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薄壁不锈钢啮入成型螺纹接口管子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09
决定日:2011-05-25
委内编号:4W1004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15557.9
申请日:2004-03-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红芳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立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朱凌
国际分类号:F16L 9/02,F16L 15/00,B21H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410015557.9、名称为“一种薄壁不锈钢啮入成型螺纹接口管子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0日,专利权人为广州立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由程宇鸣变更而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薄壁不锈钢啮入成型螺纹接口管子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两个旋转的轧轮表面的摩擦力带动薄壁管跟随轧轮旋转,管子端部的内壁受到套在管子内孔的轧轮牙形啮入,产生向外径向胀大的塑性变形;管子的外壁受到设在管子外圆的轧轮牙形啮入,产生向内径向缩小的塑性变形,成为螺纹槽底管壁厚度加上螺纹牙形高度的管端结构厚度大于管体管壁厚度的螺纹接口管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壁不锈钢管啮入成型螺纹接口管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采用轴向啮入时,被加工的管子轴中心线与轧轮轴中心线的水平夹角大于被套在管子内的轧轮牙形的螺旋升角。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壁不锈钢管啮入成型螺纹接口管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采用径向啮入时,被加工的管子轴中心线与轧轮轴中心线的水平夹角小于被套在管子内的轧轮牙形的螺旋升角。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薄壁不锈钢啮入成型螺纹接口管子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当两轧轮外螺纹牙形相互啮入成型螺纹时,两轧轮外圆表面都具有螺纹的牙形,并有一个相互啮入点,两轧轮作相反方向的旋转,两轧轮的外圆表面的螺纹的螺旋升角可以等于零或大于零,当轧轮表面螺纹的螺旋升角大于零时,两轧轮的螺纹旋向相反。
5、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薄壁不锈钢啮入成型螺纹接口管子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当采用外套模轧轮内螺纹牙形与轧轮外螺纹牙形相互啮入成型螺纹时,外套模轧轮的内孔表面具有螺纹牙形,外轧轮的外圆表面具有螺纹牙形,并有一个相互啮入点,两轧轮作相同方向的旋转,两轧轮的螺纹的螺旋升角可以等于零或大于零,当轧轮表面螺纹的螺旋升角大于零时,两轧轮的螺纹旋向相同。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薄壁不锈钢管啮入成型螺纹接口管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管子成型的螺纹牙形高度可通过调整两轧轮螺纹牙形的相互啮入点的啮入量来控制。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薄壁不锈钢管啮入成型螺纹接口管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管子成型的螺纹牙形高度可通过调整两轧轮螺纹牙形的相互啮入点的啮入量来控制。”
针对上述专利权,朱红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薄壁件螺纹的冷滚压成形工艺及设备》,梅松芳、李建华,《机械制造》,出版日期1997年12月20日,封面页、目录页、第35-36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证据1第35页图1的放大视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132226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0日,复印件共12页(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公开号为CN1560498 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1月5日,复印件共13页(即本专利的公开文本)。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1-7以及说明书的以下修改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①权利要求1中“通过两个旋转的轧轮表面的摩擦力带动薄壁管跟随轧轮旋转”以及“成为螺纹底槽管壁厚度加上螺纹牙形高度的管端结构厚度大于管体管壁厚度的螺纹接口管子”的内容;
②权利要求2中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尤其是“轴向啮入”和“螺旋升角”的内容;
③权利要求3中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尤其是“径向啮入”和“螺旋升角”的内容;
④权利要求4中 “两轧轮的外圆表面的螺纹的螺旋升角可以等于零或大于零,当轧轮表面螺纹的螺旋升角大于零时,两轧轮的螺纹旋向相反”的内容;
⑤权利要求5中 “两轧轮作相同方向的旋转,两轧轮的螺纹的螺旋升角可以等于零或大于零,当轧轮表面螺纹的螺旋升角大于零时,两轧轮的螺纹旋向相同”的内容;
⑥权利要求6和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⑦说明书发明部分中 “能够提高强度刚性、增强承压能力”的修改内容;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第2段、第3段以及说明书第2页倒数21行增加的内容。
(2)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表现为:
