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保险防盗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保险防盗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13
决定日:2011-04-24
委内编号:4W02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02104.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蕾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文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E06B5/11;E05B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清楚地限定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如果由于其没有清楚地记载某些技术特征而导致该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则该项权利要求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10002104.2,申请日为1997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安装在门上,面板(2)由金属制成,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位于防护装置之内;
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固定在锁体上,锁头(1)与锁体一起,由里向外穿过里板,位于防护装置之内;
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带有防护装置(503、504、111),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防护装置之外;
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221、222、223、224),锁头(1)带有无拉拔着力凸边的防护装置(502),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防护装置之外;
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221、222、223、224),锁头(1)上有防护装置(105、317、93);
或,其特征是锁头位置的面板(2)向里凹进,构成面板(2)的防护装置,带有防护装置(111、106、311、91)的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面板(2)之外;
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所述的防护装置是凸罩(221、222、223、224),锁头(1)位于凸罩之内;
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防护装置由凸罩(22、221、224)构成,凸罩上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3);
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锁头位置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3),构成面板(2)的防护装置,锁头(1)位于防护装置之内;
或,其特征是面板(2)的防护装置由凸罩、洞(11)、凹窝(13)单独或组合构成,洞(11)、凹窝(13)上可以有小门;锁头(1)位于防护装置之内;
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位于门内的门框上。
2. 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面板(2),其特征是面板(2)上锁头位置有防护装置,防护装置由防钻片(9、91、911、92、93、94、95)、防钻盖头(1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锁头圈(31、311、312、313、 314、315、316、317、318)单独或组合与面板(2)连接构成;
所述的防钻片呈如下形状之一:杯型(95、96)、螺栓型(94)、“U”字型(92、93),可由二部分或多部分组成(911);
所述的防钻盖头呈如下形状之一:平片型(10)、杯型(110、101)、盘型(102、103),可由二部分或多部分组成(106、1011);
所述的锁头圈呈如下形状之一:平片型(31)、杯型(314)、盘型(311)、环型(315),可由二部分或多部分组成(312、317);
所述的防钻片、防钻盖头和锁头圈可具有防钻硬度。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保险防盗门,其特征是防护装置与门活动联接;
或,防护装置由洞(11)或凹窝(13)上的小门构成;
或,锁头(1)的防护装置由护套(39)或锁头衬管(502)构成;
或,凸罩(22、222)由门的面板向外延伸凸出构成。
4.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高保险防盗门,其特征是用于交通工具或保险箱、柜的门。
5. 一种高保险防盗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在面板(2)上锁头位置安装或加工防护装置,将锁头(1)安装在防护装置之内;
或,其特征是在面板(2)上锁头位置安装或加工防护装置,在锁头(1)上也安装或加工防护装置,将锁头(1)的外端面安装在防护装置之外;
或,其特征是先在锁头(1)或/和面板(2)上加工防护装置,然后将锁头(1)由里向外穿过里板,位于防护装置之内或伸出到防护装置之外。”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本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29页),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第90202550.3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0月24日,复印件3页;
证据2:第95231826.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日,复印件6页;
证据3:第90209337.1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6月12日,复印件14页;
证据4:第92214988.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26日,复印件10页;
证据5:第93239608.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5日,复印件6页;
证据6:第97109235.4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复印件31页;
证据7:第91103174.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9日,复印件11页;
证据8:第92216538.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2月24日,复印件13页;
证据9:第91219201.1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3月4日,复印件11页;
证据10:第91212554.3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4月1日,复印件7页;
证据11:第95120466.1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6月11日,复印件29页。
请求人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按其自然段分为权利要求1.1~1.11)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证据1公开的外护盖是由两块钢板压焊而成,并且锁头位于其内部。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1.11相比,证据1有提示的作用,由外护盖不难想到防护装置。
证据2的门锁也是设在防盗用的门上,也包括门锁、防撬板1,防撬板1采用合金钢热处理金属材料制成,门锁装在门上(自然门锁的锁头也装在门上)。门表面板上有防撬板1位于锁头前,从图1中可以看出,防撬板1相当于本专利的防护装置,锁头也是安装在防护装置之内的。
证据3的附图11中的金属门板2对应本案专利的面板,也包括装在面板上的门锁和锁孔,锁头自然设在锁孔内门锁加固板的支管间,锁孔的横截面小于锁头横截面,以上构成了本专利中的防护装置。
