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肩背按摩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62
决定日:2011-06-02
委内编号:5W100639 5W100823
优先权日:2008-08-25
申请(专利)号:200920001810.3
申请日:2009-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生命动力(香港)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深圳市皇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倪国庆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A61H 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可以合理推知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肩背按摩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001810.3,优先权日为2008年08月25日,申请日为2009年01月08日,专利权人为倪国庆。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肩背按摩器,包括
一支承主体,所述支承主体包括配重部和按摩部,所述配重部和按摩部分别跨设於用户的肩部前后两侧;
所述按摩部设有按摩装置;
所述配重部设有配重体,所述配重体用於平衡所述按摩部之按摩装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之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主体为“V”形或“U”形或半圆形或弧形或圆形,所述配重部为所述支承主体的两侧部,而所述按摩部为所述支承主体的弯曲部;所述支承主体为一体式结构或者为两个分开独立的两部分组合形成。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之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主体包括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在边缘结合,所述配重体和按摩装置安装在所述前片和后片之间形成的空间内;所述前片和后片的形状为“V”形或“U”形或半圆形或弧形或圆形。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和后片之间设有结合装置,该结合装置用以开放和封闭所述前片和后片之间的空间。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前片和后片之间另外设有安装片,该安装片结合于前片或后片。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之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体为密封的配重袋,所述配重袋内填充配重物,所述配重袋与所述安装片之间设有将两者结合的结合装置。
7. 如权利要求3或4或5或6所述之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装置安装在所述前片和后片之间的空间内,包括至少一个运动部件和控制所述运动部件工作的电路板、以及与所述电路板连接并选择控制所述运动部件的工作模式的操作件。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该按摩装置另外包括一运动部件固定袋,所述运动部件放置在运动部件固定袋内,所述运动部件固定袋缝合在所述前片或后片内侧,并且所述运动部件固定袋设有结合装置,所述结合装置能开放和闭合所述运动部件固定袋内部空间。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装置另外包括一运动部件固定袋,所述运动部件固定袋缝合在所述安装片上,并且所述运动部件固定袋设有结合装置,所述结合装置能开放和闭合所述运动部件固定袋内部空间。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装置另外包括一运动部件保护盒,所述运动部件安装於运动部件保护盒内。
11.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装置还包括一电路板盒与一固定片,所述电路板安装在电路板盒内,所述固定片缝合在所述后片或者前片或者安装片的内侧,所述固定片上设有固定所述电路板盒的结合装置。
12.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装置另外包括包括一电路板盒以及一电路板盒固定袋,所述电路板安装在电路板盒内,所述电路板盒放置於电路板盒固定袋内;所述电路板盒固定袋可固定在所述安装片或前片或后片内侧;所述电路板盒固定袋设有将其开放或闭合的结合装置。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部的下端两侧分别设有开孔,所述开孔可供按摩手柄或空心气囊装置挂设。
1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和后片的顶部通过一顶部材料缝合,所述顶部材料具有一定宽度和长度;或在前片和后片的底部缝合底部材料,所述底部材料为柔软材料,或所述底部材料内可装入气囊。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肩背按摩器还包括绑扣结构,所述绑扣结构包括在支承主体内侧设置的按扣以及扣环和弹性绑带。
16.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件固定在前片上,包括一选择按键、前壳、按键电路板以及后壳。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件为一单独的控制器,通过导线或者通讯连接至所述按摩装置或通过遥控的方式控制所述运动部件。
1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件包括一按键电路板以及后壳,所述按键电路板与后壳固定连接于前片内侧,所述按键电路板上配置有电路板按键,另在前片上所述电路板按键对应的位置作标示。
19.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和后片之间设有耐高温材料或冷却材料。
20.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的内侧还设有发光体或按摩玉石至少其中一种。
21.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运动部件为电锤,所述电锤包括底座、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上盖、在所述上盖和所述底座之间设置绕有线圈的线轴、铁芯以及安装在铁芯前端的按摩头。
22. 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包括多个组装成一整体的铁片、隔垫和滑铁,并且所述隔垫是设置在相邻的铁片和滑铁之间。
23.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运动部件周围或局部设有填充材料。
24.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或后壳或前片上具有止滑防拉设计。
2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主体设置有电磁波屏蔽装置或电磁波吸收装置。
2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肩背按摩器还设有散热装置。”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生命动力(香港)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639),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US2006/0047233A1号美国专利文献以及其摘要、第【0048】段、第【0049】段、第【0055】段的部分中文译文,其中该篇美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为2006年3月2日;
