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机驱动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89
决定日:2011-05-23
委内编号:4W1005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25343.4
申请日:1999-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超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飒科飒精密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刘洋
国际分类号:G10K 1/06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但对比文件其他部分给出了应用该区别的启示,或者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机驱动铃”的99125343.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9年12月17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12月17日和1999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原为可比世电机,后变更为飒科飒精密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机驱动铃,具有通过打击内面而发出铃声的铃盅,安装于所述内面上的罩体,收纳于该罩体内的电机,通过该电机的驱动力打击前述内面的拍打棒,其特征为,所述拍打棒由固定于所述罩体内的导向部件可在其轴线方向自由直线运动地支承着,在所述电机的驱动轴上固定有与其轴线大致平行、并具有从该轴线向垂直方向偏移的偏芯轴的凸轮,在所述拍打棒与所述偏芯轴之间设置有将该偏芯轴的旋转运动转换为所述拍打棒的所述直线运动的驱动力传递部件,驱动所述电机时的所述拍打棒在所述导向部件的支持下仅进行直线运动,从而打击所述铃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驱动铃,其特征为,所述驱动力传递部件为弹性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机驱动铃,其特征为,所述弹性体为弹簧,在其一端上具有卷绕在所述偏芯轴上的线圈卷绕部,该线圈卷绕部末端的长度比其与所述凸轮相接触的部分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机驱动铃,其特征为,在所述拍打棒上朝向所述弹簧一侧的端部上形成与所述驱动轴的轴线大致平行的贯通孔,所述弹簧中与形成所述线圈状卷绕部侧相反一侧的端部上形成穿过所述贯通孔的环部,所述弹簧相对所述拍打棒可绕所述贯通孔的轴线自由倾斜运动。
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机驱动铃,其特征为,所述电机在所述罩体上的安装位置可在所述拍打棒的轴线方向上自由调整。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机驱动铃,其特征为,在所述罩体内具有收纳所述电机的电机壳体,在该电机壳体或所述罩体任一方上形成与所述拍打棒的往复动作方向大致平行的嵌合槽,在另一方上形成与所述嵌合槽嵌合的嵌合突出部,在这些嵌合槽与嵌合突出部嵌合的状态下,通过使所述电机壳体相对所述罩体滑移,以调节所述拍打棒的轴线方向位置。”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深圳市超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声称为请求人的产品图纸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声称为请求人的产品检验记录复印件,共5页;
附件3:声称为请求人的发货通知和订货通知单复印件,共3页;
附件4:声称为请求人销售给客户警铃的发票复印件,共14页;
附件5:声称为请求人采购警铃零件的发票复印件,共11页;
附件6:声称为请求人采购警铃零件的订单复印件,共10页;
附件7:请求人在深圳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Q/SCY004-1998号“火警电铃”企业标准复印件,共10页;
附件8: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请求人送检的YAE-01型警铃出具的98109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9:声称为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使用YAE-01型警铃的证明以及上述警铃照片,均为复印件,共12页;
附件10:声称为请求人于1999年4月销售的YAE-01型警铃照片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声称为日本HOCHIKI株式会社生产的警铃照片复印件,共6页;
附件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出具的G100659号检索报告和其中涉及的英国专利文献GB2119150A号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均为复印件,共35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10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设计、生产、销售了YAE-01型警铃,通过详细特征列表对比可见,该警铃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影响了本专利的新颖性;2)附件11是市场上销售的日本HOCHIKI株式会社1996年生产的警铃,通过详细特征列表对比可见,该警铃同样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影响了本专利的新颖性;3)相对于附件12中的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附件1-3、6、10都是请求人自己公司的图纸、检验记录、订单等,真实性无法保障;附件9是深圳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必须由自然人出具,单位出具没有证明力;附件11是一家日本公司生产的警铃,属于域外证据,没有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难以保证;2)附件1只涉及零部件图,附件2-8没有涉及技术方案,附件9、10、11的警铃与本专利警铃都不同,并且这些附件之间缺乏关联性,彼此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3)通过详细对比特征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随后,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合议组定于2011年4月26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琪和公民代理吴寄帆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刚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是:相对于附件10或者附件11中示出的现有技术警铃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在其提交的证据当中,附件1-8用于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研发出YAE-01型警铃产品,附件9证明该型号警铃在市场上销售,附件10的照片显示了YAE-01型警铃的具体结构,附件11是日本一家公司生产的警铃具体结构照片。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8和附件9的原件以及附件10和附件11照片中警铃的实物。
专利权人质证认为:1)附件1-3、6都是请求人自己公司的图纸、检验记录、订单,对其真实性尤其是上面记载时间的真实性有疑义;2)附件4-5是零件订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3)附件7的企业标准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持异议;4)认可附件8的质检报告和附件9中的照片与原件一致、附件10和附件11的照片与实物一致,但由于他们都保存在请求人自己手里,故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另外对于附件10实物标签上标明的时间信息“99D”有异议,认为该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并且对于附件11实物的可拆卸标签上标明的时间信息真实性持异议;5)附件9还包括深圳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必须由自然人出具,单位出具没有证明力;6)附件11是日本公司生产的警铃,属于域外证据,但未经公证认证,本案中不能使用;7)对附件12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1的译文准确性不持异议。