证据4提供一种钢制防护门锁的保护器,使锁头和锁体都隐蔽在保护器内,不会遭到破坏。证据4中的防护器对应于本案专利中的防护装置,锁头都是位于防护装置之内。
证据5的技术方案是保险门锁孔,是由锁芯孔、锁芯防护盖、锁芯防护盖孔组成的偏心阶梯孔。
证据6为专利号为97109235.4的中国专利,名称为“一种防盗门”,其申请日为1997年9月9日,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同,申请人与本案专利为同一人。其说明书中的内容完全相同,其公开日为2004年1月7日,早于本案专利。证据6已经将本案专利的技术内容全部公开。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9日终审判决证据6权利全部无效,则说明书中公布的技术方案为公共的财产,任何人均可以无偿使用。因此,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与本案专利构成了重复授权。
证据7的技术方案是藏锁,将本专利的锁藏于门板之内的技术方案公开。
证据8包括门框和带有暗锁的门扇,在门扇上的锁眼护座内设有防钻护盖,根据以上的对应关系,防钻护座和防钻护盖可以对应于本案专利的防护装置。
证据9的技术方案是:“外锁头的锁孔一侧表面设有防钻动片和衬套以及防钻套,其另一侧设有紧固垫圈和弹簧垫圈,它们(指上述所有零部件包括防钻动片、衬套、防钻套、紧固垫圈、弹簧垫圈)将外锁头包住并通过螺钉将其固定连接在门左侧中间位置,……”。
证据10的技术方案是:“此外,本实施例在锁扣处设有防护罩(24),见图5,避免锁扣直接被撬,防护罩(24)内设锁扣护片(25)……”。
证据11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中的防护装置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1~1.11(即权利要求1的第1个并列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第11个并列技术方案,以下依此类推)相对于证据1~1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将证据1~11任意两篇结合,比如将证据1的外护盖与证据3的金属门板结合,就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1、1.7~1.11的技术方案;将证据1的外护盖、证据3的金属门板与证据9的防钻动片结合,就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2~1.5的技术方案;将证据4的保护器与证据9的防钻动片结合,就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且证据1~11中公开的防护装置是多样的,因此权利要求1.1~1.1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说明书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1~1.11的防护装置的构成、具体的连接方式、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锁头与防护装置的连接方式、锁与门的连接方式、锁体与内板的位置关系和具体连接方式、面板与凸罩的连接方式、具体横截面的形状、锁头位于面板的位置,附图16没有标出洞11的具体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3、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与原始的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不一致,修改超出了原来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6是中国专利,专利号为97109235.4,名称为“一种防盗门”,其申请日为1997年9月9日,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同,申请人与本案专利为同一人。其说明书中的内容完全相同,其公开日为2004年1月7日。证据6的授权日是2004年1月7日,本案专利的授权日是2009年2月25日,证据6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实质相同,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6构成了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防护装置的构成、具体的连接方式、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锁头与防护装置的连接方式、锁与门的连接方式、锁体与内板的位置关系和具体连接方式、面板与凸罩的连接方式、具体横截面的形状、锁头位于面板的位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其没有记载防护装置的构成,具体的连接方式,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锁体与内板的位置关系和具体连接方式、锁头与防护装置的连接方式、面板与防护装置具体的连接方式、具体横截面的形状、锁头位于面板的位置,因此,不符合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2
1、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证据1中的外护盖5和保护板5压焊而成,在中间装有活动锁盖6,活动所盖6中间有钥匙孔,可在外护盖内自由的转动,而活动锁盖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防钻片。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1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证据1~11的任意两篇结合,比如将证据1的外护盖与证据9的防钻动片结合,就可以得出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防护装置无新颖性和创造性,至于权利要求2中的防钻片、防钻盖头和锁头圈的形状则是本专利中的防护装置的从属权利要求,在上述防护装置无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中的防钻片、防钻盖头和锁头圈的形状的权利要求也是无新颖性和创造性的。
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面板与防护装置的连接关系,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而且权利要求书2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中找不到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2与原始的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不一致,修改超出了原来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或新专利法第9条) 的规定
与评述权利要求1的理由相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与证据6构成了重复授权。
5、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防护装置与面板和防护装置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锁头与面板的连接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防护装置与面板和防护装置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锁头与面板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内容是建立在权利要求1、2之上的;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基础上的用途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2无专利性,则权利要求3、4也应该没有专利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5
