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转扭腰瘦身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扭腰瘦身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95
决定日:2011-05-24
委内编号:5W1010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8523.7
申请日:2008-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昌进
授权公告日:2009-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众奇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A61H37/00,A63B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又未提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于该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充分理由和/或有力证据,则不应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旋转扭腰瘦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 200820168523.7,申请日是2008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王德良,后于2010年01月29日变更为浙江众奇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旋转扭腰瘦身机,包括有上方的扭盘、下方的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扭盘下表面、底座上表面分别布置有若干圆形的凹槽,所述凹槽内设有与之配合的轴承;
还包括有与凹槽数量匹配的偏心轴,所述偏心轴定位在扭盘与底座之间,所述偏心轴的上端与扭盘内的轴承内圈配合,下端与底座上对应的轴承内圈配合。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扭腰瘦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扭盘下表面中心设有中心凹槽,与中心凹槽内轴承内圈配合的偏心轴上设有齿轮,所述齿轮与驱动装置连接。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扭腰瘦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套装在偏心轴上。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扭腰瘦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与偏心轴一体加工成形。
5. 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旋转扭腰瘦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包括有减速电机、涡杆。”
蔡昌进(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2196499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5月10日;
附件2:CN201067207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04日;
附件3:CN2737411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0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扭盘下表面、底座上表面分别布置有若干圆形的凹槽”没有清楚表明凹槽的数量、凹槽在扭盘下表面、底座上表面的位置以及对应关系,而且“若干”为一个不确定的上位概念,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个具有特定的凹槽数量及分布关系的实施方式,显而易见,并不是在扭盘下表面和底座的任意位置上以及任意数量的凹槽都能实现扭盘相对底座作扭转运动,有理由怀疑上述概括不能解决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仅限定在扭盘下表面中心设有中心凹槽,没有说明底座上是否设置中心凹槽,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不完整的技术方案,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由于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1-2,因此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主张分别使用附件1和附件2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为:(1)、本专利凹槽内设有轴承4,附件1半圆槽圈设有滚珠9;(2)、本专利在所有凹槽上设置偏心轴(即曲轴),附件1在中心孔槽中设置曲轴(即偏心轴)。区别(1)是惯用技术手段,区别(2)是常规技术选择。附件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为:(1)、本专利所述凹槽内设有轴承,附件2所述凹槽13内设有滚珠盘7,在上下滚珠盘之间的圆弧滚道上置有钢珠;(2)、本专利每一个凹槽内均设有偏心轴,附件2只在上下圆盘座中心位置设置偏心连杆。区别(1)是惯用技术手段,区别(2)是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附件1或者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易于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2)、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扭盘中心设有中心凹槽已被附件1所公开(两个圆盘内设有中心孔6);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偏心轴上设有齿轮,所述齿轮与驱动装置连接,该技术特征实质上是偏心轴(曲轴)传动机构,是一种被广泛使用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也为附件3所公开,附件3与本专利的区别是附件3采用皮带传动机构,本专利采用齿轮传动机构,而采用皮带轮传动方式还是采用齿轮传动方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两者根据需要可以替换使用,属于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
3)、关于权利要求3:将齿轮套装在偏心轴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而且,附件3也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
4)、关于权利要求4:将齿轮与偏心轴一体加工成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5)、关于权利要求5:所述驱动装置包括减速电机、涡杆,是一种常见的机械传动机构,减速电机通过蜗杆驱动齿轮运转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陈乾康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表示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因引用关系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对凹槽的数量和分布位置采用上位概括,除了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之外的例子并非都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同理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若干”这个词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限定凹槽设置在扭盘下表面上,而说明书附图3中心凹槽是设置在底座上,两者表述不一致,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内容一致,并强调本专利中的轴承和附件中所公开的滚珠都是起到了减少摩擦的作用,其对稳定性的效果是一样的,轴承的设置方式是常见的,附件2中也设置了轴承18,其使用和设置方式均是本领域常见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3篇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这3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扭盘下表面、底座上表面分别布置有若干圆形的凹槽”没有清楚表明凹槽的数量、凹槽在扭盘下表面、底座位置以及对应关系,而且“若干”这个词也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除了限定凹槽布置于扭盘下表面、底座上表面之外,还进一步限定了“凹槽内设有与之配合的轴承”、“与凹槽数量匹配的偏心轴,所述偏心轴定位在扭盘与底座之间,所述偏心轴的上端与扭盘内的轴承内圈配合,下端与底座上对应的轴承内圈配合”,根据上述限定即可确定凹槽是通过偏心轴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可以确定凹槽在扭盘和底座上存在由偏心轴确定的对应关系。其次,对于凹槽的数量及其在扭盘和底座上的位置和对应关系,知晓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知道将凹槽设置于何处、如何对应;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若干”表示需要设置合适数量的凹槽,如适应扭盘和底座的大小基本均匀分布的数量。