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效蒸汽喷射水吸收式制冷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效蒸汽喷射水吸收式制冷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69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5W1011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03925.0
申请日:2009-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守信
授权公告日:2010-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F25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导致其无法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则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所述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效蒸汽喷射水吸收式制冷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203925.0,申请日是2009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是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多效蒸汽喷射水吸收式制冷机,包括有蒸发器、主冷凝器、主喷射器、辅助冷凝器和辅助喷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蒸发器的直径和主冷凝器的直径均至少为2米,所述蒸发器和主冷凝器之间采用5组以上多效主喷射器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守信(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声称为沈阳瑞格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其中包括广告彩页1页、CXD型低压蒸汽喷射冷冻机系列产品广告页复印件1页、及两幅图片的复印页1页,共3页;
附件2:标题为“本钢热轧厂CXD-200低压蒸汽喷射制冷机技术参数”的产品说明复印件1页和设计蓝图2张;
附件3:沈阳瑞格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订的、关于ZL00211904.8号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试用)复印件,共7页;
附件4:本钢热轧改造工程(3)连轧集中制冷站低压蒸汽喷射制冷系统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5: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沈仲裁字第10008号裁决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6: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沈中民四特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共5页;
附件7: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共3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做为沈阳瑞格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瑞格公司)总工程师在2008年前为瑞格公司设计30万KCL/n-500万KCL/n蒸喷机共11种规格系列产品,并在网站公开发布。证据表明CXD-200型蒸喷机的蒸发器和主冷凝器是(2m×9.8m并是5个主喷器,其主要特征是制冷是200万KCL/n,蒸发器主冷器(2m高度9.8m,主喷射器5个绞接式连接。而本专利完全剽窃盗用请求人故有的公开的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2010年11月23日,请求人又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但并未陈述意见:
附件8:声称为本钢热轧改造工厂(3)项目部郭德忱出具的证词的复印件1页;
附件9:声称为魏久鸿出具的证词1页;
附件10:本溪光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守信、杨东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页;
附件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致本溪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来访人介绍信的复印件1页;
附件12:本钢热轧改造工程(3)连轧集中制冷站低压蒸汽喷射制冷系统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3页。
2010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查询卡片复印件1页;
反证2:由杨东出具的证言,共2页。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反证1,沈阳瑞格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6月9日变更为沈阳瑞格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而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系伪造,附件1右下角加盖的是废弃公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成立且本专利结构和性能均为国内外绝无仅有。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3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3日提交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1月24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3:《蒸汽喷射制冷设计规范(摘要)》复印件1页;
附件14: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制的《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一九八五年)编制说明》封面页和第37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目录页和第63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6:江保兴出具的证词复印件1页。
附件17:杨东与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ZL00211904.8号专利的专利技术授权书的复印件1页;
附件18:杨东出具的3份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9: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20: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21:杨东与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刘国跃、沈阳瑞格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杨丽萍共同签署的声明函的复印件1页;
附件22:杨东与沈阳瑞格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ZL00211904.8号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试用)以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2、11都证明本专利的设计是请求人的固有设计,并且已经有多个厂家制造出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蒸喷制冷手册202页中的蒸发器直径就是2m,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2)冷凝器、蒸发器直径为2m以及5个以上主喷射器相连接的产品在2009年后就已经被定为淘汰产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中多处存在错误、不清楚的描述,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违背了附件13-15中的规定,且不能实现其宣称的目的,因此其不具备实用性。(4)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没有工商局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瑞格公司仅是更名而已,该公司存在的事实不能否认,不存在欺骗司法等问题。(5)使用附件16证明本专利的代理人韩辉对请求人的工作态度不好,使用附件17-22证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的证词不可信。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3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2月21日,专利权人又提交了如下一份反证(编号续前),用于证明请求人存在虚构公司、伪造合同、假冒专利等违法事实:
反证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本执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共2页。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以及专利权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杨东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请求人第一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第二次提交的补充意见中只是简单提出了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但没有说明具体理由,而其第三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已经超出了自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该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不予考虑,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仅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1日提交的反证3转送给请求人。