1、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中对于证据1-11公开内容的描述,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1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将证据1-11任意两篇结合,就可以发现权利要求5中的制造方法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没有说明具体的加工和安装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5与原始的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不一致,修改超出了原来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或新《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造方法在证据1-11中已经公开,属于重复授权。
5、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中缺少必要的技术领域,仅说明在面板上安装或加工防护装置,但是具体的加工和安装的方法则没有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其没有说明具体的加工和安装的方法,因此,不符合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权利要求1-5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
2、说明书第1页第24-31行、第2页第1-10行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6页第32-34行、第8页第3-4行、第15-17行、第30-33行、第11页第28-29行、第31-32行、第12页第9-10行、第16-17行、第13页第4行、第16-18行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1页第24-31行、第2页第1-23行、第33行、第8页第15-17行、第11页第31-32、35行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1页第5-7行、第3页第4-8行、第8页第15-19、26行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1页第24-31行、第2页第1-10行、第17-23行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8页第20-22行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8页第20-22行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2页第9、14-16行、第8页第6-33行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2页第5-10行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2页第8-10、13-16行、第7页第29-35行、第8页第23-26行记载的内容;说明书第9页第1行记载的内容分别使得权利要求1(1.1~1.1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说明书第2页第17-34行记载的内容使得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基础上的用途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的规定,则权利要求3、4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方法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1没有关系,因此,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证据6是本专利的原始文本,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证据1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其外护盖7不是防盗门的面板(2),证据1没有公开面板(2)。证据1是门锁安全加固装置,本专利是门上的防护装置,是针对门的,二者是不同的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同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1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同理,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2-11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其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0年3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援引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1行的内容认为,只有上述内容中所述的“三者结合,同时使用”(藏锁、锁头自身保护、锁头联接稳固)才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并非如此,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与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案的所有无效理由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补充了如下说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连接关系及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及附图文件中没有反映,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样,因此超出了申请文件的公开范围。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和范围,请求人确认,以书面材料为准。
3、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3、1.4(即权利要求1的第3、4个并列技术方案)中,所述“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防护装置之外”中的防护装置指的是面板上的防护装置,并具体参见说明书附图的图49。
合议组于2011年4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针对该《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2010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和理由,已超出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应当不予接受。专利权人于2011年4月2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所述的“三者结合”是一种最优的技术方案,本发明不止这一种方案。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11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11的真实性,并且证据1-5、7-11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⑴ 关于请求人于2010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所述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详见案由部分)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针对上述条款的无效理由并不相同,因此属于增加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增加上述无效理由时已经超过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于上述增加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⑵ 关于专利法第33条: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于有关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的描述仅仅是,权利要求1-5与原始的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不一致,修改超出了原来的范围,并未具体说明该项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补充针对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的说明(详见案由部分)时,已经超过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请求人当庭确认,对于除专利法第33条以外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以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材料为准。
