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压摇臂裁断机直联式液压控制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液压摇臂裁断机直联式液压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12
决定日:2011-05-24
委内编号:5W1015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9343.3
申请日:2004-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城市格瑞特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盐城泽田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崔哲勇
国际分类号:A43D 8/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109343.3,申请日为2004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盐城泽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田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液压摇臂裁断机的液压控制装,它包括液压缸、有杆活塞、电磁阀、油泵、溢流阀,有杆活塞安装在液压缸内,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调节阀、挠性轴,有杆活塞上设有上油腔通道、下油腔通道、卸荷通道,在卸荷通道的上部设有调节阀腔,调节阀位于调节阀腔内,调节阀与挠性轴的一端相联,挠性轴的另一端设有手柄,电磁阀的出口直接与有杆活塞的外端相联接,电磁阀与油泵之间通过方块法兰和联接管使之相联、方块法兰的侧面接有溢流阀。”
请求人盐城市格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泽田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已经生产并销售,其与泽田公司两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泽田公司的ZL200420109343.3和ZL200420109342.9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出现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技术,即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本实用新型已经失去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260号),发布日期2010年09月19日,共11页,复印件。
结合证据1,请求人认为,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为:从奇伟公司调取的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与泽田公司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并且奇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生产商永裕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原件显示销售时间为2004年04月06日,而泽田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02日,表明在泽田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已经生产并销售,并且奇伟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证言证实该公司购买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后未曾对机器的内部装置进行改造和变动,并且现场勘验也未发现有任何改动的痕迹和证据;因此,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与泽田公司两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泽田公司的ZL200420109343.3和ZL200420109342.9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出现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技术,即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已经失去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3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附件,认为:专利文献图1中记载有连接方式图,权利要求书上也清楚的说明电磁阀的出口直接与有杆活塞的外端相连接,电磁阀与油泵之间通过方块法兰和联接管使之相联,方块法兰的侧面接有溢流阀,并说明了电磁阀与有杆活塞直接相连方式,盐城市格瑞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状、连接方式上、原理上都与本专利不同,江苏省高院的认定有误。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反如下证:
反证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盐民三初字第0055号),发布日:2009年10月21日,共7页,复印件;
反证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260号),发布日:2010年09月19日,共11页,复印件;
反证3:专利权人与雄鹰公司的协议书,签署日2007年2月27日,共1页,复印件:
反证4:国台办信函,共1页,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2)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11年0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并接收;(3)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原件,经合议组和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专利权人当庭表示认可其真实性;(4)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江苏高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260号)的更正书)(下称反证5),复印件,共1页。合议组当庭核实,并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接收,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5)请求人简述无效理由与无效请求书中的陈述相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7)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江苏高院的判决书,其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但是未提交其它可以描述勘验产品的具体结构的证据;专利权人不认同江苏高院的法律判决书,认为法院使用的奇伟公司的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本质不同,证据产品的电磁阀的形状、电磁阀的出口与有杆活塞之间存在一段很长的连接部件即连接方式不同,其它部件基本相同。对该判决中证人的身份、证言同样存在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任何的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瑕疵,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具体理由的阐述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液压摇臂裁断机的液压控制装置,该液压控制装置包括液压缸、有杆活塞、电磁阀、油泵、溢流阀,有杆活塞安装在液压缸内,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调节阀、挠性轴,有杆活塞上设有上油腔通道、下油腔通道、卸荷通道,
在卸荷通道的上部设有调节阀腔,调节阀位于调节阀腔内,调节阀与挠性轴的一端相联,挠性轴的另一端设有手柄,
电磁阀的出口直接与有杆活塞的外端相联接,
电磁阀与油泵之间通过方块法兰和联接管使之相联、方块法兰的侧面接有溢流阀。
证据1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法院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如下:
(1)二审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从奇伟公司调取的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技术对比;双方当事人对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的内置式可调液压缸与ZL200420109342.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一致均予以确认,对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的液压控制装置与ZL200420109343.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比较,泽田公司认为二者技术特征存在电磁阀形状及与油泵之间连接方向与ZL200420109342.9号实用新型专利附图及专利产品实物存在不同,对其他技术特征认为二者相同;格瑞特公司认为二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的液压控制装置具备ZL200420109343.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电磁阀的形状和连接方式进行要求,附图及专利实物所显示的电磁阀形状及与油泵之间连接方向不是ZL200420109343.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法院查明,2004年04月06日,奇伟公司向永裕公司购得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四台,每台16000元,永裕公司向奇伟公司出具发票一份;2009年09月11日,一审法院在调查永裕公司时,永裕公司副总经理石生林陈述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得内部结构没有进行过改造;
对于上述法院判决书中记载的法院认定的事实,合议组认定如下:
(1)针对第(1)点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
根据判决书中记载的法院查明事实可知,其中没有明确的记载奇伟公司于2004年04月06日从永裕公司购得的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的液压控制装置的机械部件及部件构造,只是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的液压控制装置与ZL200420109343.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所要求保护的装置的技术特征对比的意见陈述。
然而,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的记载中存在不清楚以及互相抵触的瑕疵;其中关于泽田公司的自认意见记载为“对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的液压控制装置与ZL200420109343.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比较,泽田公司认为二者技术特征存在电磁阀形状及与油泵之间连接方向与ZL200420109342.9号实用新型专利附图及专利产品实物存在不同,对其他技术特征认为二者相同”,而专利号为ZL200420109342.9并非本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泽田公司的上述自认意见与本案审理无关。上述自认的事实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不予确认。
(2)对于第(2)点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5,即江苏高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260号)的更正书复印件,其中记载:“本院2010年9月19日对盐城市格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盐城泽田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苏民三终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将本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19、20行“永裕公司副总经理石生林”补正为“奇伟公司副总经理石生林”。
但是该证据1中的完整记载为“一审法院在调查永裕公司时,永裕公司副总经理石生林陈述F45油压摇臂式裁断机的内部结构没有改动过。”反证5虽然更正了证人石生林的身份,但是更正后的石生林与法院调查的主体“永裕公司”无关,二者存在明显抵触。证据1中针对证人出庭作证环节和证人证言的认定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中记载的与该证人有关的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法予以认可,不予考虑。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还认为:在ZL200420109343.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电磁阀的出口直接与有杆活塞的外端相联接,电磁阀与油泵之间通过方块法兰和联接管使之相联、方块法兰的侧面接有溢流阀”,上述技术特征已经清楚的描述、限定了电磁阀的连接关系,当然也表达了其连接方向的特征,上述特征属于ZL200420109343.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无法据此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ZL20042010934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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