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61
决定日:2011-05-26
委内编号:4W1007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71156.9
申请日:2007-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国际香料和香精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格林香料化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曾武宗
国际分类号:C07C45/68,C07C49/54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制备方法”的第200710071156.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14日,专利权人为杭州格林香料化学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制备方法,以4-甲基戊-3-烯-2-酮和1,3-戊二烯为原料,其特征在于用无水三氯化铝为催化剂,在硝基烷烃溶剂中通过Diels-Alder反应,提纯制备而得;其中所述的硝基烷烃溶剂为硝基乙烷、1-硝基丙烷、2-硝基丙烷中的一种或几种组合溶剂;其中所述提纯是先把有机相水洗成中性,再精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水三氯化铝催化剂用量与4-甲基戊-3-烯-2-酮用量的摩尔比在0.4~1: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水三氯化铝催化剂加入到4-甲基戊-3-烯-2-酮、硝基烷烃溶剂的混合溶液中时,控制温度为5~40℃。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水三氯化铝催化剂加入时,控制温度为5~2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硝基烷烃溶剂与4-甲基戊-3-烯-2-酮的质量比为3~5:1。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1,3-戊二烯在室温条件下,往4-甲基戊-3-烯-2-酮、催化剂、硝基烷烃溶剂的混合液中缓慢加入反应,控制时间为6~12h,1,3-戊二烯与4-甲基戊-3-烯-2-酮的摩尔比为1.5~4:1。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入1,3-戊二烯反应时间控制在6~10h。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入1,3-戊二烯反应完成后,再继续反应3h。”
针对本专利,国际香料和香精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的同时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4: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2003-160529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3年6月3日,复印件共8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2:公开号为US4334098的美国专利公报,公开日为1982年2月8日,复印件共19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3: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骑缝章的ORGANOMETALLICS(有机金属化合物),第17卷,第5期,公开日为1998年3月2日,首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以及第914-925页,复印件共2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证据4:盖有“化学工程联合国家重点实验室(浙江大学)” 骑缝章的“实验报告”,共8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①本专利的说明书仅公开了产率为60-70%(参见实施例1-4),从而无法证明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例如产物选择性差、香气不合格),因此,本专利属于未给出实验证据,但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形。②本专利的实施例仅公开了“收集78-82℃/5mmHg的馏分,得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50g”,但并未证明该馏分就是产物,因此,说明书没有给出证据证明已经获得了产物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③本专利实施例中提到了“回收溶剂后减压精馏”,但未公开如何“回收溶剂”以及如何“减压精馏”。④本专利实施例中提及“把有机相水洗成中性”,由于有机相为酸性,因此,把有机相水洗成中性是不可实施的;例如,证据1是用碳酸钠来萃取分离三氯化铝和有机相的。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公开工艺条件及其所用的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到所用的具体原料,例如4-甲基戊-3-烯-2-酮和1,3-戊二烯。⑥本专利的实施例2公开了一种制造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技术方案,其收率为70%,但是,根据证据4所显示的结果,重复该技术方案得到的产率为6.0067%。综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中定义了“所述的硝基烷烃溶剂为硝基乙烷、1-硝基丙烷、2-硝基丙烷中的一种或几种组合”,但无法确认该硝基烷烃溶剂是其中的一种或这几种的组合,还是一种或多种的组合,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基于此,权利要求2-8也不清楚。②权利要求3-4中定义了“控制温度为……”,但未指明该“温度”是什么温度,是不清楚的描述。③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无水三氯化铝催化剂用量与4-甲基戊-3-烯-2-酮用量的摩尔比,而说明书技术方案和实施例部分仅涉及二者的摩尔比为0.4-1:1,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④权利要求1中定义了“所述提纯是先把有机相水洗成中性,再精馏”,但本专利的实施例中都只公开了“除去溶剂后减压精馏”,而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先“除去溶剂”的步骤,并且“精馏”和“减压精馏”也不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⑤权利要求2-7都涉及了各种数值范围,但是,本专利的实施例中都只公开了该范围内的一个或一部分数值,因此,权利要求2-7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
(3)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合成例1和2)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用的溶剂是硝基乙烷、1-硝基丙烷、2-硝基丙烷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溶剂,而证据1公开的是甲苯溶剂;权利要求1中的提纯是水洗至中性,然后精馏;而证据1是提纯制得,所述提纯包括水洗和蒸馏。作为溶剂的硝基烷烃(例如硝基乙烷、1-硝基丙烷、2-硝基丙烷)和证据1中的甲苯都是有机合成中常用的溶剂(参见证据3),而且根据证据4所提供的数据也看不出使用硝基烷烃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溶剂的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外,证据1已经公开了水洗和蒸馏的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水洗至中性”和“精馏”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参见实施例1和2)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所用的溶剂是硝基乙烷、1-硝基丙烷、2-硝基丙烷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溶剂,而证据2公开的是二氯甲烷溶剂,以及二者的提纯处理不同。