⑶ 关于权利要求3、4: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于权利要求3、4的所有无效理由的描述仅仅是: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内容是建立在权利要求1、2之上的;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基础上的用途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2无专利性,则权利要求3、4也应该没有专利性。因此,请求人并没有对涉及权利要求3、4的无效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合议组对于涉及权利要求3、4的无效理由均不予考虑。
⑷ 关于专利法第22条:首先,请求人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2、5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法第22条第1、4款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其次,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对于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仅罗列了以下证据使用方式:证据1-11各自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2、5的新颖性;证据1-11任意两篇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2、5的新颖性。其中,对于第二种证据使用方式,由于不符合新颖性判断的单独对比原则,因此不能成立,对此合议组不再展开论述。
对于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仅罗列了以下证据使用方式:证据1-11各自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2、5的创造性,证据1与证据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第一个技术方案(下称权利要求1.1,并依此类推)、权利要求1.7-1.11的创造性;证据1、证据3和证据9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2-1.5的创造性;证据4和证据9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证据1与证据9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其中,证据6的公开日为2004年1月7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对于与证据6相关的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均未指明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4、5、7-11的何处公开,合议组也无法确认请求书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即是上述证据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对于证据3,请求人虽然在请求书中指出证据3的附图11中的金属门板2对应本案专利的面板,也包括装在面板上的门锁和锁孔,锁头自然设在锁孔内门锁加固板的支管间,锁孔的横截面小于锁头横截面,以上构成了本专利中的防护装置,但是,合议组查明,证据3并没有专门关于附图11技术方案的具体文字说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对于附图11的解读也无法在证据3中找到出处,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3公开了请求书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即,请求人没有结合提交的上述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于与证据1、3-5、7-11相关的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综上,对于专利法第22条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仅考虑单独使用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2、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⑸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的说明仅仅是,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造方法在对比文件1-11中显然已经公开,属于重复授权。因此,请求人并没有对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合议组确定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1、2、5的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具体理由的阐述
4.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清楚地限定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如果由于其没有清楚地记载某些技术特征而导致该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则该项权利要求不清楚。
4.1.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可以分为11个并列技术方案(以下分别称为权利要求1.1-1.11),权利要求1的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安装在门上,面板(2)由金属制成,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位于防护装置之内(权利要求1.1);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固定在锁体上,锁头(1)与锁体一起,由里向外穿过里板,位于防护装置之内(权利要求1.2);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带有防护装置(503、504、111),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防护装置之外(权利要求1.3);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221、222、223、224),锁头(1)带有无拉拔着力凸边的防护装置(502),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防护装置之外(权利要求1.4);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221、222、223、224),锁头(1)上有防护装置(105、317、93)(权利要求1.5);或,其特征是锁头位置的面板(2)向里凹进,构成面板(2)的防护装置,带有防护装置(111、106、311、91)的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面板(2)之外(权利要求1.6);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所述的防护装置是凸罩(221、222、223、224),锁头(1)位于凸罩之内(权利要求1.7);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防护装置由凸罩(22、221、224)构成,凸罩上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3) (权利要求1.8);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锁头位置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3),构成面板(2)的防护装置,锁头(1)位于防护装置之内(权利要求1.9);或,其特征是面板(2)的防护装置由凸罩、洞(11)、凹窝(13)单独或组合构成,洞(11)、凹窝(13)上可以有小门;锁头(1)位于防护装置之内(权利要求1.10);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位于门内的门框上(权利要求1.1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锁头位于面板的位置。
