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支撑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支撑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10
决定日:2011-05-25
委内编号:5W1005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5828.3
申请日:2003-05-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白磊
授权公告日:2004-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张峥
国际分类号:A47D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证据没有公开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该证据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25828.3,名称为“玩具支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5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玩具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有:
一种为一壳体的中心枢座,具有复数个枢接槽,及使连接杆张开的第一定位部与使连接杆收折的第二定位部;
复数根连接杆,连接杆一端设有连接部,藉由该连接部跨接于该游戏床或游戏垫上,另一端枢接于该枢接槽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复数根连接杆系呈放射状的形态枢接于中心枢座,并以可拆取的方式连接于该游戏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玩具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在该中心枢座与该连接杆的枢接部之间装有一可提供偏压力量迫使该复数根连接杆保持于张开和收折状态的弹性组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玩具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杆之一端设有枢接部,该枢接部具有一长槽孔,藉由一枢轴贯穿该长槽孔而枢接于中心枢座,使该连接杆得以于长槽孔之范围内移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玩具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中心枢座包括一悬挂部。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玩具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杆之连接部为一夹座。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玩具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杆之连接部为一粘扣带。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玩具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定位部与第二定位部呈垂直角度。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玩具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杆系为弯曲中空管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白磊(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459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23日,共13页;
证据2:公开号为US6467107B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2日,共48页;
证据3:公开号为US4750509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8年06月14日,共18页;
证据4:公开号为US6464555B1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0月15日,共27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6506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共14页(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枢座、连接杆、枢接槽、连接部、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分别对应于证据1中的枢接块、杆体、枢接块具有凹口的凸耳部位、夹固装置、与枢接段平行的内侧壁和枢接段上壁,并且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可以从证据1图1、图8和图9中清楚地明示出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枢座、连接杆、枢接槽、连接部、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分别对应于证据2中的罩体框架80、支杆、图17所示的枢接槽,边角元件、展开时抵靠唇部150、收合时抵一侧壁,另外还对应于证据2中的另一个技术方案中的罩体框架160、支杆91-94、支杆连接体161、边角元件、展开时抵靠框架的枢接槽内端、收合时抵靠顶板164,并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可以从证据2图16和图20中清楚地明示出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标示中心枢座具有复数枢接槽,而连接杆的另一端枢接于枢接槽内,但是证据1的连接杆顶端设有凹口11以与枢接座两端的凸耳21相枢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单纯将连接杆的枢接段改设于中心枢接座,属于要素关系的改变,没有导致本专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可拆式连接于游戏床或游戏垫上的玩具支撑架,而证据2为罩设在游戏床顶部的罩体框架,二者属于相同技术主题,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3中的枢接槽7所公开,另外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3相应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3结合公开,因此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6、8、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4中的枢接槽所公开,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相应公开,因此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特征:带有壳体的中心枢座,该壳体由上盖10和下盖40组成,枢接部件为复数个枢接槽,使连接杆张开的第一定位部和使连接杆收折的第二定位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存在区别特征:使连接杆张开的第一定位部和使连接杆收折的第二定位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具有上述区别特征,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将枢接部件密封、使用安全、张开和收折时更方便的支撑架。证据1不具备带壳体的枢座,因此当操作者接触到枢接部件时,张开或收折支撑架时手仍然有被夹伤的危险,其第一定位部只能阻止支撑杆过度张开而不能阻止支撑杆收折,第二定位部只能阻止支撑杆过度收折而不能阻止支撑杆展开,上述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具有上述区别特征,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支撑架在张开和收折时不方便的弊端。证据2的第一定位部为连接杆135张开时与唇部150的接触面,该定位部只能阻止连接杆135过度张开而不能阻止连接杆收折,其第二定位部为连接杆135收折时与凸唇的接触面,该第二定位部只能阻止连接杆过度收折而不能阻止连接杆在收折后自动打开,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5)证据3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具有上述区别特征,证据3没有公开“使连接杆张开的第一定位部”和“使连接杆收折的第二定位部”,证据3的第一定位部为肋条3与枢座5位于沟槽6处的接触面,但该第一定位部只能阻止肋条3过度张开,但是不能阻止肋条向收折的方向转动,也即不能使其保持张开状态,也就不具有定位的功能,证据3的第二定位部位于肋条3与枢座位于沟槽7处的接触面,该第二定位部只能阻止肋条过度收折而不能阻止肋条向张开的方向转动,该第二定位部不能使肋条保持在收折状态,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证据1和证据3公开,因此具备创造性;(6)证据4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上述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没有被证据4公开,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2011年02月23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6、8、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意见。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进一步指出:(1)本专利的壳体是非封闭的,其下盖部分是一个平板,与证据1中的平板作用一样,证据1也公开了不会夹伤手指的技术效果;(2)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中的“带有壳体的中心枢座”、“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做了扩张性的解释,其中并没有记载该壳体由上盖和下盖组成,也没有记载第一定位部可使连接杆保持在展开状态而不会自由收折,第二定位部可使连接杆保持在收折状态而不会自由展开。
