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碰撞冲击传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85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5W1014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8553.5
申请日:2006-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奥凯思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H 3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05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6年12月05日、名称为“碰撞冲击传感器”的200620048553.5号实用新型专利,原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奥凯思电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奥凯思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碰撞冲击传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滑动轴、质量块以及接触组件,其中所述质量块可滑动地支承于所述滑动轴上,且所述接触组件由相互分开的一对接触件构成,其中所述一对接触件之一是可动的并与所述质量块相接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碰撞冲击传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件中的另一个是不可动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碰撞冲击传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触组件还包括一底座,所述一对接触件固定于所述底座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碰撞冲击传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碰撞冲击传感器还包括一支架,所述滑动轴固定于所述支架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碰撞冲击传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碰撞冲击传感器还包括与所述接触件连接的印刷电路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6具体如下:
证据1:标号为AF21C-3的、声称为右侧前置安全传感器的照片,共10张;
证据2:销货单号为20061005的东莞市奥凯思电子有限公司的销货单复印件1页,其上显示订货日期为2006年8月23日,开单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
证据3:编号为5071162的上海比亚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进仓单,复印件,共1页,其上显示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
证据4:编号为5071163的上海比亚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进仓单,复印件,共1页,其上显示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
证据5:编号为01792858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6:编号为0280000K800000185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结合证据1的照片对AF21C-3右侧前置安全传感器与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认为权利要求1-5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证据2-6证明:证据1所述的AF21C-3右侧前置安全传感器通过东莞市奥凯思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给上海比亚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处于为上海比亚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占有的状态,这种销售行为使得该技术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上述证据1-6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1日补充提交了证据7,并补充了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证据7如下:
证据7: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4470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7页;证据7的中文译文共2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1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011年02月1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8日针对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碰撞冲击传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滑动轴、质量块、接触组件、印刷电路板,所述质量块可滑动地支承于所述滑动轴上,所述滑动轴固定于所述支架上,所述接触组件由相互分开的一对接触件和一底座构成,所述印刷电路板与所述接触件连接;所述一对接触件固定于所述底座上;其中所述一对接触件之一是可动的,并与所述质量块相接触,所述接触件中的另一个是不可动的。”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案件说明并认为:(1)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后向请求人提供的前置碰撞传感器的内部构造结构一直进行改进,且改进后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向请求人提供了试用产品,并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公开了专利中的全部技术方案。(2)专利权人申请日前提供的300套前置碰撞传感器并未签署合同,且数量很少,可以认为是一种内部试用行为,该些装置没有处于公众想要得到即可得到的状态;测试者即请求人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且请求人也未提交其不承担保密义务的证据。无论产品结构是否包含专利技术方案,均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2011年03月22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11年04月21日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
(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8日进行的权利要求书的合并式修改的时机没有异议,且认为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合并式修改为权利要求1,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在顺序上与合并式修改不完全一致。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双方当事人同意权利要求1-5合并为新权利要求1的合并式修改方式,专利权人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权利要求1的修改文本;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合并式修改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并按照授权公告的文本审查;本次口头审理的文本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合并式修改为权利要求1作为审查基础。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项均不持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修改的权利要求1,当庭补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放弃证据1-6及其相关的理由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
(3)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4)请求人以2011年0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基础详细陈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支架”和“滑动轴固定在支架上”的特征没有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双方在口头审理当庭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充分陈述。请求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2011年04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1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碰撞冲击传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滑动轴、质量块以及接触组件,其中所述质量块可滑动地支承于所述滑动轴上,且所述接触组件由相互分开的一对接触件构成,其中所述一对接触件之一是可动的并与所述质量块相接触;所述接触件中的另一个是不可动的;所述接触组件包括一底座,所述一对接触件固定于所述底座上;所述碰撞冲击传感器包括一支架,所述滑动轴固定于所述支架上;所述碰撞冲击传感器包括与所述接触件连接的印刷电路板。”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针对的文本和使用的对比文件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2日重新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修改符合合并式修改的要求,合议组予以接受。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申请日2006年1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证据7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经审查,没有发现影响该证据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准确性的明显瑕疵,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7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碰撞冲击传感器,证据7公开了一种碰撞检测装置,其可以通过检测出规定水平以上的减速而检测出移动体的碰撞,其明显属于一种碰撞冲击传感器,该碰撞检测装置具体包括(参见证据7第[0012]-[0019]段,附图1):滑动支承因车辆碰撞时发生的减速而移动的质量块4的轴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轴、质量块,质量块可滑动地支承于滑动轴上);可动接触件6和固定接触件5之间形成接触间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相互分开的一对接触件构成接触组件);在车辆碰撞时,伴随质量块4的移动,可动接触件6接触固定接触件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对接触件之一是可动的并与所述质量块相接触,且接触件中的另一个是不可动的);证据7还公开:底座2通过固定可动接触件6和固定接触件5在可动接触件6与固定接触件5之间形成间隙,由此可见,证据7中的底座2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且相互分开的一对接触件5和6固定在底座2上;证据7又公开:底座2的内侧大致中央形成凹部2c,在与底座2的凹部2c相向的壳体1的位置上,形成有用于保持和固定轴7的另一端的凹部1c,由此可见,证据7中的底座2的凹部1c和2c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固定滑动轴的支架。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碰撞冲击传感器还包括与所述接触组件相连接的印刷电路板。
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引出接触组件发出的接触信号并通过印刷电路板将该信号传输或处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欲使传感器将其接触与否的状态引出,必定会将接触组件与外部电路相连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而使用印刷电路板作为信号传输和处理电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认为,“支架”和“滑动轴固定在支架上”的特征没有被证据7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支架和底座的关系,其支架的作用也仅在于支承滑动轴7,而证据7中形成在底座2和壳体1上的凹部2c和1c显然起到了支架的作用用来支承滑动轴7。因此,虽然文字没有记载,但证据7在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滑动轴的支架。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应予无效,本决定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基于此,合议组做出如下结论。
三、决定
宣告20062004855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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