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导电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88
决定日:2011-05-19
委内编号:5W1013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9107.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天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中村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朱凌
国际分类号:D06B 23/04,D06B 3/10,D06B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分析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该区别特征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导电轮”的第20092005910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中村绝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导电轮,该制造设备包括:电解液槽(2)和位于电解液槽(2)上方的导电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轮包括主动导电轮(10)和被动导电轮(11),并且被动、主动导电轮(11、10)上、下分布,主动导电轮(10)与驱动装置输出端连接,被动导电轮(11)与主动导电轮(10)紧密贴合,用于制造屏蔽材料的织物由被动、主动导电轮(11、10)之间穿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造设备的导电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动导电轮(10)和被动导电轮(11)竖直分布。”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天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第200610045447.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2:中国第200520060464.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4-19行)公开了一种浸渍法非织造导电布,其制造方法为:将涤纶短纤维清花成卷,再经梳棉机梳理重叠成网后浸入半导电粘合剂中浸渍,经胶辊挤压输出进行烘干即可。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6-8、14-15行,附图1)公开了一种浆纱机,并具体公开了具有浆槽(相当于电解液槽),由变频调速电动机14(相当于驱动装置)传动的两个下压浆辊2、2’(相当于主动导电轮),下压浆辊通过一对齿轮13、13’传动的上压浆辊3、3’(相当于被动导电轮),控制纱线22浸没在浆液中的两个浸纱钩5、5’,浸纱钩将纱线浸没于浆槽8内浆液中,浸渍了浆液的纱线前进而导入上压辊3’、下压辊2’之间(即织物在被动、主动导电轮之间穿过)。由于在进行相应的屏蔽材料制备的情况下采用的辊具有导电性,因此采用与证据2中的辊相应的导电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相同,都是为了使上、下方位的辊由于其位置的原因为织物提供更均匀稳定的推动力。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证据2的附图1结合说明书描述的内容公开了上、下辊为竖直分布,由此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4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第1页最后一行“说明书第3页第6-8”应当为“说明书第3页第5-8”,第2页的第40行“参见说明书第6-8”应当为“说明书第5-8”;(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3)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给出上、下压辊替换为导电轮的启示,但主张所述替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能够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分析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该区别特征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屏蔽材料复合制备设备的导电轮,该制造设备包括:电解液槽(2)和位于电解液槽(2)上方的导电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轮包括主动导电轮(10)和被动导电轮(11),并且被动、主动导电轮(11、10)上、下分布,主动导电轮(10)与驱动装置输出端连接,被动导电轮(11)与主动导电轮(10)紧密贴合,用于制造屏蔽材料的织物由被动、主动导电轮(11、10)之间穿过。
证据2公开了一种单纱浆纱机,其中上浆装置主要包括:浆槽8,由变频调速电动机14传动的两个下压浆辊2、2’,由下压浆辊2、2’通过一对齿轮13、13’传动的上压浆辊3、3’;浸渍了浆液的纱线前进而导入上压辊3’、下压辊2’之间,上压浆辊3’在气缸4’的作用下向下压浆辊2’施加一定的压力,使通过其中的纱线受到一定压力的挤压,部分浆液在压力作用下渗入纱线内部(参见证据2第3页2-3段,附图1)。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证据2的变频调速电动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驱动装置,证据2的浆槽、下压浆辊、上压浆辊、变频调速电动机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纱线和压浆辊的位置关系,与权利要求1中电解液槽、主动导电轮、被动导电轮和驱动装置的连接关系以及织物与导电轮的位置关系相同,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制造设备包括电解液槽和主动、被动导电轮,而证据2中为浆槽和上、下压浆辊。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1]、[0006]段和[0011]段的记载,本专利涉及一种屏蔽材料的制造设备,其中被动、主动导电轮既可起导电作用,又可推动软体织物向前运行,而且设备中使用的是电解液槽,在电解液槽中设有用于装金属的钛篮,通过钛篮可方便装所需要的金属。由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复合制造设备针对的屏蔽材料是一种电镀产品,故本专利所述的导电轮和电解液槽中的液体应当通电,并且导电轮所起的作用是向织物施加电压,从而将钛篮中的金属经过电解液电镀到织物上。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织物进行电镀。
证据1涉及一种浸渍法非织造导电布的生产方法,所述导电布是EMI屏蔽材料,所述方法包括将涤纶短纤维清花成卷,再经梳棉机梳理重叠成网后浸入由丙烯酸乳液、乙炔黑和水混合的半导电粘合剂中浸渍,经胶辊挤压输出进行烘干即可(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4-19行)。证据1仅仅是通过织物浸渍导电物质实现导电的方法,并不涉及电镀;而且证据1也没用记载关于电解槽和主、被动导电轮的技术特征,更没有给出将证据2中的上、下压浆辊替换为导电轮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证据1中没有给出上、下压辊替换为导电轮的启示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将证据2中的上、下压辊替换为导电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用于普通织物上浆的设备与织物电镀设备通常不同,在普通的织物上浆装置中,由于上、下压浆辊主要起推动织物前进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对制造成本和重量的考虑,通常会采用塑料等材料来制备压浆辊,其显然是不能够导电的,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用导电轮来替换上、下压浆辊是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证据1没有给出将证据2中的上、下压浆辊替换为导电轮以对织物进行电镀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所述替换为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造设备还包括用于电镀的电解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无法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主动导电轮和被动导电轮为竖直分布,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5910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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