证据1-2:特开2007-307179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摘要部分的中文译文,其中该日本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
证据1-3:特开2002-685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摘要、第【0010】段、第【0011】段、第【0013】段的中文译文,其中该日本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1月8日;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22664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5日;
证据1-5:授权公告号为CN25284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1)证据1-1、证据1-3分别单独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证据1-3均不具备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6-26相对于证据1-1、证据1-3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仅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5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而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2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并未详细陈述本专利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皇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823),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公开号为CN138918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1月8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配重体与按摩装置之间的位置关系不同,证据2-1中按摩装置位于互为平衡的两个配重体(29a,29b)之间,而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体与按摩装置分别跨设于用户的肩部前后两侧。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只是简单的技术手段的变换,并未带来明显的技术效果,因而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26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26不具备创造性;(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配重体的重量与按摩装置的重量相匹配”是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而目前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该技术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26都是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也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其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而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时,也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仅为: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26的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26均具备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并未详细陈述本专利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三)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于2010年09月19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定于2010年11月04日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I)关于编号为5W100639的无效宣告请求:
第一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郭伟刚、邹秋菊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本人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徐川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26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1-1公开了权利要求2、6、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3公开了权利要求2-5、7、13、14、1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4公开了权利要求7、8、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5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此外,权利要求9、18―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第一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1-2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4与证据1-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表示认可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5的真实性,并认可证据1-1和证据1-3的译文准确性。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①关于使用证据1-1: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与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点不是完全一致,即“所述配重体用于平衡所述按摩部之按摩装置”,但是由于证据1-1公开了主体14包括配重体和按摩部,并且公开了配重体有助于该肩背部的按摩装置的定位,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配重体的重量是设置成用来平衡按摩部的进而使得整个按摩器可以自然搭设在用户的肩部,因此将证据1-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1存在的区别在于:配重体在证据1-1中起定位作用,而本专利的配重体不是起定位作用的,而且本专利中配重部在前,按摩部在后,这也与证据1-1中的配重体不同。
