伸缩门标牌=20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伸缩门标牌
=2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86
决定日:2011-05-18
委内编号:6W1008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8238.2
申请日:2007-0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林娇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锦山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证据1的形状和正面图案均有很大差别,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30048238.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16日,产品名称为“伸缩门标牌”,专利权人为黄锦山。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周林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01106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及放大视图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在外形上均采用了盾形设计,且同样在盾形中以显著的方式标记品名,两者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细节变化,对整体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所以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图案以及其结合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两者具有显著差别。随同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一份佛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专利权人称:该判决书所涉及案件中,请求人引用了本案的证据1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者的形状、图形以及其结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 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判决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2月12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1年7月1日施行)第23条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明其提交的判决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证据1与本专利的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二者的形状差别很大,本专利顶部是突出的,证据1顶部是下凹的,本专利保护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盾牌上的图案也是受到保护的,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053001106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摩托车前装饰标牌(JS150-A)”,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2006年06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2月12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前装饰标牌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伸缩门标牌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8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公开的视图来看,本专利呈平板状,厚度较小,后部有起固定作用的3个圆柱状凸起呈倒三角形排列。从主视图看,本专利的伸缩门标牌整体成盾形,其高度大于宽度,顶部正中为水平直线,直线两边由下凹的弧形曲线连接斜向外的直线,上述斜向外的直线在盾形的最宽处与两侧的曲线相接;两侧的曲线上部略向内收,下部曲线先膨起后收缩于下端。标牌正面的图案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区域的中间的图案为碗形,碗内有一个八角星;中间部分有一行拼音字母;下部为纵向宽条文图案,条纹图案上有一行中文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公开的摩托车装饰标牌,厚度较小,正面有浮雕状凸起,标牌的宽度明显大于高度。其正面顶部正中为下凹的弧线,两边连接斜向外的直线,两侧为内收的弧形曲线,其从两侧最宽处连接下端的折线。标牌正面的图案位于标牌正中,显示为尖角向下的扁长五边形凸起,凸起的中间是一个同比缩小的五边形,其上有一行拼音字母。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相对于高度和宽度而言厚度较小;形状都接近于盾形;标牌正面都有装饰性的图案和文字。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瘦高,证据1扁宽;(2)本专利的顶部中间高,两边低;证据1顶部中间低,两边高;(3)本专利上宽下窄,证据1上窄下宽;(4)本专利正面的图案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分别有标识图案、拼音文字和中文文字。证据1的图案没有分区,仅有一行拼音文字。
综上所述,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和证据1的形状和正面图案均有很大差别,所述差别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4823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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