而硝基烷基和二氯甲烷都是有机溶剂中常用的溶剂(参见证据3),而且根据证据4所提供的数据也看不出使用硝基烷烃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权利要求1中的提纯处理也是常规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相对于证据1、2、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合成例1和证据2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合成例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特定的数值范围并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6对控制时间和1,3-戊二烯与4-甲基戊-3-烯-2-酮的摩尔比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7对控制时间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和2都公开了相似的加入时间和摩尔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能够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合成例1和证据2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限定无水三铝催化剂用量与4-甲基戊-3-烯-2-酮用量的摩尔比,而该用量是达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同理权利要求3-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中定义了“所述提纯是先把有机相水洗成中性,再精馏”,但本专利的实施例中都只公开了“除去溶剂后减压精馏”,故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的先“除去溶剂”的步骤是达到本专利目的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同理,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涉及到的制备方法、溶剂以及提纯特征分别能得到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的支持,但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并没有被原始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也不能直接且唯一地导出,因此,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范围;同理,权利要求2-8也修改超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3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反证1:
反证1:《有机化学实验》(第2版),北京大学化学学院有机化学研究所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首页,出版信息页、扉页,以及第52-53页,复印件共7页。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①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制备方法,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了所用原料、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的方法去实施时就能够以高产率得到产物,符合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规定。②产物在不同真空度下具有不同的沸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反证1的第52-53页),液体沸腾的温度是随外界压力的降低而降低的,因此,本发明在78-82℃/5mmHg提取的馏分,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在52-54℃/1mmHg提取的馏分,是指在不同的真空度下提取的馏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发明。③“回收溶剂”和“减压蒸馏”属于有机化学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④关于本专利实施例中的“有机相水洗成中性”,由于三氯化铝易溶于水并强烈水解,而有机相不溶于水,当使用水洗的方式时,三氯化铝在水中水解后,持续地用水洗,其结果必然是可以将有机相水洗成中性,证据1公开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本发明不可实施。⑤证据4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不能用于证明本发明不能够实现。
(2)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或几种组合溶剂”指的是一种或几种溶剂的组合,该表述是清楚的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②权利要求3-4中的“控制温度”指的是控制混合溶液的温度,即反应体系的温度。③在确定了反应原料和溶剂的基础上,催化剂的用量一般只对反应速度产生影响,且其具体用量的选择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④除实施例外,说明书其它部分公开的内容也是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基于说明书第2页第16段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提纯是先把有机相水洗成中性,再精馏”能得到说明书支持。⑤基于说明书第[0009]段至[0014]段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概括出权利要求2-7涉及的数值范围范围。
(3)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在溶剂甲苯中制备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方法,证据2公开了在溶剂二氯甲烷中制备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方法,均没有公开以硝基烷烃为溶剂的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的内容中虽然提到了可以使用硝基烷烃作为溶剂,但其中所公开的反应原料、产物和催化剂与权利要求1均不相同,而且证据3中并不存在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硝基烷烃为溶剂制备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技术启示,此外其它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该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对于证据4,该证据与本专利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否定本发明创造性的理由;此外,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分别达到了60%、70%、66%的产率,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发明的关键是使用了硝基烷烃作为溶剂,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可以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至于“无水三铝催化剂用量与4-甲基戊-3-烯-2-酮用量的摩尔比在0.4-1:1”以及“除去溶剂步骤”只是为了使本发明达到更好效果的特征,并非本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5)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涉及到的制备方法、溶剂以及提纯的特征分别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0012]和[0016]段中公开,因此,该技术方案根据原文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认,即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8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11年4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5月20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5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①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后认可该公开文本的真实性,并同时认可该公开文本与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一致。