合议组查明,权利要求1.3、1.4的技术方案中,分别出现了两种类型的防护装置,即:面板上的防护装置和锁头带有的防护装置,但是,在以防护装置作为参照描述锁头外端面位置时,并未明确所述防护装置为何种防护装置,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3和权利要求1.4中对于锁头外端面位置的描述是不清楚的。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3、1.4的技术方案中,所述“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防护装置之外”中的防护装置指的是面板上的防护装置,并具体参见说明书附图的图49。
对此,合议组查阅了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其中,图49的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锁头的防护装置91之内,位于面板2的防护装置106之外,但是,在同样包括面板上的防护装置和锁头带有的防护装置(无拉拔着力凸边)的图98中,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锁头的防护装置504之外,位于面板2的防护装置93之内,由此可见,即使结合说明书,也无法唯一地确定权利要求1.3、1.4的技术方案中,所述“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防护装置之外”中的防护装置指的是面板上的防护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3、1.4的技术方案中对于锁头外端面位置的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的其他并列技术方案没有记载防护装置的构成、具体的连接方式、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锁头与防护装置的连接方式、锁与门的连接方式、锁体与内板的位置关系和具体连接方式、面板与凸罩的连接方式、具体横截面的形状、锁头位于面板的位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方案均已经清楚地记载了保护的高保险防盗门的各部件名称以及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对于一个防盗门的结构来说,上述技术特征已经清楚地限定了保护的范围。请求人仅泛泛地陈述了权利要求1.1、1.2、1.5-1.11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却没有具体陈述上述技术方案缺少哪些部件之间位置关系,进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请求人同样仅泛泛地陈述了权利要求1.1、1.2、1.5-1.11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防护装置的构成、具体的连接方式、锁头与防护装置的连接方式、锁与门的连接方式、锁体与内板的位置关系和具体连接方式、面板与凸罩的连接方式、具体横截面的形状、锁头位于面板的位置,却没有具体陈述上述技术方案在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何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足以说明权利要求1.1、1.2、1.5-1.1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1、1.2、1.5-1.1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3、1.4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鉴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3、1.4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4.1.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防护装置与面板和防护装置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锁头与面板的连接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已经清楚地记载了保护的高保险防盗门的各部件名称以及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对于一个防盗门的结构来说,上述技术特征已经清楚地限定了保护的范围。请求人仅泛泛地陈述了权利要求2没有记载防护装置与面板和防护装置之间的位置关系,却没有具体陈述上述技术方案在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何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足以说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的制造方法(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缺少必要的技术领域,没有说明具体的加工和安装的方法,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已经记载了保护的制造方法的工艺过程,该工艺过程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请求人仅泛泛地陈述了权利要求5缺少必要的技术领域,没有说明具体的加工和安装的方法,却没有具体陈述上述技术方案在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何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足以说明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请求人认为,证据6是中国专利,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同,申请人相同。其说明书内容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据6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实质相同,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与证据6构成了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核实,证据6已经被第93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并已生效,即证据6作为专利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以此为证据提出重复授权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门锁也是设在防盗用的门上,也包括门锁、防撬板1,防撬板1采用合金钢热处理金属材料制成,门锁装在门上(自然门锁的锁头也装在门上)。门表面板上有防撬板1位于锁头前,从图1中可以看出,防撬板1相当于本专利的防护装置,锁头也是安装在防护装置之内的。因此,权利要求1、2、5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仅提及从证据2图1中可以看出的技术方案,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末段记载了由附图1可以看出的技术方案:所述门锁保护装置包括设置在锁芯3前端的防撬板1以及设置在该防撬板1中心部位、带锁孔的可旋转防钻盖板2组成防护罩,通过连接螺栓4穿过防盗门使防撬板1与设置在暗锁壳体9上靠近锁舌一端的防锁板8和壳体9底板连成一体。防撬板和防钻盖板2均采用合金钢热处理材料制成。锁舌6直接插入在门框7的固定板5的开口内。
