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精酿全汁)=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精酿全汁)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80
决定日:2011-05-30
委内编号:6W1004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93.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晓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张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应当以本专利的实施是否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利益为标准,并且在判断中需要遵循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本专利外观设计中,在作为标志的显著部位采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的标志,其实施将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应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30102593.3,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对比文件:
证据1: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转让、变更、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4页;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的《关于认定“长城great 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复印件2页。
证据3: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复印件3页;
证据4: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复印件3页;
证据5:402794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复印件2页;
证据6:119199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5页;
证据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的《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显著位置使用的“中粮”和“长城”字样属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证据1至证据7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认为本专利显要位置的“中粮”文字和“长城”完整包含了证据4、5和6中所示的商标,而该三份商标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获得注册,本专利中使用的上述文字、字体与在先商标相近似,并使用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上,容易使人产生误认,故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是402794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注册证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可信,本案予以采信。
证据5涉及的商标权权利人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14日起对该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间内。在本专利权2007年申请专利时,该商标权已经存在。故证据5商标专用权相对于本专利权属于合法的在先权利,本案请求人属于该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证据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证据。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节的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为关于葡萄酒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属于葡萄酒产品的包装。证据5所示的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指定使用于葡萄酒等酒类产品上,故二者适用的产品种类相同。
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其正面右上侧标志中较为显著的部分有横向排列的宋体文字“中粮”,其中“中粮”二字位于圆形图标下方。(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5所示的在先商标为横向排列的宋体文字“中粮”。(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本专利中使用的“中粮”文字设计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字型、文字排列、中文含义和发音均完全相同,本专利又特别在正面显著位置标志中标明“中粮”。导致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会将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或误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来源于商标持有人。因此,本专利的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利益。遵循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本专利与证据5所示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综上,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商标权相冲突,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9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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