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第1、2页的原件,出示了附件6的原件,并表示附件2的设计图纸是请求人自己的设计,其上的技术参数为请求人自行打上去的;附件4的供货合同在专利权人手里;其他的合同、协议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处。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各份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附件1的第1、2页与原件一致,但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除裁定书以外的证据均为伪造,使用反证1和反证3证明请求人的证据是伪造的,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专利无关。请求人则表示,2009年2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并未变更公司名称。
关于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12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具体意见与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相同。双方当庭对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首次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然而在请求书中并未具体说明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的理由,并且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也未对该理由进行补充说明,而是在2011年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结合同时补充提交的附件13-15具体论述了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但该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3-15已经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允许增加理由和证据的期限。
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合议组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的理由及其相关的附件13-15不予考虑,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审查,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使用附件1-12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使用附件16证明本专利的代理人韩辉对请求人的工作态度不好,使用附件17-22证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的证词不可信,并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第1、2页的原件,出示了附件6的原件。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附件7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不属于本案的证据。
附件8、9为两份证人证言,其中附件8是该证人证言的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其原件,并且出具这两份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附件8、9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附件16是一份证人证言,请求人使用其来证明本专利的代理人韩辉的工作态度不好,该证据以及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因而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下面针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即附件1-6、10-12能否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已被公开使用进行评述。
附件1为沈阳瑞格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广告页(册)和两幅图片,附件2是产品设计参数说明和设计蓝图,附件3是一份沈阳瑞格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ZL00211904.8号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件4和附件12是一份作为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本钢热轧改造工程(3)连轧项目部签订的商务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附件5为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附件6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附件10是一份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以及杨东签订的、关于ZL00211904.8号专利的技术合作协议书,附件11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本溪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来访人介绍信。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并且附件4和附件12中的表一所列设备清单也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从而认为上述所有证据相结合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附件1为沈阳瑞格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广告页(册)和两幅图片,请求人仅提交了其中广告页的原件,该广告页上记载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联系人等相关信息,但该广告页上没有表明其印刷、公开发行时间的内容,也没有其它证据来证明其公开时间,因此,该附件1本身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也不能用于证明其中记载的产品的具体公开使用时间。
附件2是产品设计参数说明和设计蓝图,根据请求人的陈述,其由请求人自己制作,参数说明上的签名也为请求人本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参数说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虽然在设计蓝图右下角均有设计人签名和手写的日期,但是请求人并未提交该图纸的原件;并且对于图纸而言,其通常是某产品在同行业中能够参与竞争的最基本的保证,无论是设计人员还是采用该图纸的保存单位、使用单位,都具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图纸已经处于普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情况下,图纸证据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因此该附件2本身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另外,附件2的图纸自身也无法证明其被公开使用的时间。
附件3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能证明沈阳瑞格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曾授权许可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另一专利(ZL00211904.8号专利);附件4和12的技术协议是一份商务合同的附件,仅能证明本钢热轧改造工程(3)连轧项目部与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了有关上述ZL00211904.8号专利的技术协议;附件10的技术合作协议书仅能证明请求人和杨东曾经使用上述ZL00211904.8号专利与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合作。但上述附件3、4、12、10中均未提及与相关技术的具体实施时间相关的证据,请求人也没有提交与上述技术实施相关的正式合同、交易发票、验收证明等证据,附件5的裁决书和附件6的裁定书中只是认定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经实际应用了ZL00211904.8号专利的技术,附件11中提到了涉及沈阳瑞格电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溪光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但这3份附件中也未涉及应用该专利技术的具体时间和具体技术内容,因此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认与上述技术合作相关的商务合同是否真实执行以及其具体执行的时间,从而上述附件1-6、10-12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类似的技术公开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使用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请求人还在意见陈述书中还陈述了蒸喷制冷手册已记载、多个厂家已实施、且在2009年后本专利的技术已属于淘汰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上述事实无法得到确认,因此对于请求人的这些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本决定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及其相关的意见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请求人还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补充提交了附件17-22,其是用于证明反证2即杨东的证词不可信,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无关,由于本决定并未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进行评述,因此对该附件17-22也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92020392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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