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安装在门上,面板(2)由金属制成,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位于防护装置之内。将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比较,证据2的门锁防护装置自然装在门上,其包括锁芯(相当于锁头),防撬板(相当于面板)设置在锁芯前端,其与设置在防撬板中心部位带锁孔的可旋转防钻盖板组成了防护罩(相当于防护装置),因此,锁芯自然位于防护罩之内,防撬板和防钻盖板均采用合金钢制成。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鉴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安装在门上,面板(2)由金属制成,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固定在锁体上,锁头(1)与锁体一起,由里向外穿过里板,位于防护装置之内。将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比较,如前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2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从图1中也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锁芯是由里向外穿过里板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2的锁头(1)固定在锁体上,证据2未限定锁芯固定在锁体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2与证据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将锁头与锁体固定能够使锁头更不易被掏拔,因此,权利要求1.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掏拔锁头的难度。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的单独使用不具有创造性,但是,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并未指明证据2何处给出了将锁芯(锁头)与锁体固定以增大掏拔难度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安装在门上,面板(2)由金属制成,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221、222、223、224),锁头(1)上有防护装置(105、317、93)。将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比较,如前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5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证据2仅仅未明确限定防撬板(相当于面板)上有防护装置,但是,顾名思义,作为面板的防撬板本身即是一种防护装置,可以理解证据2的面板和其上的防护装置是一体的,实际上,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5中例举的防护装置222所对应的附图24中,面板和其上的防护装置就是一体的。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鉴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安装在门上,面板(2)由金属制成,其特征是锁头位置的面板(2)向里凹进,构成面板(2)的防护装置,带有防护装置(111、106、311、91)的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面板(2)之外。将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比较,如前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6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⑴权利要求1.6的面板向里凹进,构成防护装置,证据2中防撬板与防钻盖板组成的防护装置为为罩形,⑵权利要求1.6的锁头外端面位于面板之外,证据2的防撬板设置在锁芯前端,即锁头外端面位于面板之内。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6与证据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1.6的防护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防护装置。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的单独使用不具有创造性,但是,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并未指明证据2何处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防护装置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安装在门上,面板(2)由金属制成,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所述的防护装置是凸罩(221、222、223、224),锁头(1)位于凸罩之内。将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比较,如前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7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而证据2中的防撬板实际上可视为一体带有防护装置的面板,其与设置在防撬板中心部位带锁孔的可旋转防钻盖板组成了防护罩,锁芯位于防护罩之内。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鉴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安装在门上,面板(2)由金属制成,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防护装置由凸罩(22、221、224)构成,凸罩上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3)。将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比较,如前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8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而证据2中的防撬板实际上可视为一体带有防护装置的面板,其与设置在防撬板中心部位带锁孔的可旋转防钻盖板组成了防护罩。证据2虽然没有明确防钻盖板上的锁孔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钥匙需要插入锁芯(锁头)内,锁孔(钥匙插入孔)必然小于锁芯(锁头)外端横截面。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鉴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1.9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安装在门上,面板(2)由金属制成,其特征是面板(2)上锁头位置有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的钥匙插入孔(3),构成面板(2)的防护装置,锁头(1)位于防护装置之内。将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比较,如前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9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证据2虽然没有明确锁孔小于锁头外端横截面,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钥匙需要插入锁芯(锁头)内,锁孔(钥匙插入孔)必然小于锁芯(锁头)外端横截面,如果将锁孔(钥匙插入孔)视为防护装置,锁芯(锁头)自然位于防护装置之内。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鉴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安装在门上,面板(2)由金属制成,其特征是面板(2)的防护装置由凸罩、洞(11)、凹窝(13)单独或组合构成,洞(11)、凹窝(13)上可以有小门;锁头(1)位于防护装置之内。