②关于使用证据1-3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便认为证据1-3没有公开“所述配重体用于平衡所述按摩部之按摩装置”,但由于证据1-3已经公开了该肩颈按摩器是不需要用到手,便于携带,还公开了在肩部前侧设置配重体,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配重体的重量是设置成用来平衡按摩部的进而使得整个按摩器可以自然搭设在用户的肩部,因此将证据1-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公开了U形,图2中标记16公开了两侧部,证据1-1图5、6示出了按摩器的位置,证据1-1中的马甲是一体式结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整个内容,本专利半圆形、弧形等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证据1-3所有的附图公开了U形,U形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主题没有被证据1-1公开,证据1-1说明书译文0048段公开的内容和附图1“上体马甲……不可分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同,证据1-1有颈圈,是整个一个东西,整体造型不同U形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V形或U形……圆形”给公众提供了选择,证据1-3是U形且是一个整个海绵,证据1-3译文可以看出配重体设置在海绵端部,配重体在底下,而本专利两个部分就是配重体,配重体里面很均匀的放置,均匀的放置可以感到舒适,本专利配重部为所述支承主体的两侧部。此外,证据1-3不能做公知常识的证明。
(3)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3没有公开本专利前片、后片和边缘结合,本专利装了电锤,不能用海绵做包裹。本专利是片状的,证据1-3是立体的,证据1-3没有公开边缘结合是固合;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支承主体包括前片和后片”是两片,证据1-3是海绵。证据1-3“海绵体上下形成一对”不能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前片、后片。
(4)关于权利要求4、5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3中的凹部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安装片。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加一个衬,安装片可以结合前片也可以结合在后片上,更便于安装及维修。证据1-3明确了是一个海绵体,挖槽和安装片明显不同,安装片可以更换,海绵上有凹槽必须通过热压,制作上比本专利复杂。
第一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述优点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说明书第9页记录了安装片、配重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安装片。
(5)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中“密封聚乙烯管”相当于本专利配重袋,属于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配重袋是密封的,是整个前片,里面是液态的,结合装置很重要,结合在前片、后片或是安装片上,并认为结合装置不是惯用手段,请求人对此也没有举证;结合装置的设置和产品的结构有关系,本专利是片状的,必须用结合装置。
(6)关于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证据1-3或者证据1-4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4第1页第4段公开按摩装置放在一个袋内,证据1-1也公开了振动按摩器、开关、充电电池等,证据1-3公开了按摩装置安装在前片和后片之间形成的空间内。
专利权人认为:按摩装置带有操作控制装置很普遍,附件1、3、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1、证据1-3、证据1-4没有公开前片、后片位置,本专利是一个完整的特征,在前片、后片之间安装有至少一个控制电路按摩部件。
(7)关于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认为通过结合装置被开放和闭合显然是本领域中惯用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操作系统功能没有被证据1-4公开。
(8)关于权利要求9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本领域中是非常常见的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把这些东西单独放在小袋中是具有创造性的,本专利有固定作用。
(9)关于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中马甲震颤按摩器可以放在壳体单元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壳体单元和保护盒有区别,证据1-1没有具体指明保护盒。
(10)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公开,采用电路板盒来安装电路板,进而将电路板盒固定在固定片上,显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加了固定片,固定片和安装片是一个东西。
(1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公开。
专利权人表示:与前述意见一致。
(1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公开,证据1-3遥控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按摩手柄,按摩手柄和空心气囊是公知的,可以理解为组合发明,只是把按摩手柄和空心气囊挂上去了,只是简单叠加。
专利权人表示:与前述意见一致。
(1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起到同样的作用不能说是一样的东西,结构和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放了电锤,做缝合材料就是为了作出宽度使贴合在肩部,证据1-3附图7没有公开缝合材料。
第一请求人认为:缝合时有可能会翘起来,在缝被子时就可以用到这样的手段,完全可以在相关领域找到技术启示,证据1-3给出了包裹的技术启示。
(1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公开,证据1-5公开固定袋、扣环,证据1-5用固定袋固定,不是用按扣固定,证据1-5图上固定袋31、活动袋33固定在两个肩膀上,绑带在本领域是常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绑带放在内侧,固定作用。
(1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遥控器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操作件是固定在前片上,限定了位置,证据1-3没有前片。引出线增加线的成本,放在前片上易于保养,本专利与证据1-3是不同的实施方案。
第一请求人认为:是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替换。
(1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没有公开“遥控”。
第一请求人认为:“遥控”是公知技术,各个领域广泛应用。