①权利要求1中“通过两个旋转的轧轮表面摩擦力带动的”以及“成为螺纹槽底管壁厚度加上螺纹牙形高度的管端结构厚度大于管体管壁厚度的螺纹接口管子”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②如上在修改超范围部分已经指出,由于权利要求2-7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尤其是“轴向啮入”、“径向啮入”、“螺旋升角”等特征及其所限定得到的技术方案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无记载,因而这些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在于:
①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第1页倒数15行)与有益效果(说明书第1页倒数10行)的记载不一致,前后矛盾;
②说明书中附图1、4、5、6存在多处说明书附图与说明书中附图说明不对应、附图标记指代不清的问题,造成说明书的说明不清楚;
③说明书中用实施例1结合图4、实施例2结合图5对发明进行说明,但图4、5并未涉及到实施例1、2的技术方案且其中附图标记与实施例中的标号不一致,造成说明书不清楚,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发明。
(4)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①权利要求1中“螺纹槽底管壁厚度”和“螺纹牙形高度”不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明确解释,也未在说明书附图中作出相应标记,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
②权利要求2、3没有表明其中所述“轧轮”指代的是权利要求1中的哪个轧轮;
③权利要求4、5中的“可以”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
④权利要求6、7的技术方案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因此不清楚。
(5)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①证据1公开了薄壁件螺纹的冷滚压成形工艺及设备,具体公开了成形设备包括内滚轮和外滚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轧轮),在加工薄壁件螺纹时,将被滚压工件套在内滚轮上,两滚轮旋转,给工件施加一定的压力使被滚压螺纹部分的金属表层纤维沿滚轮外轮廓运动,滚压成形,并且外滚轮的牙顶和内滚轮的牙底必须重合,由此得出,工件的旋转是通过两滚轮的表面摩擦力带动的,在两滚轮的相互挤压下,内滚轮使被滚压工件产生向外的径向塑性变形,外滚轮使被滚压工件产生向内的径向塑性变形,从而形成螺纹。另,根据证据1中的图1能够明显的、直接的得出螺纹槽底管壁厚度加上螺纹牙形高度的管端结构厚度大于管体管壁厚度,将图1放大后(见证据2),A为管体管壁厚度。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②同样,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4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9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螺纹加工新工艺》,计志孝等编著,兵器工业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简介、第12、13、56-59页,复印件共9页;
证据6:公开号为特开2002-126845 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2年5月8日,日文原文全文及相关部分引文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7:公开号为CN86107293 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7年5月27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第35页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是:(1)薄壁管的旋转的通过两个旋转的轧轮表面摩擦力带动的;(2)成为螺纹槽底管壁厚度加上螺纹牙形高度的管端结构厚度大于管体管壁厚度的螺纹接口管子。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5第57页第2段5-7行以及第3段5-7行的内容给出了旋转的内滚轮表面摩擦力带动零件旋转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特征(2),通过证据1或证据5公开的加工方法滚压成形薄壁管上的螺纹必然会出现螺纹槽底管壁厚度加上螺纹牙形高度的管端结构厚度大于管体管壁厚度,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6说明书0013段和说明书附图10、说明书0010段和说明书附图9以及说明书0013段公开了通过两滚轮在薄壁管上作用挤压力使薄壁管产生塑性变形而形成螺纹,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从图10中能够明显的、毫无疑义的得出通过证据6公开的成型方法得到螺纹槽底管壁厚度加上螺纹牙形高度的管端结构厚度大于管体管壁厚度的螺纹薄壁管子,因此,区别特征(2)在证据6中已经公开。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7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段、倒数第2段以及图1的技术方案中记载了“螺纹部分的管壁厚度基本上和管子18的厚度相同”,再加上成形的螺纹必然会具有牙形高度,因此,结合证据7和公知常识,螺纹部分的管壁厚度加上螺纹的牙形高度大于管子的厚度,因此,区别特征(2)已经被公开。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3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证据5-7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7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截至答复期满,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其补充意见未作任何答复。