5、请求人表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已经在口审中充分表达了,同时专利权人也表示对于上述意见陈述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据2至4为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予认可。证据2-4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提交了上述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上述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玩具支撑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玩具吊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4行-第26行,第3页第14行-第16行,附图2、3和8):玩具吊架由两杆体1(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复数根连接杆)、一枢接块2和两夹固装置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连接部)组成,其中两杆体1为弧状,顶端连设有凹口11,利用插稍12与枢接座2两端的凸耳21枢接;枢接座2中间为连接段22,当两杆体1收合时可防止夹伤手指,玩具吊架稳固地跨设在婴儿床4的横杆41上(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跨接于游戏床或者游戏垫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特征“为一壳体的中心枢座,具有复数个枢接槽,及使连接杆张开的第一定位部与使连接杆收折的第二定位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即权利要求1与证据1采用了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指出:证据1中的枢接块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枢座,证据1中的杆体1经插销12所枢接在枢接块具有凹口的凸耳对应部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枢接槽,证据1中与枢接段平行的内侧壁及枢接段上壁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枢接块2并非由壳体构成,凹口和凸耳对应部位是用于配合插销12进行枢接固定的而不是构成枢接槽,并且其通过插销12来控制杆体的收折和张开,而不是通过枢接槽中的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来完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枢座为一壳体,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兼具定位作用和使连接杆保持张开或收折的保持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
(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玩具支撑架,证据2其中一个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游戏床罩体框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11行-第14行、第7页第5行-第8行,附图12):一固定件31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连接部)将框架208的支杆91,92,93,94(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复数根连接杆)的末端与框架212的一边角元件220上的固持件314连接在一起;框架86包括一支杆连接体88,一脚连接体89及连接支杆连接体88与脚连接体89的一塔柱90,以及四个支杆91、92、93、94。每一支杆具有一与支杆连接体88连接的内端95,以及一与边角元件20相连的外端96,支杆91-94一起将框架罩82支撑在垫子16的上方(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跨接于游戏床或者游戏垫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中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为一壳体的中心枢座,具有复数个枢接槽,及使连接杆张开的第一定位部与使连接杆收折的第二定位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即权利要求1与证据2采用了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玩具支撑架,证据2的另一个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游戏床罩体框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11行-第14行、第11页第14行-第22行,附图20-23):一固定件31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连接部)将框架208的支杆91,92,93,94(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复数根连接杆)的末端与框架212的一边角元件220上的固持件314连接在一起;罩体框架160包括支杆91-94、支杆连接体161及将支杆91-94与支杆连接体161枢接的枢接装置,支杆连接体161放在了游戏床10的杆件连接体32上(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跨接于游戏床或者游戏垫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另一个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为一壳体的中心枢座,具有复数个枢接槽,及使连接杆张开的第一定位部与使连接杆收折的第二定位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即权利要求1与证据2采用了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指出:证据2中的罩体框架8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枢座,证据2中的图17的唇部15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枢接槽,证据2中支杆94展开时抵靠的150下壁和收折时抵靠的150侧壁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罩体框架并非由壳体构成,因此也没有形成枢接槽,并且唇部150用于抵靠支杆的张开与收折,而不是通过枢接槽中的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来控制使得连接杆张开与收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枢座为一壳体,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兼具定位作用和使连接杆保持张开或收折的保持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I、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为一壳体的中心枢座,具有复数个枢接槽,及使连接杆张开的第一定位部与使连接杆收折的第二定位部。由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壳体包围枢接槽来防止收折或打开连接杆时夹伤手指,并通过枢接槽中的定位部来使得连接杆张开和收折。
(1)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能够获得的防止夹手和控制使得连接杆张开和收折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证据3公开了一种帐篷框架折叠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2页第19行-第26行,图2):中心轮毅件1的中心部位向上延伸出一接合盘5,接合盘5的外围上形成若干呈U形的开口7,轮毅件1的周围开设有若干呈辐射状间隔排列的半圆形的肋条槽6,这些肋条槽6与开口7相邻。
上述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其中结合盘5并非由壳体构成,因此也没有形成枢接槽,并且开口7和肋条槽6是用于支撑肋条3的张开和收折,而不是通过枢接槽中的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来控制使得连接杆张开与收折,而且证据3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快速且容易地搭建和收折帐篷的肋条,并不涉及防止夹手和控制使得连接杆张开和收折,因此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且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能够获得的防止夹手和控制使得连接杆张开和收折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6、8、9是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8、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证据4公开了一种活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第3页第1行-第4行,图2、3):活动装置的轮毅22包括一外壳38,该外壳38设有导槽,该导槽在对应该四个活动装置的活动臂3Oa-d的位置处向下延伸穿过该外壳,外壳24包括一底壁41,该底壁41、内侧壁42及顶壁44共同定义一马达/电池容置间46。
上述证据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其中外壳38并非由壳体构成的中心枢座,其中的导槽是滑动槽,因此也没有形成枢接槽,并且其中轮毅外壳38在其角端设置的方形定位构件与顶壁44相平行的底壁和顶壁44上的凸起是用于引导和抵靠活动臂的滑动,而不是通过枢接槽中的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来控制使得连接杆张开与收折,而且证据4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球窝连接端连接活动装置的轮毂,并不涉及防止夹手和控制使得连接杆张开和收折,因此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且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能够获得的防止夹手和控制使得连接杆张开和收折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II、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为一壳体的中心枢座,具有复数个枢接槽,及使连接杆张开的第一定位部与使连接杆收折的第二定位部。由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壳体包围枢接槽来防止收折或打开连接杆时夹伤手指,并通过枢接槽中的定位部来使得连接杆张开和收折。
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能够取得的防止夹手和控制使得连接杆张开和收折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于请求人的意见评述
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的中心枢座由壳体构成,可以通过壳体来包围其中的枢接槽从而防止收折或打开连接杆时夹伤手指,而证据1中的枢接块并非由壳体构成,因此其中杆体打开和收折时不能防止夹伤手指;(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中心枢座由壳体构成,并且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兼具定位作用和使连接杆保持张开或收折的保持作用,上述中心枢座、第一定位部和第二定位部的限定的结构、用途和作用与证据1-4中所公开的结构均不相同。因此,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22582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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