(1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前片上做一个标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8没有前壳。所有东西都是公知常识,只要巧妙的结合起来,完成一个新的任务,照样可以形成一个专利。
(18)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26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和前述一致,即便都是公知的,有了新的结合完成一个新的任务,可以形成一个专利,把耐高温材料等材料用在本专利前片、后片之间,解决新的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前面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后面的权利要求2―26均具有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当庭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II)关于编号为5W100823的无效宣告请求:
第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司贤利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徐川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
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26相对于证据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6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所述配重体的重量与所述按摩部之按摩装置的重量相匹配”。仅有“所述配重体用于平衡所述按摩部之按摩装置”的限定,不清楚其重量是否与按摩装置匹配,在所述配重体与所述按摩部之按摩装置的重量不匹配时,所述按摩装置就不能够自然的搭设在用户肩上,就需要用户的把持才能够使该按摩装置不掉落,无法平衡按摩装置,因此, “所述配重体的重量与所述按摩部之按摩装置的重量相匹配”是其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配重部设有配重体”描述了这一特征,“所述配重体用于平衡……按摩装置”是功能的限定,这种限定是允许,因而无需再加上“本专利配重体的重量和按摩装置重量相匹配”这一特征。
第二请求人表示关于权利要求2―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是和权利要求1不符合该款规定的理由一样。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了必要技术特征,所以所有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必要技术特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肩背按摩装置,证据2-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配重部,而且证据2-1只公开了支持元件,支持元件不是配重只是固定部件,证据2-1中的左右支持元件29a、29b只是支撑的作用,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配重部。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26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双方当事人表示均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A、案件编号5W100639的第一请求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
在编号为5W100639的案件中,第一请求人共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1至证据1-5,其中在口头审理当庭第一请求人表示放弃证据1-2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1-1、证据1-3、证据1-4及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四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此外,第一请求人针对证据1-1和证据1-3这两篇外国专利文献提交了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可这两篇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因而证据1-1和证据1-3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肩背按摩器。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3公开了一种肩颈部按摩器,当其使用时,不需要用手,并且方便携带。证据1-3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3的中文译文第1-4段,说明书附图1-11):该肩颈按摩器包括一U-型按摩器主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承主体),该按摩器主体包括颈部2、紧接颈部2后区3的中央按摩部4、两肩部5、位于两肩部5上的按摩部6,其中中央按摩部4与按摩部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摩部,树脂制成的海绵体上下形成一对,并在该海绵体上形成的凹部17中装入振动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摩装置)和配重部,在该肩颈按摩器的软质型材13的两端部8内藏有配重体16,可用于平衡按摩主体两端的重量。
由此可见,证据1-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3相比较可知,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主题名称是肩背按摩器,其结构可对背部进行按摩,而证据1-3公开的是一种肩颈按摩器,其结构不能按摩背部;②本专利中的配重体用于平衡所述按摩部之按摩装置,而证据1-3中的配重体是用于平衡按摩主体两端的重量。
合议组认为,关于上述区别①,虽然证据1-3中的按摩器与本专利中的按摩器所针对的部位不完全相同,但是,无论是肩部还是颈部或是背部都是常见的按摩部位,因而在按摩器本身的结构没有很大差异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3公开的结构很容易想到将其进行简单的适应性改变而应用于肩背按摩;关于上述区别②,如上所述,证据1-3已经公开了配重体可以用于平衡所述按摩主体两端的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按摩主体中的重量主要来自于振动体、电锤或马达等产生振动的按摩装置,并且证据1-3中的按摩器在使用时无需用手,也就是说可以直接搭在人体肩颈部即可完成按摩操作,这就需要配重体能够依据其自身重量将按摩部固定在人体所需按摩的部位上,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1-3公开的内容可以想到,证据1-3中的配重体也可用于平衡按摩部的按摩装置。因此,在证据1-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承主体为‘V’形或‘U’形或半圆形或弧形或圆形,所述配重部为所述支承主体的两侧部,而所述按摩部为所述支承主体的弯曲部;所述支承主体为一体式结构或者为两个分开独立的两部分组合形成”。证据1-3中的按摩器主体是U形的,并且为一体式结构,中央按摩部4位于按摩器主体的弯曲部(参见证据1-3中文译文第1-4段,说明书附图1-11)。此外,如上所述,证据1-3中的按摩器在使用时无需用手,这就需要配重体能够依据其自身重量将按摩部固定在人体所需按摩的部位上,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知,配重体应位于使用时垂到人体胸前的按摩器主体的两侧部这样才可能实现无需用手即可实现按摩的技术效果。