2011年4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均于口头审理中对该无效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同时,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
①使用证据3和证据4证明权利要求1-7以及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③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以及证据1、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2、5-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5-7的关联性有异议。
(3)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请求人上述第①-⑥项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7中修改的相关技术特征及技术方案在原申请文件中均有记载或者可从原始记载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详细内容参见本决定的决定理由部分),因此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3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4为本专利的公开文本,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4的内容与申请日提交的原申请文件相同,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基础。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
(1)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薄壁不锈钢啮入成型螺纹接口管子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两个旋转的轧轮表面的摩擦力带动薄壁管跟随轧轮旋转,管子端部的内壁受到套在管子内孔的轧轮牙形啮入,产生向外径向胀大的塑性变形;管子的外壁受到设在管子外圆的轧轮牙形啮入,产生向内径向缩小的塑性变形,成为螺纹槽底管壁厚度加上螺纹牙形高度的管端结构厚度大于管体管壁厚度的螺纹接口管子”。
合议组查明,权利要求1是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阶段重新撰写的权利要求。首先,对于权利要求1中“通过两个旋转的轧轮表面的摩擦力带动薄壁管跟随轧轮旋转”这一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而言,原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完全没有与权利要求1相同或者相近似技术方案的文字记载。其次,关于轧轮与管的旋转,原权利要求7和9中记载:“外套模与待加工管子按同一中心轴、同速旋转,内啮入螺纹轧轮跟随外套膜的螺纹旋转的导程轴向移动”、“内套模与待加工管子按同一中心轴、同速旋转,外啮入螺纹轧轮跟随内套膜的螺纹旋转的导程轴向移动”,并且原说明书中实施例1A、实施例2A以及实施例3A中记载:“……,并令管体34与内套模19绕中心轴线20同速旋转,……”、“……,并令管体34与外套模23绕中心轴线24同速旋转,……”、“令轧轮27、30作相反方向的旋转,将待加工管体34的端部推进啮入点32,这时管端在轧轮27、30表面螺纹的相互啮入下,跟随向左边旋入,令管壁产生塑性变形”。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上述信息,特别是有关管的旋转方式的措词“令”、“推进”、“旋入”的表达方式来看,原申请文件并未明确表明薄壁管是依靠轧轮的摩擦力带动,也没有明确排除使用外部器械或力量使其发生旋转的可能,同时,在与上述实施例记载内容相对应的附图6-8中,也没有标明管的旋转是由何种方式带动。因此,“通过两个旋转的轧轮表面的摩擦力带动薄壁管跟随轧轮旋转”这一技术特征的修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证据4实施例1记载了“将外表面具有螺纹的内套模19插进管体34内孔端部,并令管体34与内套模19绕中心轴线20同速旋转”,后面亦有“当通过外力令啮入轧轮21的旋转中心轴线……”的描述,由此可明显推断,在两轧轮夹着管壁之后,如果轧轮旋转,必然会在管壁上产生作用力,而该作用力并非外来施加的力,结合附图6-8,可看出无论采用何种加工方式,待加工的另一端均无外设机构驱动其旋转,因此,其必然是由摩擦力带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内容只能证明两轧轮通过外力驱动旋转的事实,但其本身并没有记载驱动薄壁管旋转的方式,因此仅凭上述记载的内容就认定薄壁管通过摩擦力驱动旋转缺乏依据。此外,判断上述修改是否超范围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是否记载了或者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薄壁管旋转的驱动方式,而不在于轧轮与薄壁管之间是否存在摩擦力。根据原申请文件中诸如“外套模与待加工管子按同一中心轴、同速旋转,内啮入螺纹轧轮跟随外套膜的螺纹旋转的导程轴向移动”的成型方式可以判断,成型过程中摩擦力是必然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维持薄壁管“同速旋转”的驱动力必然是摩擦力,事实上,通过外部器械实施外力,也完全能够实现该目的。另外,原说明书附图6-8仅仅给出轧轮和薄壁管啮入成型时运动方式的图示,其目的不在于说明轧轮或者薄壁管的驱动机构,如同其中没有给出说明书已经明确由外力驱动的轧轮的驱动机构一样,即使其中并未显示薄壁管的驱动机构,也并不代表薄壁管必然是靠摩擦力带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当采用轴向啮入时,被加工的管子轴中心线与轧轮轴中心线的水平夹角大于被套在管子内的轧轮牙形的螺旋升角”。