对于该技术方案中,面板(2)的防护装置由凸罩单独构成的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7实质相同,因此,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7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10中面板(2)的防护装置由凸罩单独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鉴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0中面板(2)的防护装置由凸罩单独构成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将权利要求1.10的其余技术方案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比较,如前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10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2的面板防护装置不包括洞和/或凹窝。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0的其余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10的其余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10的其余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1.10的其余技术方案的防护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10的其余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防护装置。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10的其余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的单独使用不具有创造性,但是,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并未指明证据2何处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防护装置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0的其余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11的技术方案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安装在门上,面板(2)由金属制成,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位于门内的门框上。如前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1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2的锁芯位于门上,而权利要求1.11的锁头位于门框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11与证据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导致锁头更不易受到攻击,因此,权利要求1.1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锁头的安全性。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2的单独使用不具有创造性,但是,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并未指明证据2何处给出了将锁芯(锁头)装在门框上以提高其安全性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面板(2),其特征是面板(2)上锁头位置有防护装置,防护装置由防钻片(9、91、911、92、93、94、95)、防钻盖头(1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锁头圈(31、311、312、313、 314、315、316、317、318)单独或组合与面板(2)连接构成;所述的防钻片呈如下形状之一:杯型(95、96)、螺栓型(94)、“U”字型(92、93),可由二部分或多部分组成(911);所述的防钻盖头呈如下形状之一:平片型(10)、杯型(110、101)、盘型(102、103),可由二部分或多部分组成(106、1011);所述的锁头圈呈如下形状之一:平片型(31)、杯型(314)、盘型(311)、环型(315),可由二部分或多部分组成(312、317);所述的防钻片、防钻盖头和锁头圈可具有防钻硬度。对于权利要求2中的防护装置单独由防钻盖头构成,且防钻盖头呈平片型的技术方案,如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中的理由,证据2已经公开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鉴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中防护装置单独由防钻盖头构成,且防钻盖头呈平片型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其余技术方案,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2的防护装置不包括防钻片和/或锁头圈,以及证据2的防钻盖头为防钻盖板,而权利要求2的防钻盖头呈杯型、盘型。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其余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2的其余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其余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1.10的其余技术方案的防护装置,因此,权利要求2的其余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防护装置。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其余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的单独使用不具有创造性,但是,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并未指明证据2何处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防护装置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的其余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高保险防盗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在面板(2)上锁头位置安装或加工防护装置,将锁头(1)安装在防护装置之内;或,其特征是在面板(2)上锁头位置安装或加工防护装置,在锁头(1)上也安装或加工防护装置,将锁头(1)的外端面安装在防护装置之外;或,其特征是先在锁头(1)或/和面板(2)上加工防护装置,然后将锁头(1)由里向外穿过里板,位于防护装置之内或伸出到防护装置之外。证据2上述部分仅公开了一种防盗门以及防盗门上的门锁保护装置,其并未公开防盗门的制造方法,请求人也未在请求书中指明证据2在何处还公开了与防盗门的制造方法有关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5与证据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如前所述,证据2并未公开防盗门的制造方法,也未公开对于权利要求5的制造方法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2、1.6、1.10和1.11的防护装置的构成、具体的连接方式、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锁头与防护装置的连接方式、锁与门的连接方式、锁体与内板的位置关系和具体连接方式、面板与凸罩的连接方式、具体横截面的形状、锁头位于面板的位置,附图16没有标出洞11的具体位置。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2,请求人仅泛泛地指出说明书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没有具体陈述说明书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何导致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实际上,说明书多处公开了面板上的防护装置,例如,图24、25中的凸罩;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2段结合图1、2详细描述了锁头与锁体固定由里向外穿过里板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1.6,说明书的图79、69、12B和49分别公开了其所列举的面板上的防护装置,并在附图说明中做了详细描述;说明书第8页第8段结合图26、27详细描述了锁头位置向里凹进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1.10,如前所述,说明书多处公开了了面板上的防护装置凸罩;说明书第7页末段结合图15、16详细描述了防护装置为凹窝或洞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1.11,说明书第9页第1段结合图32-35详细描述了锁头位于门框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上述技术信息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领域的常规知识确定各部件的具体连接方式,确定横截面的形状等技术特征。