②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5-8相对于证据2、3和4或证据1、2、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③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同时对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认为陈纪忠的专业背景是生物工程,故不应是实验的完成者,以及请求人与该实验室之间的委托关系导致二者存在利益关系;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4所涉及的实验报告是由“陈纪忠”撰写的,但不清楚该实验是否由“陈纪忠”本人完成。
④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
⑤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共同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之间的区别在于:其一、权利要求1采用的溶剂为硝基烷烃,证据1中采用的溶剂为甲苯;其二、权利要求1的提纯是先把有机相水洗成中性,再精馏,证据1中是水洗分液,再采用蒸馏器蒸馏。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用硝基烷烃提高产率,并且认可硝基烷烃是有机反应的常规试剂,但认为不是Diels-Alder反应的常规溶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证据3是一份外文非专利文献,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骑缝章,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此外,鉴于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4是一份盖有“化学工程联合国家重点实验室(浙江大学)” 骑缝章的“实验报告”,报告正文第2页有“陈纪忠”的签名字样,首先,就证据4的来源来说,请求人仅声称该实验报告是“陈纪忠”撰写的,但表示不清楚所述实验是否由“陈纪忠”本人完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纪忠”的身份;并且,该实验报告实验人和报告撰写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因此,合议组不能确定该报告是否是“陈纪忠”对其亲历实验作出的描述,更加无法对实验报告以及相关实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请求人声称该报告是请求人单方委托浙江大学相关实验室做的实验,可见该实验报告是由受托方浙江大学相关实验室自行出具的“实验报告”,故不能排除实验过程和实验报告的撰写过程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的可能,进而可能对报告的客观性产生影响,因此,在且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4不予采信。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一份非专利文献,在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该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反证1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上述译文的准确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制备方法,以4-甲基戊-3-烯-2-酮和1,3-戊二烯为原料,其特征在于用无水三氯化铝为催化剂,在硝基烷烃溶剂中通过Diels-Alder反应,提纯制备而得;其中所述的硝基烷烃溶剂为硝基乙烷、1-硝基丙烷、2-硝基丙烷中的一种或几种组合溶剂;其中所述提纯是先把有机相水洗成中性,再精馏。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制备2,6,6-三甲基-4-环己烯甲基甲酮(即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方法,该制备是通过4-甲基-3-戊烯-2-酮和1,3-戊二烯的Diels-Alder反应而合成,具体制备方法为:在烧瓶中装入三氯化铝(70g)以及甲苯(300ml),搅拌下,将4-甲基-3-戊烯-2-酮(120g)的甲苯(300ml)溶液在2-5℃下滴定1小时,滴定后将1,3-戊二烯(450g)的甲苯(1200ml)溶液在0-5℃下滴定4小时,随后将反应物冷却,水洗分液,经进一步的后处理后利用蒸馏器蒸馏,获得197g顺式2,6,6-三甲基-4-环己烯甲基甲酮(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6]、[0023]段,中文译文第1页第3点以及合成例1)。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公开的上述具体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以4-甲基-3-戊烯-2-酮和1,3-戊二烯作为原料,采用Diels-Alder反应来制备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二者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中采用的溶剂为硝基烷烃,其具体为硝基乙烷、1-硝基丙烷、2-硝基丙烷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证据1中采用的溶剂为甲苯;②权利要求1的提纯是先把有机相水洗成中性,再精馏,证据1中是水洗分液,再采用蒸馏器蒸馏。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双方也均表示认可。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声称在制备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方法中采用硝基烷烃作溶剂,产物收率有明显提高,溶剂毒性小、溶解性能好、回收利用率高、产物容易分离提纯、产物香气纯正等特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17]段)。然而,本专利的说明书所公开的实验证据中仅考察了采用硝基烷烃作为溶剂对于产物收率的效果,记载了不同条件下产物的收率能达到60%、70%、66%或64%(参见实施例1-4),而未以实验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其它优点的存在。一并提及的是,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也仅强调了其认为本专利提高收率的技术效果。然而,证据1虽未公开具体的产率,但公开了各原料和产物的用量,以本专利收率最高的实施例2中49g的4-甲基戊-3-烯-2酮原料充分反应后获得58g的产物,其收率为70%作为对比基准,证据1的合成例1中120g的4-甲基戊-3-烯-2酮原料充分反应后获得197g的产物,经计算其收率约为97%,可见,相比之下,采用本专利的方法并未产生请求人所声称的产物收率明显提高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1而言,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提供一种制备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替代方法,具体来说,在原料、反应物和产物以及反应步骤相同的前提下,这种替代体现在以硝基烷烃替代甲苯作为反应溶剂,并且将现有技术公开的水洗再蒸馏后处理步骤具体化为先把有机相水洗成中性、再精馏。
因此,本专利创造性判断的焦点在于:(1)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采用硝基烷烃作为制备1-(2,6,6-三甲基环己3-烯基)乙酮的Diels-Alder反应的反应溶剂,(2)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在上述方法中将后处理过程中的水洗再蒸馏步骤具体化为先把有机相水洗成中性、再精馏的方式。