首先,在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修改超范围缺陷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存在相同的缺陷。其次,对于上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特别是对于术语“轴向啮入”、“水平夹角”、“螺旋升角”的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未记载相同的术语,也没有记载与之相关的文字内容。即便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上述术语的字面理解,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没有记载采用薄壁管轴向运动的成型方式时,其轴中心线与轧轮轴中心线的水平夹角大于被套在管子内的轧轮牙形的螺旋升角这样的技术信息,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加工管为长管,其必然具有轴向和径向两个方向,所以轴向啮入明显是将管体沿轴向推进啮合点之后逐渐啮入成型,可参照证据4的说明书实施例3。螺旋升角是所有螺纹件所固有的参数,所以螺旋升角技术特征在原申请文件无论从文字描述推断还是图示均可以明确得知其有记载。在轴向啮入时,由于两轧轮是先互相靠近至啮合点,管子是后来套入的,在啮入过程中管子首先会变歪斜,此时两中心线必然出现夹角,而如果被加工管中心轴线与轧轮轴中心线的水平夹角小于被套在管子内的轧轮牙形螺旋升角,则会由于夹角过小而导致啮入困难,管子前端只能压制出一小圈螺纹而管子即被卡住无法继续向前送进,因此,所述水平夹角大于螺旋升角是完成轴向啮合的必要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4实施例3能够轻易得出该结论。
对此,合议组认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针对轴向啮入方式作出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因此专利权人对于轴向啮入方式的说明,及其“过程中管子首先歪斜,出现中心线夹角,而该夹角的大小决定了啮合能否顺利进行”的描述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未记载过。根据专利权人的描述,证据4说明书实施例3为轴向啮入的示例,但实施例3的文字描述部分并未涉及任何水平夹角、螺旋升角以及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说明,且从对实施例3进行说明的附图8中,也无法看出啮入部分的管端部分中心轴线发生了歪斜并且与轧轮的中心轴线产生夹角,更无法得出其夹角大于管内轧轮牙形的螺纹升角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便如专利权人所述,权利要求2可以原说明书实施例3为依据,但实施例3中包含了许多具体的条件,如两轧轮螺纹旋向相反、轧轮27还具有圆柱形和圆锥形的不同螺纹、轧轮30是圆柱形螺纹、轧轮表面螺纹的螺距相同等特征,如将权利要求2理解为单独基于具体实施例3的重新概括,那么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与实施例3的内容不一致,这种修改也明显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当采用径向啮入时,被加工的管子轴中心线与轧轮轴中心线的水平夹角小于被套在管子内的轧轮牙形的螺旋升角”。
如评述权利要求2的相同理由,首先,在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修改超范围缺陷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存在相同的缺陷。其次,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没有记载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特别是对于术语“径向啮入”、“水平夹角”、“螺旋升角”的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修改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径向啮入是轧轮除了轴向啮入之外的另一种必然啮入方式,其是将管体套在一轧轮上,再让另一轧轮逐渐靠近直至管体变形。如果被加工的管子轴中心线与轧轮中心线的水平夹角大于等于被套在管子内的轧轮牙形的螺旋升角,那么在外轧轮靠近的时候,管子与内轧轮之间就会有楔形空间存在,管子中轴线会被折弯导致啮入成型无法进行。因此,权利要求3的内容实际上能从证据4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于径向啮入方式及其中管子轴中心线与轧轮中心线的水平夹角与管内轧轮牙形的螺旋升角之间的关系的描述在原申请文件中缺乏事实依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无明确定义或者说明径向啮入方式,更未记载该方式中水平夹角与螺旋升角之间应满足的关系。专利权人这种基于对说明书记载内容的推论而重新概括得到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从属权利要求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当两轧轮外螺纹牙形相互啮入成型螺纹时,两轧轮外圆表面都具有螺纹的牙形,并有一个相互啮入点,两轧轮作相反方向的旋转,两轧轮的外圆表面的螺纹的螺旋升角可以等于零或大于零,当轧轮表面螺纹的螺旋升角大于零时,两轧轮的螺纹旋向相反”。
合议组认为,首先,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或3,并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其技术方案中关于“摩擦力带动薄壁管跟随轧轮旋转”、以及“轴向啮入”和“径向啮入”的内容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其次,“两轧轮的外圆表面的螺纹的螺旋升角可以等于零或大于零,当轧轮表面螺纹的螺旋升角大于零时,两轧轮的螺纹旋向相反”这一技术特征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无相应记载,并且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结合证据4的说明书附图8以及实施例3中的记载“具有圆柱形螺纹29的轧轮27”与“具有圆柱形螺纹31的轧轮30”的“螺纹旋向相反”,可明显得出该种啮合状态即是“当螺旋升角大于零时,两轧轮螺纹旋向相反”。而如果螺旋升角等于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文字描述,并结合附图8进行推理得知,如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采用轴向啮入时,被加工的管子轴中心线与轧轮轴中心线的水平夹角大于被套在管子内的轧轮牙形的螺旋升角”的技术方案,则其能像实施例3中所记载的加工状况一样,管体可由摩擦力带动而自动送进形成螺纹。