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鞋(系列3)=30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狗鞋(系列3)
=3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67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6W1004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30434.9
申请日:2008-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秀梅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青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时可以通过“百度搜索”查询到互联网上的公司网页。该公司网页上明确记载了其出售的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且与“百度快照”时间相互印证,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产品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互联网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狗鞋(系列3)”的20083013043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6日,专利权人为杨青波。
针对本专利,范秀梅(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本专利所披露的狗鞋形状在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 狗狗佳缘网站的狗鞋图片网页打印件,共5页;
附件2. 平阳县周祺宠物用品厂的狗鞋图片网页打印件,共2页;
附件3.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630号公证书原件,共1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为网上下载的网店的产品图片,附件1明确标注该狗鞋图片于2007年上传图片,附件2明确标注该狗鞋图片于2008年4月公开,且两者形状均几乎与本专利完全一致,因此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3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由于附件3包含了附件1、附件2的全部内容,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附件2作为本案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的第10至第12页的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第14页的产品照片的上传时间是2008年4月9日,上述上传时间即为公开时间。请求人当庭指认附件3中第10页和第14页的产品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为两者的形状均与本专利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3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630号公证书,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一直未陈述意见。根据附件3所记载的公证过程,其第10页的内容是公证时通过百度网站搜索“狗鞋”“上传时间”后打开第一项搜索结果“D332-2-狗鞋-狗狗佳缘免费相册”链接后所得到的打印页。上述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得到的第一项搜索结果下方的链接网址后显示“2007-10-5-百度快照”,点击链接打开的网页即附件3第10页上的狗鞋照片的上传时间为“2007-08-23 18:15”。
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公证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附件3所示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时可以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到互联网上的“D332-2-狗鞋-狗狗佳缘免费相册”网页。该网页上明确记载了其销售的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该上传时间在“百度快照”所记载的时间之后,上述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两者相互印证没有矛盾。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产品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上传并能通过互联网查询得到。即请求人所指认的附件3第10页所记载的“狗鞋”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狗鞋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产品种类相同的外观设计,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授权图片看,本专利所示狗鞋的整体形状近似儿童高帮帆布鞋。鞋面为各处深浅斑驳图案的帆布质地,通过双线缝纫。高帮部分明显向后倾斜近似45度,且后部上端有一提手;鞋带穿过鞋孔、相互交叉压在鞋舌上;鞋面与鞋底的连接处为深色分界线,鞋底侧面后半部分的中央也有深色条纹。鞋底的后面有小长方形凸块,小长方形凸块内有动物脚印图案。鞋底的底面近似椭圆形,中央有一近似灯泡状图案,灯泡状图案内的上、下方各有一圆圈图案,上方的圆圈图案内有动物脚印图案,下方的圆圈内标有数字“5”,灯泡状图案的周围为平行的细横条纹。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狗鞋的整体形状近似儿童高帮帆布鞋。鞋面为各处深浅斑驳图案的帆布质地,通过双线缝纫。鞋带穿过鞋孔、相互交叉压在鞋舌上;高帮部分未见明显倾斜和后部上端有无提手;鞋底侧面后半部分的中央有深色条纹。鞋底的底面近似椭圆形,上面有小圆锥状凸点。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均近似儿童高帮帆布鞋;鞋底侧面后半部分的中央也有深色条纹,鞋底的底面形状近似,均近似椭圆形;鞋面近似,均为各处深浅斑驳图案的帆布质地,通过双线缝纫;鞋带的系带方式相似,均穿过鞋孔、相互交叉压在鞋舌上。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鞋子的底面防滑纹的图案不同;(2)两者高帮部分倾斜的角度不同,本专利明显向后倾斜近似45度,在先设计看不出明显的倾斜;(3)高帮后部上端有无提手不同,本专利有提手,在先设计不确定是否有提手;(4)其他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狗鞋为人们给宠物狗穿用的鞋,虽然其鞋底、鞋面需要受适于宠物狗穿着、便于奔跑嬉戏等功能的限制,但其整体形状、图案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鞋底形状、鞋面和系带方式近似。上述不同点(1)位于宠物狗实际穿着时不容易看见的部位;不同点(2),本专利高帮部分的倾斜设计是属于适应狗的腿型所作出的适应性设计,且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鞋面为帆布的软质地,因此该角度在实际穿着时可以调整和变化;不同点(3)、(4)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综上所述,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3043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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