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凹槽的数量以及在扭盘下表面和底座上表面的位置和对应关系,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3-5因引用权利要求1而存在不清楚的问题的主张,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5也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扭盘下表面、底座上表面分别布置有若干圆形的凹槽”没有清楚表明凹槽的数量、凹槽在扭盘下表面、底座位置以及对应关系,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个具有特定的凹槽数量及分布关系的实施方式,但不是在扭盘下表面和底座的任意位置上以及任意数量的凹槽都能实现本专利所述发明,有理由怀疑上述概括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认为:虽然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中仅记载了一个具有5个凹槽及其分布关系的实施方式(参见附图2、3),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能够知道,本专利不限于说明书所记载的具有5个且如附图2、3分布的凹槽的实施方式,还可以包括具有其它合适的数量和分布的凹槽的实施方式,只要其具有旋转扭腰功能,这样的实施方式也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述发明,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旋转扭腰瘦身机,并限定了包括扭盘、底座、分别布置在扭盘和底座上的若干凹槽、凹槽内的轴承、与凹槽数量匹配并与轴承配合的偏心轴,因此限定了上述实施方式,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如何设置凹槽合适的数量和分布方式,这样的技术方案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仅在扭盘下表面中心设有中心凹槽,没有说明底座上是否设置中心凹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口头审理当庭认为说明书附图3中心凹槽是设置在底座上,而权利要求2的表述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一致,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文字记载了中心凹槽31设在扭盘下表面中心(参见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二”),说明书附图3中附图标记31是指向底座下表面中间位置的凹槽,虽然附图显示和文字记载不一致,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可以理解,“中心凹槽”是指分别在扭盘下表面和底座上表面所有凹槽中位置居中的凹槽,具有对应关系。权利要求2限定了在扭盘下表面中心设有中心凹槽,而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扭盘下表面和底座上表面上凹槽的对应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相应地在底座下表面上也具有一个中心凹槽,权利要求2限定的内容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一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3-5因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而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的主张,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和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和2的权利要求3-5也不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理由与其认为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相同,即在权利要求1中,不是任意数量和在任何位置的凹槽的实施方式都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的扭腰机因使用滚珠配合而存在稳定性差、使用寿命短等技术问题,本专利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提出一种技术方案,其对每个凹槽都采用轴承和偏心轴,从而克服了因使用滚珠造成的问题。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旋转扭腰瘦身机,并限定了包括扭盘、底座、分别布置在扭盘和底座上的若干凹槽、凹槽内的轴承、与凹槽数量匹配并与轴承配合的偏心轴,也即限定了所有的凹槽内都设置轴承,并通过偏心轴与轴承的配合而将扭盘和底座联系起来。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如何设置合适的数量和分布方式的凹槽来实现扭腰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现有技术中扭腰机稳定性差、使用寿命短等缺点的技术问题,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3-5因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的主张,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5也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1、2分别结合常规技术手段来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1)本专利所述凹槽内设有轴承;(2)本专利在所有的凹槽内均设有偏心轴。但区别技术特征(1)为惯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为常规技术选择。请求人用附件3评述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5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健身扭腰座垫(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附图1、2),包括大圆盘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扭盘)、小圆盘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两块圆盘内面上的半圆槽圈8、中心孔6、扩大孔7(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安放在若干半圆槽圈8内的滚珠9、以及设置在中心孔6内的曲轴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偏心轴),曲轴3两端装有限位片4和螺钉5,曲轴3、限位片4以及螺钉5起两块圆盘的连结作用。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专利所述凹槽内设有轴承;(2)本专利对所有的凹槽均设置偏心轴。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现有普通结构的扭腰机,底座和扭盘上分别设有凹槽,通过内置在凹槽内的钢球实现旋转,造成稳定性不好、使用寿命短,而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凹槽、轴承、偏心轴配合的结构后,稳定性好、使用寿命长。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稳定性差、使用寿命短的技术问题。
附件1除了在中心凹槽设有偏心轴外,在其余凹槽上均是使用传统的滚珠,并且在凹槽内没有设置轴承,由于滚珠和轴承在稳定性、耐磨性方面存在差异,因此这种滚珠配合的结构仍然存在稳定性不好、使用寿命短的技术问题,而附件1并未记载存在该技术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未给出采用本专利所述技术手段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虽然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常规技术选择,但是并未提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充分理由和/或有力证据,因此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一种健身转椅(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第3页倒数第5行,附图1-3),包括上盘圆座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扭盘),下盘圆座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上下盘圆座内均布圆形凹槽16,凹槽数量为3-8个,凹槽内分别置有滚珠盘7,在上下滚珠盘7之间的圆弧滚道17上置有钢珠6,上下盘圆座通过偏心连杆机构13扣合连接,偏心连杆机构13的连杆14两端置有轴承18并分别通过螺栓15穿过上、下盘圆座的圆心连接。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对每个凹槽都设置轴承和偏心轴,附件2只在中心凹槽设置轴承和偏心轴,在其余凹槽仍然设置滚珠。
同附件1一样,附件2由于除中心凹槽之外的凹槽仍然采用传统的滚珠方式,因此仍然存在稳定性不好、使用寿命短的技术问题,而附件2并未记载存在该技术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未给出采用本专利所述技术手段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虽然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常规技术选择,但是并未提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充分理由和/或有力证据,因此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应被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16852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