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4的实施例3以及结合附图8和机械领域常识,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断出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虽然从原说明书实施例3的记载以及附图8中可以看出螺旋上升的角度大于零且两轧轮的螺纹旋向相反,但是如上述针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中所述,实施例3与附图8的内容并不能与专利权人所述的“轴相啮合”相对应,附图8中并不能看出“水平夹角”大于“螺旋升角”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4的该部分技术方案仍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于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明该技术方案可结合附图8以及机械领域的常识,经“推断”而获得,合议组认为,这种基于原说明书中记载的事实上不同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实施例3,附图8),通过假设其他情形进行分析而重新推导、概括出的技术方案,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基础上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5)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从属权利要求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当采用外套模轧轮内螺纹牙形与轧轮外螺纹牙形相互啮入成型螺纹时,外套模轧轮的内孔表面具有螺纹牙形,外轧轮的外圆表面具有螺纹牙形,并有一个相互啮入点,两轧轮作相同方向的旋转,两轧轮的螺纹的螺旋升角可以等于零或大于零,当轧轮表面螺纹的螺旋升角大于零时,两轧轮的螺纹旋向相同”。
如权利要求4的评述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关于“摩擦力带动薄壁管跟随轧轮旋转”、以及有关“轴向啮入”和“径向啮入”的内容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此外,对于“两轧轮作相同方向的旋转,两轧轮的螺纹的螺旋升角可以等于零或大于零,当轧轮表面螺纹的螺旋升角大于零时,两轧轮的螺纹旋向相同”这一技术特征,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无文字记载,并且原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与采用外套模时“两轧轮作相同方向的旋转”以及相应螺旋升角与螺纹旋向相互关系描述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故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实际为证据4说明书实施例2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文字描述容易得知,如果要加工出螺纹,则两轧轮必须螺旋升角大于零,且二者旋向相同;如果旋向相反,不可能形成啮合关系。而螺旋升角等于零的情形,等同于有关权利要求4相应内容中所述的情形。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专利权人所述,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与外套模方法相对应的内容为原说明书实施例2以及附图7,然而实施例2本身并没有记载关于其中两轧轮旋向是否一致以及螺旋升角及螺纹旋向的内容。从附图7中可以明显看出,在该情形中,外套模轧轮和内轧轮旋向是相反的,这与专利权人的意见并不一致。并且,从附图7中也难以辨别两轧轮的螺旋升角大小以及螺纹旋向是否一致。因此,基于假设、推测而重新概括形成的且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相反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并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6)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4和5,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管子成型的螺纹牙形高度可通过调整两轧轮螺纹牙形的相互啮入点的啮入量来控制”。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是对权利要求4和5已有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上述权利要求4和5所存在的所有修改超范围问题在权利要求6和7中依然存在。并且,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没有记载权利要求4和5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组合以后形成的权利要求6和7的技术方案,且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6和7的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多处强调本啮入成型方法是通过调整轧轮之间的间隙,并且管壁在轧轮的啮入下产生塑性形变并根据模具的螺纹成型,根据各附图,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推断出调整啮入量可控制牙形高度,因此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牙形高度能通过调整啮入量来控制,但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没有记载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5技术方案组合后形成的技术方案,并且也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在权利要求4、5技术特征的组合存在如上所述众多修改超范围缺陷的情形下,权利要求6、7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应被全部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10015557.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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