附图16虽然没有标出洞11的具体位置,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于附图16的附图说明,以及与附图16类似的附图14,完全可以确定洞11的位置。因此,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面板与防护装置的连接关系,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而且权利要求书2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中找不到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没有说明具体的加工和安装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没有具体陈述说明书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何导致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实际上,权利要求2对于面板(2)上的防护装置:防钻片、防钻盖头、锁头圈均作了列举,相应的,在附图和附图说明中均有详细的论述,例如防钻片(9)在图3、4及其附图说明中描述,防钻盖头(101)在图6、7及其附图说明中描述,锁头圈(31)在图67及其附图说明书中描述,并且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上述技术信息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领域的常规知识确定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和具体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仅泛泛地指出说明书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并没有具体陈述说明书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何导致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权利要求5及说明书虽然没有公开具体的加工和安装方法,但是这些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的方法可以实现的。
综上,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也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1.6、1.10和1.11没有记载防护装置的构成,具体的连接方式,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锁体与内板的位置关系和具体连接方式、锁头与防护装置的连接方式、面板与防护装置具体的连接方式、具体横截面的形状、锁头位于面板的位置;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防护装置与面板和防护装置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锁头与面板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5没有说明具体的加工和安装的方法,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仅泛泛地提出上述权利要求缺少上述技术特征,却没有具体说明上述技术特征为上述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其缺失导致上述权利要求无法从整体上反映技术方案的理由。实际上,参见4.1、4.5部分的评价,上述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记载于权利要求中,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知识可以确定的,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5、1.7、1.8、1.9、1.10中面板(2)的防护装置由凸罩单独构成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中防护装置单独由防钻盖头构成,且防钻盖头呈平片型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被宣告无效。请求人对于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和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第200410002104.2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1、1.3、1.4、1.5、1.7、1.8、1.9,1.10中面板(2)的防护装置由凸罩单独构成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中防护装置单独由防钻盖头构成,且防钻盖头呈平片型的技术方案无效,在以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1. 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锁头(1),面板(2),锁头(1)安装在门上,面板(2)由金属制成,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固定在锁体上,锁头(1)与锁体一起,由里向外穿过里板,位于防护装置之内;
或,其特征是锁头位置的面板(2)向里凹进,构成面板(2)的防护装置,带有防护装置(111、106、311、91)的锁头(1)的外端面位于面板(2)之外;
或,其特征是面板(2)的防护装置由洞(11)、凹窝(13)单独或凸罩、洞(11)、凹窝(13)组合构成,洞(11)、凹窝(13)上可以有小门;锁头(1)位于防护装置之内;
或,其特征是面板(2)上有防护装置,锁头(1)位于门内的门框上。
2. 一种高保险防盗门,包括面板(2),其特征是面板(2)上锁头位置有防护装置,防护装置由防钻片(9、91、911、92、93、94、95)、锁头圈(31、311、312、313、 314、315、316、317、318)单独或防钻片(9、91、911、92、93、94、95)、防钻盖头(1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锁头圈(31、311、312、313、 314、315、316、317、318)组合与面板(2)连接构成;
所述的防钻片呈如下形状之一:杯型(95、96)、螺栓型(94)、“U”字型(92、93),可由二部分或多部分组成(911);
所述的防钻盖头呈如下形状之一:平片型(10)、杯型(110、101)、盘型(102、103),可由二部分或多部分组成(106、1011);
所述的锁头圈呈如下形状之一:平片型(31)、杯型(314)、盘型(311)、环型(315),可由二部分或多部分组成(312、317);
所述的防钻片、防钻盖头和锁头圈可具有防钻硬度。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保险防盗门,其特征是防护装置与门活动联接;
或,防护装置由洞(11)或凹窝(13)上的小门构成;
或,锁头(1)的防护装置由护套(39)或锁头衬管(502)构成;
或,凸罩(22、222)由门的面板向外延伸凸出构成。
4.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高保险防盗门,其特征是用于交通工具或保险箱、柜的门。
5. 一种高保险防盗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在面板(2)上锁头位置安装或加工防护装置,将锁头(1)安装在防护装置之内;
或,其特征是在面板(2)上锁头位置安装或加工防护装置,在锁头(1)上也安装或加工防护装置,将锁头(1)的外端面安装在防护装置之外;
或,其特征是先在锁头(1)或/和面板(2)上加工防护装置,然后将锁头(1)由里向外穿过里板,位于防护装置之内或伸出到防护装置之外。”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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