对于焦点问题(1)证据3公开了烯酰基-恶唑二酮和二烯之间的Diels-Alder环加成反应可用锆烯二(三氟甲酸)催化剂在二氯甲烷或硝基烷烃溶剂中有效地进行(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最后一段)。鉴于本专利和证据3均涉及由原料二烯和烯酮采用Diels-Alder双烯环加成反应来制备产物,二者技术领域相同,而证据3中给出了在Diels-Alder双烯环加成反应中采用硝基烷烃作为溶剂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采用硝基烷烃作为本专利方法中的反应溶剂。至于权利要求1中是将硝基烷烃限定为硝基乙烷、1-硝基丙烷、2-硝基丙烷中的一种或几种组合溶剂,一方面,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点就是引入硝基烷烃,本专利从未主张和证明对硝基烷烃作出如上限定会进一步产生任何技术效果;并且,请求人认为硝基烷烃(例如硝基乙烷、1-硝基丙烷、2-硝基丙烷)是有机合成中常用的溶剂,且专利权人也认可硝基烷烃是有机反应的常规试剂,合议组亦对此予以认可;此外,由整个审理过程可知,对硝基烷烃作出上述限定也并非本案创造性判断的争点所在;在此基础上,即便是权利要求1中对硝基烷烃作出上述限定,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依然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焦点问题(2),如上所述,首先,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从未公开这一后处理手段能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反应物的后处理通常就是对反应物进行提纯和精制,而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反应产物的后处理过程中采用水洗再蒸馏的步骤,在此基础上,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将有机相水洗成中性、再精馏的提纯处理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试验或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就能得到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认为:(1)证据3所公开的反应原料、催化剂均与本专利不同,而特定溶剂对反应的影响是提高反应速率,提高产率,证据3虽然用到硝基烷烃,但却是在低温情形下使用,并没有启示本专利在常温下使用,因此,证据3不能用于启示本发明;(2)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产率,证据3中没有公开采用硝基烷烃可以解决提高产率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并未包含硝基烷烃溶剂在常温下使用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基于证据3公开的硝基烷烃在低温下使用没有启示本专利在常温下使用与该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之间无因果关系;其次,尽管证据3与本专利所公开的具体原料和催化剂不同,但二者均属于采用二烯和烯酮类原料,采用Diels-Alder双烯环加成反应来制备酮类产物,并且,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反应溶剂的作用通常就是溶解和分散反应物,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看到证据3给出的在相同反应中应用硝基烷烃作为溶剂的教导时,如无相反证据表明本专利对反应溶剂还存在特殊要求,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硝基烷烃作为溶剂用于同样采用Diels-Alder反应的本专利的制备方法中;(2)如前所述,本专利仅仅是声称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产率,然而基于上文作出的具体分析,相比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采用甲苯作为溶剂的证据1)而言,本专利采用硝基烷烃作为溶剂的技术方案并未产生其所声称的产率提高的效果,相反其收率明显低于证据1的计算值。因此,合议组不能认同硝基烷烃溶剂解决了收率提高的技术问题,故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中无水三氯化铝催化剂与4-甲基戊-3-烯-2-酮的用量摩尔比为0.4~1:1。证据1中公开了在反应中,三氯化铝为70g、4-甲基戊-3-烯-2-酮为120g(参见合成例1),经计算二者的摩尔比为0.5,可见证据1中所公开的三氯化铝与4-甲基戊-3-烯-2-酮的用量摩尔比落入权利要求2的范围中,并不构成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
从属权利要求3-4对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中加入无水三氯化铝时的控制温度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中公开了在反应中,烧瓶中装入三氯化铝以及甲苯后,搅拌下将4-甲基戊-3-烯-2-酮的甲苯溶液在2-5℃下滴定(参见合成例1),可见,证据1中公开了控制反应体系的温度为2-5℃,该温度范围与权利要求3、4温度范围的端点重合,故权利要求3和4对温度的限定不能构成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中的硝基烷烃溶剂与4-甲基戊-3-烯-2-酮的质量比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中公开了在反应中采用总计1800ml的甲苯以及4-甲基戊-3-烯-2-酮为120g(参见合成例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所公开的甲苯溶剂和原料用量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合适质量比的硝基烷烃溶剂与4-甲基戊-3-烯-2-酮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试验或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就能够确定的,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也看不出该质量比能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7
从属权利要求6-7对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中的原料用量、反应时间以及反应步骤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中公开了在反应过程中采用4-甲基戊-3-烯-2-酮为120g,1,3-戊二烯为450g,以及在三氯化铝和甲苯混合物中,先加入4-甲基戊-3-烯-2-酮滴定1小时,再加入1,3-戊二烯滴定4小时,搅拌3小时后再反应3小时,(参见合成例1)。由此可见,证据1中公开了在原料用量中1,3-戊二烯相比4-甲基戊-3-烯-2-酮是过量的,反应步骤和时间与权利要求6-7略有不同,然而在这类已知的合成反应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反应物的用量、时间以及反应步骤进行适当调整,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试验或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就能够确定,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也看不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能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8
从属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6或7中的制备方法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中公开了加入1,3-戊二烯滴定4小时后,在相同温度(即0-5℃)下搅拌3小时(参见合成例1)。可见,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了,该特征并不构成本发明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或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针对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的用于证明产物在不同真空度下具有不同的沸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证据,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无关,合议组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上文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因此,针对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10071156.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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