而且,在证据1-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按摩器主体,即本专利中的支承主体进一步设计为“V”形或半圆形或弧形或圆形的形状,以及将其设计为一体式或分体式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根据实际需要所能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而已。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承主体包括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在边缘结合,所述配重体和按摩装置安装在所述前片和后片之间形成的空间内;所述前片和后片的形状为“V”形或“U”形或半圆形或弧形或圆形”。证据1-3中的按摩器主体采用树脂制成的海绵体上下形成一对(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片和后片),并在该海绵体上形成的凹部17中装入振动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摩装置)和配重部,且由于由海绵体上下形成一对后的按摩器主体的形状是U形,因而可以推知一对海绵体中每一个也都具有U形的形状。
此外,如上所述,在证据1-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按摩器主体的一对海绵体的形状,即本专利中的支承主体的前片和后片进一步涉及为“V”形或半圆形或弧形或圆形的形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根据实际需要所能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而已。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采用的是电锤作为按摩装置,因而不能采用海绵体进行包裹。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3本身没有对按摩装置的包裹材料的本身进行限定。其次,电锤是本领域中常见的用于按摩的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其作为按摩装置时的优缺点,因而在选择按摩装置的包裹材料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其特点来有针对的选择,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并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5分别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前片和后片之间设有结合装置,该结合装置用以开放和封闭所述前片和后片之间的空间”、“在所述前片和后片之间另外设有安装片,该安装片结合于前片或后片”。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安装片可以安装按摩器的一些部件,更便于安装及维修,而证据1-3中的部件是安装在海绵体的凹槽中,必须对海绵体进行热压,制作更复杂。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3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前片与后片之间的结合装置以及位于前片和后片之间的安装片,但是出于更便于对按摩器主体内部的元件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和检查的需要,在前片与后片的结合处设置结合装置,从而便于打开或封闭各元器件所处的空间,及前片与后片之间的空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此外,出于方便更换各元件的需要,将各个元件安装于单独的安装片上,进而再将安装片设置在前片或后片上使其位于前片与后片之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只是常规技术选择而已。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配重体为密封的配重袋,所述配重袋内填充配重物,所述配重袋与所述安装片之间设有将两者结合的结合装置”。证据1-1公开了一种可以按摩颈部、上背部和肩部区域的按摩马甲,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1中的马甲14设有包含配重体的多个水平空腔,在一个实施例中,多个水平空腔包括填充沙子的多个密封聚乙烯管(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第2段,说明书附图2-6)。由此可见,证据1-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密封的填充配重物的配重袋。如上所述,在前片与后片之间设置安装片以安装按摩器的各个元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在此基础上,为了将配重袋独立安装于该安装片上从而设置专门的结合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3-6中任一项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按摩装置安装在所述前片和后片之间的空间内,包括至少一个运动部件和控制所述运动部件工作的电路板、以及与所述电路板连接并选择控制所述运动部件的工作模式的操作件”。如上所述,证据1-3中的按摩装置位于上下一对海绵体中的凹槽内。此外,证据1-4公开了一种按摩带,与本专利和上述证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4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按摩带包括三个或三个以上的由振动马达、底板、弧形紧固件构成的振动器,以及按摩带、整流器、电路开光控制盒等部件(参见证据1-4说明书第1页第4-11段,说明书附图1、2)。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按摩装置另外包括一运动部件固定袋,所述运动部件放置在运动部件固定袋内,所述运动部件固定袋缝合在所述前片或后片内侧,并且所述运动部件固定袋设有结合装置,所述结合装置能开放和闭合所述运动部件固定袋内部空间”。证据1-4中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振动器1分别用海绵13包裹后置于按摩带2内,袋口用拉链或扣8封口,在按摩带2两边各设有一小袋14,用于分别放置电池盒6和电路控制盒7(参见证据1-4说明书第1页第4-11段,说明书附图1、2)。由此可见,证据1-4实际上已经给出了将按摩运动部件放置于独立的固定袋中并设置相应的结合装置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4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于证据1-3中的振动体,即将整个装有振动体的运动部件固定袋放置于上下一对海绵体之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9、10