在审理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0和附件11分别涉及的产品结构是否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5、6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是否能破坏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如下:1)请求人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9可见,其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电机驱动铃的全部特征,包括罩体、电机、拍打棒、导向部件等等,从属权利要求2和3中的弹性体、线圈卷绕部末端较长等特征也同样被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2)专利权人不认可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但没有提出具体理由,认为权利要求3中线圈通过卷绕部与偏心轴相连的结构与对比文件1的挂勾连接不同,对比文件1更没有公开和启示卷绕部末端较长能够防止脱落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是公知常识;3)对于附件10和附件11中的警铃产品,请求人认为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这些产品与本专利都不相同,其中附件10产品中的弹簧并不是驱动力传递部件,附件11产品中没有凸轮;4)合议组还依职权调查了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询问双方当事人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即使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和启示,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附加技术特征具有防止摩擦的技术效果,能够为其方案带来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附件12和其中的对比文件1
在本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其中涉及对比文件1,即英国专利文献GB2119150A号,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1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该附件12及其中的对比文件1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4-6与权利要求3存在引用关系,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为了避免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合议组还依职权调查了对比文件1是否能够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和2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机驱动铃,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电机驱动铃(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10-12页,图1-9),包括基部和安装在基部上的铃盅24,用于撞击所述铃盅内面的锤子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拍打棒);电机11,安装在基部上并具有旋转传动轴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机的驱动轴),传动轴12设有圆盘13(从图2可见二者轴线大致平行),圆盘13具有位于偏心位置的曲柄构件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电机的驱动轴上固定有与其轴线大致平行、并具有从该轴线向垂直方向偏移的偏芯轴的凸轮),电机11驱动传动轴12旋转,引起曲柄构件14旋转,并引起盘簧21往复运动,带动盘簧21另一端的弹簧片18和锤子20移动(所述盘簧21和弹簧片1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力传递部件,从图3中可见其设置在锤子与曲柄之间,作用是将曲柄的旋转运动转换为锤子的直线运动),从图6可见电机收纳在一罩体23内;此外,从图8、9还可以看出,所述锤子可以由固定在罩体上的支撑板11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部件)所支撑,使得锤子只在轴向上自由直线运动,打击所述铃盅。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技术方案也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驱动力传递部件为弹性体。如上面所述,该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盘簧21和弹簧片18即为弹性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驱动力传递部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弹性体为弹簧,在其一端上具有卷绕在所述偏芯轴上的线圈卷绕部,该线圈卷绕部末端的长度比其与所述凸轮相接触的部分长。
经审查,其中所述弹性体为弹簧的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从图7可见,弹簧121一端具有卷绕在曲柄上的线圈卷绕部。然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在其附图中也看不出线圈卷绕部末端长于与凸轮相接触部分的特征。
请求人认为从图6显示的另一实施方式可以看出上述特征,其中弹簧通过挂钩挂在曲柄上的孔中,故末端有一截伸出部;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和启示上述特征,图6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不同,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个整体,其描述了弹簧与偏芯轴连接的一端是通过卷绕的方式连接,而对比文件1图6显示的是弹簧与曲柄通过挂钩穿过通孔的方式连接,因此两种连接方式并不相同。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记载,卷绕部末端较长的设置是为了确保在运动过程中该卷绕部不会由于末端与凸轮接触而挂住或摩擦。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弹簧通过卷绕方式连接在曲柄上的情况下,可以理解,避免卷绕部末端影响曲柄转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作出改进以使得卷绕部末端与曲柄之间的接触尽量平滑,最好是不接触,例如设计成如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那样,末端长于与凸轮接触的部分,故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其并没有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拍打棒与所述弹簧之间的连接为贯通孔与环部的配合,使得弹簧相对于拍打棒可绕所述贯通孔的轴线自由倾斜运动。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与两者固定连接的情况相比,不会产生弹簧弯曲,使拍打棒的往复运动更加稳定。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锤子与拍打棒之间都是通过卷绕方式连接,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不同,然而对比文件1的图6中显示了弹簧与曲柄之间的配合可以呈贯通孔与环状挂钩形式,这就给出了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例如连接牢固程度、挠性需求、精度需求、安装难易度等)很容易对弹簧两端与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进行选择以得到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连接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电机在罩体上的安装位置可在拍打棒轴线上自由调整。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自由调整所述电机安装位置的具体设置,即通过电机壳体与罩体之间嵌合槽和嵌合突出部的配合,使收纳电机的电机壳体能相对于罩体滑移。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调整拍打棒相对于铃盅内壁的位置,进而调节铃声音量和音质。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和6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但对比文件1(参见译文第13第18-20行和第47-48行)公开了采用调节齿轮减速比、传动装置偏心距离等因素来调控铃声的音质和音量,可见对电机驱动铃的铃声进行一定程度调整是本领域的常规需求;在这种音质和音量调控需求下,最常规、最容易想到的设计就是使得拍打棒与铃盅之间的距离可调整,即拍打棒在起轴线方向上可以滑移,而在调整两部件距离的结构设计方面,使这两个部件具有多个固定点,例如通过一个部件上的突出部(如螺钉)与另一部件上的多个孔配合,或者如本专利那样,通过一个部件上的突出部与另一部件上的嵌合槽(相当于多个孔排列融合而成),都是常规的机械固接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在电机外面设一壳体以便整体上带动电机与罩体相配合移动,显然也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机的安装和调控时的难易度、空间和元件设置紧凑性等因素很容易做出选择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已得出了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结论,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99125343.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