中的棘轮)旋转,从而使防空弹拉绳一直处于紧张状态。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并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同属自动伞领域,解决了相同的防空弹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安全性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收绳轮圆周壁上开设有四个棘齿”,对比文件2附图2公开了其棘轮具有8个棘齿。理论上,棘齿的数量越多,防空弹的效果越好,但制造成本也越高。综合效果和制造成本进行考虑,在棘轮上设置4-10个棘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的4个棘齿与对比文件2中的8个棘齿相比,也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17481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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