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96
决定日:2011-05-24
委内编号:5W1012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8815.7
申请日:2007-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春来
授权公告日:2008-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A62C35/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某技术要素设置位置的不同,而相应要素在该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所述设置位置的不同并未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该设置位置的差异也属于本领域的一种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78815.7、名称为“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3月20日,专利权人为成都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包括由上盖(3)和下挡板(8)形成的封闭壳体(7),在壳体(7)内设置有多孔件(5),多孔件(5)将壳体(7)内部分隔成燃烧室和干粉灭火剂储存室,上盖(3)中央位置设置有主动力源(1),主动力源(1)的点火器设置在主动力药包(15)内,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主动力药包(15)上或直接放置在燃烧室内的副动力药包(1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副动力药包(16)为一个或多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室内设置有与主动力源(1)配合的副动力源;所述副动力源包括填装在燃烧室内的软环(10)和设置在软环(10)上且分布于主动力源(1)点火器四周的动力药剂(11)。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药剂(11)为片状、块状或条状,或用软材料包络的粉剂。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药剂(11)粘接在软环(10)上。
6、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力源(1)上部是六角形体,下部连有一圆柱体,且有阳螺纹,上部六角形体有一凹槽(13),凹槽(13)中装有两根与点火器连接的导线(9)。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孔件(5)为外凸圆弧曲面状,上端与上盖(3)螺纹配合,多孔件(5)上分布有喷管(12)。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管(12)是中部为圆柱体,两侧为内缩的锥形体。
9、根据权利要求1、2、3、4、5、7或8所述的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3)为圆盘形,中部为圆台形突起,中部设置有一个与主动力源(1)配合的螺纹孔(2),上盖(3)底部有环形突端(4),环形突端(4)与多孔件(5)上端螺纹配合。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7)是曲线啮合成的弧形圆锥体。”
2010年11月22日,高春来(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990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2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601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26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15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1月24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09530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11月23日。
请求人认为:
①本专利说明书既没有给出其技术方案如何比背景技术工作时间长、动力强的技术描述,也没有记载如何将易燃品与灭火装置分离的技术描述,更没有说明如何与现有技术对比可以实现制造成本低的技术描述,这些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现其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1中缺少实现“工作时间长、动力强”的技术特征、实现“对燃烧室内的动力易于控制”的技术特征、以及实现“易于将易燃品与整个灭火装置分离”的技术手段,这些都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2-10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也未克服上述缺陷,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由上盖3和下挡板8形成的封闭壳体7”,而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为“包括由上盖3和下挡板8封闭的壳体7”,这导致了权利要求中的记载与说明书中的记载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2-10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具体限定,但也未克服上述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1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2011年0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0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3月20日,故请求人提出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应依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合议组将就此进行审理,请求人表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如下: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结合证据就其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的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任何修改,故本案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以书面形式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公开了一种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6-30行、第4页第3-19行及附图1-2、4):该灭火装置包括顶盖(附图标记2,相当于本专利的上盖)、壳体(附图标记6,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多孔件(附图标记4,相当于本专利的多孔件)、接线柱式启动器(附图标记1,相当于本专利的主动力源)及无源启动器(附图标记3,相当于本专利的副动力源),在顶盖的顶部中间有一螺纹孔(附图标记8),在该孔中装入接线柱式启动器,在顶盖底部有一圈环形凸端(附图标记24),多孔件上端与环形凸端以螺纹相连接,壳体的上端与顶盖和多孔件配合,下端由挡板(附图标记7,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挡板)封闭接合,壳体内充填以粉末状固体灭火剂(附图标记5),顶盖内壁设有若干凹槽(附图标记9-10),在凹槽内嵌有无源启动器。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多孔件设置在壳体内,并将壳体内部分隔成用于接线柱式启动器接受电信号后产生燃气流的燃烧室和用于存储固体灭火剂的储存室。结合附图4和相关文字说明还可以看出,接线柱式启动器具有圆柱体(附图标记17),圆柱体内设有与导线相连的点火头(附图标记26,相当于本专利的点火器),圆柱体内充填以产气剂(附图标记20,相当于本专利的主动力药包),装盛在圆柱形的赛璐珞壳体内。产气剂药包具有可燃且产气量大等特点,当高温高压的燃气充满顶盖与多孔件的腔体时,会导致无源起动器陆续引发,分别产生燃气脉冲,由此接线柱式启动器和无源起动器形成多个动力源。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是将副动力药包设置在主动力药包上或直接放置在燃烧室内,而证据1是将无源启动器设置在顶盖内壁上所具有的多个凹槽内,它们仅仅是在设置位置上存在差异。然而证据1中的无源启动器与本专利中的副动力药包所起的作用却是相同的,都是形成多个动力源,在主动力源产生大量燃气作用下,接替引发喷射,延长了动力装置的喷射时间,降低了后续的冲击力,减少了对建筑物造成的破坏。上述设置位置虽然存在不同,但它们的具体设置位置都是位于燃烧室内,都能由主动力源所产生的大量燃气进行引发,上述不同并未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设置无源启动器时,将其设置在燃烧室内易于放置的位置(如主动力药包上),仅仅是一种常规的选择,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副动力药包作的进一步限定,将其限定为一个或多个,而证据1中公开的无源启动器为多个,同时将副动力药包设置为一个也仅仅是数量上的不同,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为:燃烧室内进一步包含与主动力源配合的副动力源,副动力源包括填装在燃烧室内的软环和设置在软环上且分布于主动力源点火器四周的动力药剂。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可知,副动力源与副动力药包所起的作用类似,都是产生接替引发喷射,其区别也仅在于设置位置和设置形式的不同,进而产生逐级引发喷射。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已然给出分两级进行引发喷射的启示下,将引发喷射设置成多级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时本专利中所使用的“软环”也是本领域中设置动力药剂的常规手段,例如证据1中装盛产气剂的赛璐珞壳体即为柔软的产气剂载体,其具体形状是环状还是圆柱形,既不影响其对动力药剂的包敷,也不影响由主动力源的引发,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需求而设定,而动力药剂设置于主动力源点火器四周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是保障动力药剂由主动力源点火器引发的必要条件。虽然专利权人曾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动力药剂分置于燃烧室内的空间坐标点上,位于相似的介质内,而不是贴于燃烧室内表面,便于按固体火箭发动机理论进行设计与计算发动机工作时间,实际操作无须改动硬件”这一效果,但专利权人对此未作详细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中既无法看出如何便于设计和计算,也无法看出其设置与“贴于燃烧室内表面”相比有何优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和5分别对权利要求3中的动力药剂作了进一步限定,将其限定为片状、块状或条状,或用软材料包络的粉剂,以及采用粘接的方式粘接在软环上,而片状、块状、条状或粉剂都是动力药剂的常规存在形式,粘接方式也是本领域中动力药剂的常规设置手段,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有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10
权利要求6是对主动力源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7是对多孔件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8是对多孔件上的喷管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9是对上盖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0是对壳体的进一步限定,但这些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6行至第4页第20行及附图1-4),因此,在它们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10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基于上述评述已然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审查结论,故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形式、以及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7881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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