权利要求9、10分别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按摩装置另外包括一运动部件固定袋,所述运动部件固定袋缝合在所述安装片上,并且所述运动部件固定袋设有结合装置,所述结合装置能开放和闭合所述运动部件固定袋内部空间”、“所述按摩装置另外包括一运动部件保护盒,所述运动部件安装於运动部件保护盒内”。如上所述,证据1-4已经给出了将按摩运动部件放置于独立的固定袋中并设置相应的结合装置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装有按摩运动部件的固定袋进一步缝合到所需要的位置上,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此外,证据1-1中的颤振按摩器18可以位于一个壳体单元中,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运动部件保护盒。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关于权利要求11、12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按摩装置还包括一电路板盒与一固定片,所述电路板安装在电路板盒内,所述固定片缝合在所述后片或者前片或者安装片的内侧,所述固定片上设有固定所述电路板盒的结合装置”、“所述按摩装置另外包括包括一电路板盒以及一电路板盒固定袋,所述电路板安装在电路板盒内,所述电路板盒放置於电路板盒固定袋内;所述电路板盒固定袋可固定在所述安装片或前片或后片内侧;所述电路板盒固定袋设有将其开放或闭合的结合装置”。如上所述,证据1-4中的按摩带2两边各设有一小袋14,用于分别放置电池盒6和电路控制盒7。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设置固定片,将电路板盒通过结合装置固定于其上,并将固定片以常规方式安装于所需位置上,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关于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配重部的下端两侧分别设有开孔,所述开孔可供按摩手柄或空心气囊装置挂设”。证据1-3的图11中清楚示出了在按摩器主体的两侧部设有开孔,并挂设有使用者可抓持的抓持部。在此基础上,将抓持部进一步设置为按摩手柄或空心气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关于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前片和后片的顶部通过一顶部材料缝合,所述顶部材料具有一定宽度和长度;或在前片和后片的底部缝合底部材料,所述底部材料为柔软材料,或所述底部材料内可装入气囊”。证据1-3中的按摩器主体由树脂制成的海绵体上下形成一对,该海绵体即为柔软材料。此外,使用具有一定宽度和长度的顶部材料将两个单独的前片和后片缝合在一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关于权利要求15
权利要求1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肩背按摩器还包括绑扣结构,所述绑扣结构包括在支承主体内侧设置的按扣以及扣环和弹性绑带”。为了将按摩器更好地固定于人体肩背部从而实施按摩,在按摩器上设置按扣和环形绑带等常用的绑扣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是常规的技术选择而已,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3)关于权利要求16、17、18、24
权利要求16、1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17、24又对权利要求1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操作件固定在前片上,包括一选择按键、前壳、按键电路板以及后壳”、“所述操作件包括一按键电路板以及后壳,所述按键电路板与后壳固定连接于前片内侧,所述按键电路板上配置有电路板按键,另在前片上所述电路板按键对应的位置作标示”、“所述操作件为一单独的控制器,通过导线或者通讯连接至所述按摩装置或通过遥控的方式控制所述运动部件”、“所述前壳或后壳或前片上具有止滑防拉设计”。从证据1-3的说明书附图1和11可以看出,该按摩装置包括一从按摩器本体通过导线23a延伸出来的操作面板19,其上设有按键19a、19b和19c,并且由于是操作面板,可以推知其内部必然设有与按键相对应的按键电路板。在证据1-3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将所述操作面板作成前壳与后壳相互结合的壳体,将按键电路板固定于后壳上,并在电路板按键对应的位置上作标示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关于操作面板究竟是安装在按摩器本体上,还是像证据1-3中那样用导线延伸出按摩器本体,抑或是通过遥控的方式来控制按摩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只是常规的技术选择而已。此外,由于操作面板与按摩器的其他部件之间有导线电连接,为了起到止滑防拉的效果,在操作面板的前壳、后壳以及其安装位置上增加止滑防拉涉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惯用技术手段而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6-18、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4)关于权利要求19、20、26
权利要求19、20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2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前片和后片之间设有耐高温材料或冷却材料”、“所述后片的内侧还设有发光体、按摩玉石等至少其中一种”、“所述肩背按摩器还设有散热装置”。众所周知,按摩器本身需要通过震动来达到按摩效果,而震动会产生大量的热能,因而在振动装置周围设置耐高温材料或者冷却材料,以及在按摩器设有专门的散热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在按摩器中采用按摩玉石,以及发光体来发射红外线以辅助按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本领域所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已,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9、20、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5)关于权利要求21-23
权利要求21、23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22又对权利要求2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运动部件为电锤,所述电锤包括底座、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上盖、在所述上盖和所述底座之间设置绕有线圈的线轴、铁芯以及安装在铁芯前端的按摩头”、“所述运动部件周围或局部设有填充材料”、“所述铁芯包括多个组装成一整体的铁片、隔垫和滑铁,并且所述隔垫是设置在相邻的铁片和滑铁之间”。如上所述,证据1-4中已经公开了多个振动器分别用海绵包裹的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4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此外,电锤是按摩器中一种常用的用于产生振动的部件,其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1-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6)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承主体设置有电磁波屏蔽装置或电磁波吸收装置”。在使用电锤作为振动部件时会产生一些不期望的电磁波辐射,因而在按摩器主体内设置电磁波屏蔽装置或电磁波吸收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对于第一请求中涉及本专利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
B、案件编号为5W100823的第二请求
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而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00181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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